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

**与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02民初1692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8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74661R。
法定代表人:沈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偿还垫付款1692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由被告承接的工程名称为武警云南总队保山支队作战指挥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中,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用个人财产为被告进行垫资,经结算在该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垫资共计169211.00元,上述款项均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报销清单和收据予以证实。现该工程项目己经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对款项予以承认但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来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为被告员工并主张因其在被告施工的武警云南总队保山支队作战指挥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中的履职行为而支出了工人工资、差旅费、材料费等费用,但被告未按公司报销制度为其报销前述费用,最终产生纠纷。本案中,原告虽在起诉时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追偿权纠纷,后又于庭审时当庭变更主张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前述纠纷应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不服仲裁裁决才能向法院起诉,即适用仲裁前置原则。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