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

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761号
原告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王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卫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梅特勒-托利多牌数字式电子汽车衡一套,货款34万元。双方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90%的货款,其余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一次付清。同时双方约定,按照装箱单验收,货到现场十日内验收、检定完毕。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验收、检定,十日后视为验收、检定完毕。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抵约定的焦作市中州分公司安装现场,并经被告验收、检定合格,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7万元。但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90%,拖欠应付货款13.6万元。2010年7月,设备质保期届满,原告催要剩余17万元货款,被告委托原告向建设单位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收取。2010年11月1日,中铝中州分公司将39850.13元汇至原告账户,余款130149.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总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130149.87元,并承担至实际付款日利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备款130149.87元及至实际付款日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内容:2009年3月3日,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和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名称数字式电子汽车衡,数量1套,金额34万元。交货方式,由出卖方负责运输到河南省焦作中州分公司安装现场,安装与调试,出卖方负责指导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执行施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90%的货款,其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一次付清。买受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承森。证明目的:原告、被告依法签订了汽车衡买卖合同,价款34万元,原告负责指导安装与调试。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郭承森是被告负责本合同签订履行的负责人;
2、客户服务报告一份(传真件),证明内容:2009年5月19日8时至5月20日14时30分,河南省特利衡器技术工程师刘军锋到中州铝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汽车衡,郭承森签字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汽车衡运抵目的地并交付被告。原告委派技术工程师指导安装调试,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明汽车衡已交付被告,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三、委托书一份,证明内容:2010年7月30日郑州东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致函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委托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接受欠款55810元。证明目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致函中铝中州分公司,将其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四、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2010年10月29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支付给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39850.13元。证明目的:该证据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委托中铝中州分公司支付欠款39850.13元;
五、诉讼(仲裁)前的通知函一份,证明内容:2011年6月1日,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致函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完毕到期应尽义务,贵公司应依合同规定在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到期应付款项306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到期应付账款34000元,但贵公司至今共余130149.87元未及时履行。为此本公司已多次进行催款,但至今仍未收到上述款项。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仍拖欠原告货款130149.87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对该函内容提出异议;
六、承揽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内容:2009年3月6日,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承揽该公司汽车衡大修项目,郭承森作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证明目的:郭承森是被告在中铝中州公司汽车衡项目的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客户服务报告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经验收合格;
七、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复印件加盖工商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内容: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由陈书利等自然人发起设立,2004年3月11日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公章: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目的:被告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均为“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的名称“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符,无法以此为鉴定印章真伪的依据;
八、申请书、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1、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委托书上所加盖的“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印章、“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在工商局经过备案的印章不一致;2、该公司没有郭承森这个人,也没有和中铝公司有业务往来。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可能付款;3、本案可能存在刑事犯罪情形,双方均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明目的:1、被告异议的内容是合同、委托书所加盖印章,与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符;2、被告不承认郭承森是其工作人员,不承认与原告有业务关系;3、被告承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最终并未报案,说明其申请鉴定理由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不存在2009年3月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方公司的印章,被告也没有叫“郭承森”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也没有郭姓人员;2、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与被告也无任何关系,仅系郭姓人员与中州铝厂之间,与被告无关;3、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及“行政公章”皆不是被告公司的,且被告公司也与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无业务关系,没有出具过该委托书;4、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和被告没有关系;5、证据五系原告单方陈述,陈述的事实不是真实的,与被告无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证据六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7、对证据七,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在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申请鉴定;8、对证据八,该两份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申请鉴定是被告的权利,被告并没有承诺报案,调查笔录中也只是说双方均可报案,被告有权决定是否报案。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印章是否是被告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三枚印章与被告因鉴定所提交的三枚印章印模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意见,到其认可的部门调取了被告的相应备案印章,并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仍然是被告申请鉴定的三枚印章与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三枚印章印模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称2009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汽车衡一套,且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抵约定的焦作市中州分公司安装现场;又称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7万元,且于2010年7月设备质保期届满,被告委托原告向建设单位收取剩余货款;原告提交了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0年7月30日的《委托书》各一份,但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书上加盖的“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印章与其备案的三枚印章均不一致,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经依法鉴定,原告提交的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三枚印章印模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崔 雷
审判员 马海涛
审判员 孙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