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

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第8层3#房。
法定代表人: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汉松,云南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4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双方所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过程无异议,依据该合同及履行过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为挂靠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万元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工程施工相关资料,导致双方无法结算,被上诉人也未按约定提交完税发票,导致无法确定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一审中上诉人为尽快结案,同意工程税费变更由上诉人承担,由被上诉人提交工程完整资料,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8万元。但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所欠工程款及相关税费应按《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履行,一审错误将调解意见认定为上诉人所欠款项并作出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
***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33741.53元(其中工程款186993.23元、违约金4674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华宁供电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泰阳公司签订《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1)华宁公司2018年办公大楼修缮(2)华宁公司2018年盘溪供电所办公楼房屋修缮(3)华宁公司2018年青龙供电所房屋修缮(4)华宁公司2018年华溪供电所房屋修缮……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133日……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同意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按以下第5.2.1项约定执行:5.2.1一次性支付审定结算下浮后总价款。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银行转账……质量保证期与质保金……本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时,扣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内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将质保金或质量保证金保函无息退给乙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载明乙方项目联系人为***。201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工期更改为223日,竣工日期更改为2019年3月31日。2018年9月7日,泰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乙方负责按甲方与业主就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工程合同(详见附件一:总包合同)的要求,乙方以甲方名义履行该合同的全部内容。乙方独立承担该项目盈亏,甲方不参与项目的总体效益分成。2.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修缮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1082498.6元(大写:壹佰零捌万贰仟肆佰玖拾捌元陆角)。甲方以本项目最终决算总额的3%(百分之三)向乙方收取管理费(该工程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一次性扣除)。本项目乙方应得款项为本项目总额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的税赋后的全部金额。甲方在每次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和乙方提交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发票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齐全相关拨付款手续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3.本工程项目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签证齐全的工程所涉资料后,甲方一次性提取管理费(先按照合同额提取,工程决算审计后多退少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具体用款手续甲方财务应按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本条约定时限内办理完毕。4.乙方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催讨等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18.甲方在收到本协议约定工程款并按约定提取管理费后,若未能按本协议第3条、第4条约定时限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甲方应按未支付相关费用总额的2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此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31日竣工,期间泰阳公司向***拨付了6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2019年6月25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华宁供电局向泰阳公司指定账户付款812110.03元。另查明,***无工程施工资质。一审庭审中,***与泰阳公司一致认可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37226.84元,质保金、管理费均按3%计算为25116.81元。泰阳公司认可扣除管理费、质保金及税费,按80000元支付工程欠款,***对欠款金额的核定无异议,但认为泰阳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泰阳公司承建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后,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与泰阳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后已全额拨付,故***有权要求泰阳公司参照《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欠款按80000元(税后)确定无争议,予以确认,泰阳公司应及时支付。***提出泰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6748.30元的主张,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按协议约定向泰阳公司提交了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发票或双方已进行结算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泰阳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8万元。本案已查明泰阳公司于2018年8月承包涉诉工程项目后,于同年9月与***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将涉诉项目转由***施工完成,一审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并无不当。因***系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与泰阳公司所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泰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关于欠款金额,双方对扣除管理费后的尚欠工程款为186993.23元无异议,但泰阳公司主张还应扣除相应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及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等规定,税款的缴纳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双方一审庭审中确认扣除管理费、质保金及税费后泰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为8万元,一审对此予以确认符合本案实际,现泰阳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数额系对其不利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娟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