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8730417XT。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4273201L。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楼**508用代码91410000761669630Q。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原审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街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江,被上诉人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老街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查不明,被上诉人并未全部提供完毕货物,上诉人不应全部支付合同货款。被上诉人尚有11台直流屏设备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致使所有供配电设备无法投入运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合同约定的实际付款节点,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不符合付款节点;3、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且上调违约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许继公司辩称:1、经核查,被上诉人确实有11台直流屏没有向上诉人供货,价值27.9万元,被上诉人供货的总价款为4379292元;2、一审法院认定从2019年9月1日起以总货款70%部分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且一审法院对于剩余的30%货款并没有让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直流屏将择日推至被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对总价款予以调整、70%未付款部分等数额予以调整基础上判决。
许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582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0547元(以3158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另行计算),被告老街坊公司对被告绿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原告许继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中牟大孟镇堤头社区项目高压柜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由绿地公司(买方)和许继公司(卖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署。工程名称,中牟堤头社区项目高压柜采购工程。工程内容,高压柜购置。供货期,30日历天。质量,合格,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规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肆佰叁拾肆万陆仟叁佰玖拾伍元整。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详见合同附件1合同价款清单。交货时间,具体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方式,按买方通知要求分批送货至指定地点并卸货。支付,合同设备、服务的支付方式、进度安排详见合同商务条款。合同商务条款,二、设备购置,价格与支付,设备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合同总价可作调整:买方签证的设备或元器件数量增减,买方签证后的设备或元器件型号变更。合同总价调整方式,相应设备或元器件型号单价×相应型号变更数量。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设备预付款;产品到场7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到货部分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完毕,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承兑比例不高于总合同价30%)。技术文件的交付,卖方应严格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技术文件。技术文件的费用已包括在合同设备价格中,不再单独支付。卖方随设备提供产品技术资料及实验报告等技术资料(包括合格证、出厂证、检验调试报告等),主要元器件的使用说明书各两套;若技术资料不全,买方不予接收,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卖方承担。质量与检验,设备到货后,买方应会同相关单位对设备初步检验,如发现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应于15天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买方应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10日内进行检验,逾期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调试与配合,设备由买方指定的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在安装、调试和启动过程中,卖方必须委派合格的现场服务代表配合工作。质保期,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送电之日起贰年。质保期之后,设备的正常寿命应在20年以上,卖方仍然应该提供及时的故障维修服务,质保期外更换零配件按生产厂家优惠价格收取。违约责任,如卖方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按延期交货设备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买方造成的损失时,买方保留索赔的权利。买方延期付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应由买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6年11月27日、29日,原告向被告绿地公司供货。2017年7月20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发送报价表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表为许继公司针对堤头社区项目高压柜供货合同增项清单及报价,经我公司审核,上表内所列设备均为设计变更后增加内容,相关报价符合最终中标单价。我公司同意并认同上述清单,本次增加设备总货款为311897元(大写叁拾壹万壹仟捌佰玖拾柒),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保持一致。
2018年1月,原告给被告绿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被告绿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万元。
被告绿地公司称涉案小区有部分房屋已经有人入住,涉案楼盘尚未进行验收,原告供应的设备尚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绿地公司供应设备总货款为4658292元(4346395元+311897元=4658292元),被告绿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158292元。
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到场7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到货部分货款的70%。设备到货后,买方应会同相关单位对设备初步检验,如发现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应于15天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买方应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10日内进行检验,逾期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2018年1月,原告给被告绿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被告绿地公司应及时对货物进行验货,被告绿地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逾期视为原告向被告绿地公司供应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绿地公司抗辩原告未全部供应货物,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到货部分货款的70%即3260804.4元,扣除被告绿地公司支付的150万元,被告绿地公司需要再支付货款1760804.4元才能达到70%。原告要求被告绿地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合同约定买方延期付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分析认为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率以月利率9‰为限(0.3‰/日×30日=9‰),违约金以232914.6元为限。原告针对违约金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完毕,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送电之日起贰年。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绿地公司供货完毕,已两年半有余。被告绿地公司称涉案小区有部分房屋已经有人入住,涉案楼盘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供应的设备尚未投入使用。涉案楼盘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于原告,原告供应的设备未能投入使用的责任也不在于原告,原告也无法决定涉案楼盘何时能验收合格。原告供货完毕已经两年半有余,何时能竣工验收目前无法确定,由原告一直承担因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合情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支付下余30%货款即1397487.6元,该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老街坊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且被告老街坊公司并未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老街坊公司对被告绿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七十六万零八百零四元四角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率以月利率9‰为限,违约金以232914.6元为限);二、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九万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六角;三、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0元,减半收取16715元,由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缺少11台直流屏,该项目无法验收;2、《甲供材料设备供货通知单》1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缺少;3、《甲供货材料设备进场交接单》2份,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双方未对货物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全部货款。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2、3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与一审认定的不一样外,其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一、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总价款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问题。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认其尚有11台直流屏(价值279000元)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应当从总货款中减去。此属于二审出现的新情况,二审对此予以改判。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总价款汇总减去该279000元,即: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为4379292元(4658292元-279000元),相应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2879292元(3158292元-279000元)。二、关于上诉人支付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时间节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设备因素导致涉案设备未投入使用,应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已经两年多,如果要等涉案楼盘验收后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总货款的95%,显然不合情理。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时间节点,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问题。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一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虽未提供11台直流屏,该批货物价值27.9万元并未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尚未提供11台直流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550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率以月利率9‰为限,违约金以218964.6元为限)
三、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13787.6元。
四、驳回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5元,由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20元,由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0,由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39元,由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耿胜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