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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悦利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89号

原告昆山悦利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悦利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瑞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展览会合同书》一份,参加被告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下简称世博馆)主办的“中国(上海)国际客车技术展览会”,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展费人民币28,000元,后原告获悉世博馆并无该展会。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订立的《展览会合同书》,判决被告退还展费人民币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提供的世博馆《展商手册》,旨在证明被告称其将在世博馆主办“中国(上海)国际客车技术展览会”。

2、2012年9月10日、9月29日原告银行电汇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展费人民币28,00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初确认展会地点为世博馆,后变更了展会地点。

对证据2,被告表示无异议,确认收到展费人民币28,000元。

被告辩称,合同订立后,被告变更了展会的时间和地点,已通知了原告,原告无异议且参加了展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展览会合同书》,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2、2012年10月9日被告业务员何勇致原告经办人刘婧的电子邮件(附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变更了展会的时间、地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

3、2012年10月15日被告拍摄的原告展位现场照片,旨在证明本案系争的展会已实际举办。

4、2012年9月25日上海光大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下简称光大会展中心)出具的《展览合同变更通知》,旨在证明本案系争的展会已实际举办。

5、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上海光裕汽车空调压缩机有限公司订立的《中国(上海)国际客车技术展览会场地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原展会地点确实在世博馆,后时间、地点发生变更,其他客户也是这个情况。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2,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未收到通知。

对证据3,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未参加展会。

对证据4,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确定被告未在世博馆举办展会。

对证据5,原告表示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以“中国(上海)国际客车技术展览会组委会”名义与原告订立《展览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主办的展会,展费总价人民币28,000元,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汇款至被告帐户。被告提供的《展商手册》载明,展会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19日,地点为世博馆。签约后,原告于同年9月10日、9月29日分两次支付被告展费人民币28,000元。10月15日,被告主办的展会在光大会展中心举行,被告为原告搭建了展位,原告未参展。后原告以世博馆无系争展会为由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展览会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展费,但被告单方变更展会的时间、地点,未经原告确认同意;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未收到变更通知,亦未参加展会;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变更通知得到原告的确认,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加了展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系本案违约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主张退还展费,其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山悦利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订立的《展览会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山悦利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展费人民币28,000元;

三、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悦利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展费人民币28,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0元(减半收取,原告昆山悦利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平
  书  记  员 姜玥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