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07号
原告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0号金城国贸1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黄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电子汽车衡合同书》与《称重管理系统合同书》,合同金额共计99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调试、开具发票等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800000元,剩余货款19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签订的《梅特勒-托利多SCS-1500DN(3.4M*24M)电子汽车衡合同书》一份、《安装调试工作报告》2份,证明合同价款为760000元,其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支付货款722000元,剩余38000元未付。2、其与被告签订的《梅特勒-托利多电子汽车衡称重管理系统合同书》一份,《安装调试报告》一份,证明合同价款为230000元,其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剩余152000元未付。3、其与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其与被告对账,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其电子衡货款38000元,称重系统货款152000元,共计19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子汽车衡合同书》、《称重管理系统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梅特勒-托利多SCS-1500DN(3.4M*24M)电子汽车衡2套、称重管理系统2套,总价款为9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电子衡货款38000元,称重系统货款152000元,合计欠款19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子汽车衡合同书及称重管理系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特利衡器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姣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