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7768号
上诉人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并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有违法律规定。
方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义海公司支付货款11027元整;2.判令义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1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380元,并以110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义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方圆公司根据与义海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向义海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并由工程施工单位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货物金额合计11027元。2020年7月,以义海公司为甲方,以方圆公司为乙方,双方就此次买卖补签《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华利得碎修工程材料采购项目;合同价款合计11027元;材料到位后,甲方须拨付金额为¥11027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与义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方圆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向义海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方圆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义海公司应承担向方圆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现方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实方圆公司的送货时间及货物金额,故方圆公司要求义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义海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义海公司于2020年7月与方圆公司补签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义海公司在当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向方圆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明确表示,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日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义海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天津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027元、以11027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380元,共计13407元,并以11027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一审判决认定其欠付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提出异议。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并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义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均勇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