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4750号
原告:浙江达康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工业园区3幢(金华市宏业服装厂内)。
法定代表人:范溥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献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艺华才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A3栋5层516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钗,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达康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与被告武汉艺华才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达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元(违约金已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至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猎证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通过各种途径寻找符合标准的持有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的环评工程师一名,协调原告与持证人之间的关系,持证人成某被原告雇佣,最终完成委托的人才猎聘服务;总服务费用15000元,原告预付合同总费用50%即7500元,剩余费用在原告与被告推荐的持证人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合同、提交相关证件原件并注册成某后支付;协议有效期自原告支付预付款后45天,超过该期限被告如未为原告提供满足要求的人员及相关证件原件并注册成某,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预付款,如逾期未退还,则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5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服务,未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成某推荐原告所需人才。原告通过电话、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不接电话,至今未退还预付款。
被告艺华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设计和施工、辐射防护工程设计和施工等。被告成立于2017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工程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
2020年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猎证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注册环评工程师1名的挂证服务,委托顾问费为15000元;协议有效期45天,起始日期以收到甲方汇款底单为准;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50%计7500元给乙方,甲方与乙方推荐的持证人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协议后,在甲方社保缴纳成某及资格证书注册成某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需支付给乙方剩余费用7500元;如逾期未付委托服务费,则每天按委托服务费价格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超过服务期未提供满足要求的人员及相关证件原件,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预付款,如退款逾期,则每天按委托服务费价格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汇款7500元。嗣后,被告未在协议有效期内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人才并促成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寻访符合要求的注册环评工程师,并促成原告与持证人签订合同。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未能完成相关服务工作,其理应按约退还原告预付款7500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超过期限未提供满足要求的人员及相关证件原件,需在5个工作日内退款,否则须承担每天按服务费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艺华才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达康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达康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艺华才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秋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倪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