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天源路桥有限公司

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沅江市海螺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益阳天源路桥有限公司、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应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红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超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海螺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系沅江市海螺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天源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冬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武,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海螺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益阳天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公司)、邵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2)沅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红卫、田超男,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海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刘化文,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武,被上诉人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阳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海螺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前身为沅江市华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2月13日变更为沅江市韩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8月31日变更为现用名,法定代表人为**。邵阳路桥公司S308黄柘公路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黄柘线项目部)系邵阳路桥公司的下属单位。
2008年10月21日,海螺公司前身沅江市华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柘线项目部签订《水泥订购合同》一份,双方就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2月1日工程结束。沅江市华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黄柘线项目部负责人何建波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合同签订后,沅江市华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
2009年3月29日,海螺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与黄柘线项目部签订《水泥供销合同》一份,双方再次就水泥品牌、型号规格、单价、数量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拖欠货款超过一个月,需方(即黄柘线项目部)必须按欠款总额每天20%计算违约金给供方(即海螺公司)”。黄柘线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何建波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海螺公司按约提供了水泥,黄柘线项目部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月29日,经与黄柘线项目部对账,黄柘线项目部负责人何建波、会计彭玲在海螺公司提供的“安化何建波工地往来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欠付水泥款总额为1235722元,黄柘线项目部在明细表上盖章。2010年3月10日、4月10日,海螺公司两次向黄柘线项目部发出催款函,并函送邵阳路桥公司要求给付货款,黄柘线项目部除在2011年1月30日付款50万元外,余款735722元一直未付。后海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邵阳路桥公司及黄柘线项目部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2011年7月15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沅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阳路桥公司给付海螺公司货款本金735722元及利息。邵阳路桥公司不服上诉,2011年12月13日,本院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之后海螺公司撤诉。2012年10月18日,海螺公司增加**为原告,增加了天源公司、望建公司、邵阳工程公司及天源公司河柘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河柘线项目部)、望建公司洞黄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洞黄线项目部)、邵阳工程公司黄田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黄田线项目部)作为被告再次起诉。2012年11月17日,望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公司与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为望建集团)签订的洞黄线道路施工项目中的合同公章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5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送检的三份材料上加盖的“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
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邵阳路桥公司发出邵路司(2008)42号文件决定,成立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08黄柘公路A合同项目经理部。2010年5月18日,邵阳路桥公司又作出邵路司(2010)第22号文件,任命何建波为黄柘线项目部副经理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10年8月2日,邵阳路桥公司及法人代表赵应华共同委托单位职工彭玲为黄柘线项目部的财务人员。
另又查明,2011年9月28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黄柘线项目部向海螺公司、**购买水泥,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2009年3月29曰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查海螺公司、**没有与天源公司、望建公司、邵阳工程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部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黄柘线项目部负责人何建波也没有与上述被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故天源公司、望建公司、邵阳工程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黄柘线项目部系邵阳路桥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非独立法人,故邵阳路桥公司应对黄柘线项目部与海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何建波是邵阳路桥公司任命的黄柘线项目经理部副经理,项目负责人,何建波签订合同及确认应付货款签名的行为是邵阳路桥公司的授权行为,故何建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邵阳路桥公司及黄柘线项目部所欠海螺公司、**货款数额的确定问题。黄柘线项目部与海螺公司、**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海螺公司、**是出卖方,黄柘线项目部是买受方。尽管黄柘线项目部负责人何建波自称还兼任另外三个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何建波是否还将海螺公司、**的水泥用于黄柘线项目部之外的工地,何建波没有告知过海螺公司、**,也没有征得海螺公司、**的同意,至于黄柘线项目部是如何处理海螺公司、**的水泥,是黄柘线项目部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黄柘线项目部与何建波、彭玲于2010年1月28日在《安化何建波工地往来明细表》上签名、盖章,确认欠海螺公司、**水泥款1235722元应为邵阳路桥公司所欠债务,剔除何建波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的50万元,邵阳路桥公司实际拖欠海螺公司、**货款为735722元,邵阳路桥公司辩称的“所欠海螺公司、**货款系何建波所负责的四个项目经理部共同所欠”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3、海螺公司、**与黄柘线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及何建波就利息问题向海螺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效力问题。海螺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与黄柘线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邵阳路桥公司应当在海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的第二天起给付逾期付款的合理违约损失,违约损失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6%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何建波在与海螺公司、**的三次调解中作出给付利息的承诺是其个人行为,该行为没有征得邵阳路桥公司的同意,对邵阳路桥公司没有约束力。海螺公司、**要求邵阳路桥公司按何建波的承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邵阳路桥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海螺公司、**货款73572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6%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海螺公司、**要求黄柘线项目部、天源公司、河柘线项目部、望建公司、洞黄线项目部、邵阳工程公司、黄田线项目部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海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7元,由邵阳路桥公司负担。
宣判后,邵阳路桥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遗漏当事人,何建波个人是整个债务的责任人,应追加何建波为本案当事人;二、海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邵阳路桥公司欠海螺公司货款;三、原审仅凭一份存在瑕疵的往来明细表认定邵阳路桥公司欠付货款1235722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何建波及彭玲均证明往来明细表是经办人的疏忽造成的,往来明细表上也未明确是黄柘线项目部的往来明细表,且与海螺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29日的借支单相矛盾,另外,整个黄柘线项目部的水泥用量都不可能达到明细表上的水泥发货量。事实上,明细表上的欠款是何建波在安化的四个项目共同所欠;四、原审原定于2013年1月14日上午8时30分在邵阳市第一看守所开庭,后由于没有协调好,开庭时间和地点都进行了变更,但原审法院在未送达传票,而邵阳工程公司又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海螺公司、**对邵阳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螺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系与邵阳路桥公司签订,何建波不是本案被告;二、**系海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海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三、2010年的往来明细表虽有瑕疵,但能证实邵阳路桥公司欠款的事实,可作为邵阳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四、原审变更开庭时间、地点后,通知了邵阳工程公司,邵阳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因故未能出庭,原审程序没有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源公司答辩称,天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对天源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
望建公司答辩称:洞黄线项目是第三人冒用望建公司名义承建,责任应由无权代理的第三人承担,原审针对望建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审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邵阳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邵阳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2)沅民二初字第555号开庭传票。拟证明原审原定于2013年1月14日上午8时30分在邵阳市第一看守所开庭审理本案;
二、2010年4月8日洞黄线A标水泥供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知晓何建波在安化有其他项目。
对邵阳路桥公司提供证据,**、海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已经将变更后的时间、地点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开庭前,经询问,各方都表示同意,没有提出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天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审临时改变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了天源公司。第二份证据与天源公司无关联。
望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存在违法问题。第二份证据与望建公司无关联。
邵阳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邵阳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处理意见中一并阐述。第二份证据系复印件,因对方当事人有异议,而邵阳路桥公司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9年3月29日,海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柘线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中,对水泥品牌、型号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合同有效期等作了约定,但未对水泥数量进行约定。
二、2009年3月1日,黄柘线项目部出具借“散装水泥罐肆个”借支单一份;2010年1月17日,河柘线项目部出具借支单一份,彭玲在会计一栏签名,何建波在核准栏签名,借支单内容为“水泥款壹佰壹拾玖万玖仟捌佰玖拾叁元整”(1199893元),河柘线项目部在上面盖章;2010年1月29日,黄柘线项目部出具借支单一份,彭玲在会计一栏签名,何建波在借支人栏签名,借支单内容为“**水泥款叁万伍仟捌佰叁拾贰元”(35832)。
三、黄柘线项目部、河柘线项目部、洞黄线项目部、黄田线项目部均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四、原审法院原定于2013年1月14日上午8时30分在邵阳市第一看守所开庭,后因故开庭时间变更为2013年1月14日下午2时30分,地点变更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但原审法院未另向当事人送达传票,变更后的情况电话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当日下午开庭时,邵阳工程公司未到庭,原审法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邵阳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货款的偿还责任;二、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应否追加何建波为被告;三、海螺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四、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一、关于邵阳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货款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分析,本案中,当事人只提供了**及海螺公司与邵阳路桥公司设立的黄柘线项目部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及海螺公司与何建波在安化的其他项目部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而黄柘线项目部又在载有明确欠款金额的双方最后结算依据即往来明细表上盖章,应视为对债务的确认。黄柘线项目部系邵阳路桥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邵阳路桥公司对其进行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邵阳路桥公司关于往来明细表存在瑕疵,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且往来明细表上的水泥数量大大超出了黄柘线项目部的水泥用量,故不足以为据的上诉主张,因其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往来明细表,而且双方实际交易数量并不必然是项目水泥用量,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应否追加何建波为被告的问题。因何建波是邵阳路桥公司任命的黄柘线项目部副经理,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系邵阳路桥公司的授权行为,何建波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邵阳路桥公司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海螺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系海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海螺公司及**的陈述,**系代表海螺公司与黄柘线项目部签订合同,故海螺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邵阳路桥公司关于海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未送达传票,而邵阳工程公司又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确有不妥之处,但邵阳工程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或上诉,同时,也未影响邵阳工程公司的实体权利,故不宜将该情形定性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7元,由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令球
审判员  陈洪祥
审判员  郭柏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曹 颖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