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5249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6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注销)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原告与被告公司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号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全额开票,但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误将货款136500元打入案外人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工控系统有限公司)账户,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其公司协商催要该笔款项,不但索要无果,且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已工商注销,该公司欠款尚未解决就进行注销属恶意欠款,已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内容,案涉《购销合同》发生于2012年,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本案诉讼时效为2年,即便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2012年7月20日)起算,截至原告实际起诉之日2023年7月3日,也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就原告所称的其有进行过催要,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催收文件。首先,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律师函均在诉讼时效届满日之后,不能起到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作用。其次,原告提交的催款、律师函,均非原件,该函件的致送对象并非被告,且不显示被告签收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实质上对被告进行过催要。综上,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合同书》当事人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已依法注销,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股东实缴出资义务,不应为原告所称的“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从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思创公司)工商档案,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明确显示郑州思创公司无对外投资、无债权债务,税务已经清理完毕,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债权申报文件,即郑州思创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履行清算程序,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注销”情形。郑州思创公司决议时,依法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及债权申报公示等程序,且清算报告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注销手续完备并已经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许。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期限进行债权申报,是导致其所称的“货款债权”未能在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程序时予以确认的直接原因,即原告已经放弃其所称的“货款债权”相关权利,不能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虽然郑州思创公司公开信息显示被告为《合同书》当事人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已经完成实缴出资的义务,并且在郑州思创公司清算时,被告并未取得任何清算资产,不应为原告所称的“郑州思创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为原告所称的“郑州思创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郑州思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若该《合同书》真实,则据此仅能够认定原告与郑州思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称其供货后、未收到货款,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全款到账发货,如款未到交货期顺延”,原告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矛盾,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在收到《合同书》约定货款后才发货开票的。综上,原告起诉不仅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请贵院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合同书》复印件显示:2012年7月9日,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在许昌市××号为14912C2259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JGW-11和XJGW-631的微机保护装置共13台,合同价款共计1365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为:全款到账发货,如款未到交货期顺延;合同下方需方处加盖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供方处加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出示的装箱清单复印件显示:“共8件第4件,2012年8月24日……”。原告出示的销售清单复印件显示制单日期为2012年9月3日,产品型号、规格、数量与《合同书》中约定一致,金额为116666.66,税额为19833.34。原告出示的发票复印件显示:2012年9月13日原告为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6500元、编号为00338169的发票一张。原告出示的**电气继电器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凭证摘要为销售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综保产品发票号00338169借方金额136500;凭证摘要为销售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综保产品销售收入发票号00338169贷方金额116666.66;凭证摘要为销售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综保产品应交税金发票号00338169贷方金额19833.34。原告出示的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显示日期为2012-9-21,凭证编号为149GL12090365,摘要为销售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综保产品发票号00338169,借方金额为136500.00,余额为136500.00,下方加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专用章。原告出示证明复印件显示:“证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上午08点59分付款231000.00元,(贰拾叁万壹仟元正),账户名:河南**工控系统有限公司,经核实,这笔款项应分2个账户汇款:第一笔136500元,(壹拾叁万陆仟***),合同号14912C2259,应汇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第二笔94500元(玖万肆仟***),合同号12C2308G,应汇入河南**工控系统有限公司账户,特以证明。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08月24日”下方加盖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出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催款函复印件显示:致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2012/7/10合同编号:12571426合同总金额:136500元截至目前贵公司仍欠我公司货款136500元未予支付。提醒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日。原告出示的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复印件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12日和2020年4月1日,内容分别为要求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函后于2018年4月30日前、2020年4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36500元等内容。 另查明: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郑州薄云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9月3日郑州思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经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而且也不能提交其他辅助证据佐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出示《合同书》复印件中显示双方约定“全款到账发货,如款未到交货期顺延”、出示的装箱清单复印件显示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本院认为,从原告发货时原告就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虽提供了催款函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函件已经送达,且上述函件落款时间在诉讼时效届满日之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直至2023年7月6日起诉之日,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媛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