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国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6976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盾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3C2564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货款172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合同货款48000元未付。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天津港保税区国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现在仍下欠原告合同款4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显示内容模糊;出示的原告制作的《天津港保税区进宝工业园往来明细》显示:利润中心:保护及自动化事业部;凭证日期:2007-1-31;业务日期:2007-1-24;会计年度:2007;会计期间:1;凭证号:厂118;凭证摘要:财务转入XSKD002311;借方:0;贷方:50000;余额:48000.0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被告下欠原告合同货款48000元未付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 媛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