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大丰天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盐城大丰天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82民初6658号
原告:盐城大丰天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22812860M,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华路鸿基汇金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43749637E,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公园路南青苹果商务楼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龙盛路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大丰天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典盛公司)、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龙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被告三龙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典盛公司、三龙镇政府共同给付原告天宇公司空调款7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典盛公司承包被告三龙镇政府中小企业园服务中心大楼(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向原告天宇公司购买空调,三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空调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330万元,如被告典盛公司不按时给付空调款,则由被告三龙镇政府给付等。《空调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公司按约向被告典盛公司供应了全部空调,并根据两被告要求,先将服务中心大楼(总层数8层)1-4层空调安装调试后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典盛公司仅给付空调款95万元,不足总价款的30%,原告天宇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空调款至总价款的50%,即再给付70万元(330万元×50%-95万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典盛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天宇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三龙镇政府辩称,1.同意被告典盛公司再给付原告天宇公司空调款70万元;2.被告三龙镇政府应在差欠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限额内与被告典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空调款责任;3.被告典盛公司在被告三龙镇政府处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根据法律规定,在法院解冻前,被告三龙镇政府不能动用工程款支付原告天宇公司空调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典盛公司、三龙镇政府签订的《空调项目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量变更单、格力中央变频空调报价单、工程签证单、被告典盛公司确认的未完工部分空调价格表、被告三龙镇政府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被告典盛公司与被告三龙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三龙镇政府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典盛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典盛公司承包被告三龙镇政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向原告天宇公司购买空调,三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空调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330万元;被告三龙镇政府作为空调的最终使用方,在本工程中作为监督方,负责监督空调工程的施工质量及被告典盛公司给付原告天宇公司的款项进度等一切事宜,如被告典盛公司不能按时给付,则由原告天宇公司出具收据给被告三龙镇政府,此款项由被告三龙镇政府支付,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等。《空调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公司按约向被告典盛公司供应了空调设备,并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先将服务中心大楼1-4层空调安装调试,并于2016年1月5日交付使用。后被告典盛公司支付原告天宇公司空调款95万元,余款235万元未支付。案件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天宇公司要求继续给付空调款70万元(付款至总价款的50%)的诉请无异议,但被告三龙镇政府认为其承担给付空调款责任,应以差欠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为限。
另查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服务中心大楼装修工程总价款1058.026805万元,被告典盛公司目前仅对服务中心大楼1-4层进行了装修,被告三龙镇政府已支付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700万元。目前,被告典盛公司因经营不善负有大量债务,本院有数十起民事诉讼案件其为被告,其中部分案件的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当时人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典盛公司在被告三龙镇政府处可能存有的工程款。本案审理中,原告天宇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典盛公司在被告三龙镇政府处的到期工程款172万元,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项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两被告均认可应继续支付原告天宇公司空调款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三龙镇政府承担与被告典盛公司共同给付空调款责任,是否以差欠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为限。首先,《空调项目合同》约定:“……如被告典盛公司不能按时给付,则由原告天宇公司出具收据给被告三龙镇政府,此款项由被告三龙镇政府支付……”,根据约定,被告三龙镇政府承担给付空调款责任,不以差欠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为限。其次,被告三龙镇政府是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发包方,直接掌控工程款支付,根据《空调项目合同》约定,又是空调款监督方,并且具有给付空调款义务,应当知道被告典盛公司差欠原告天宇公司空调款,如被告三龙镇政府支付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时,未足额预留空调款,显然存有过错,其主张在差欠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空调款责任,即如不差欠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就不承担给付空调款责任,不应采纳。被告三龙镇政府签订《空调项目合同》的行为属债务加入,其承担给付空调款责任是基于合同约定,与被告典盛公司是否有工程款未支付及能否支付无关,被告典盛公司工程款被本院冻结不影响被告三龙镇政府承担继续给付空调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人民政府共同给付原告盐城大丰天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款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原告盐城大丰天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盐城大丰天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周泉
代理审判员许雁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陆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