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佳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6955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佳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三百山路9号鸿泰花园12栋803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佳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佳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18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就110kv信丰花园变项目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0kv开关柜5面,合同总金额2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23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欠款,经多次催要,仍下余185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赣州佳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赣州佳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110kv信丰花园变项目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赣州佳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型号为KYN28A-12的10KV开关柜5面,货款金额合计为235000元(含现场调试,图纸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10%,货到验收合格投运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两种时间约定以先到之期限为准)付款90%,含13%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书供方及需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案涉货物,2021年3月6日,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进行验收并在货运验收单和高压开关设备随屏资料及附件清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内容为“*配电控制设备*10KV开关柜”、票面金额为2350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23年6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18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佳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赣州佳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赣州佳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和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因对方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10%,货到验收合格投运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两种时间约定以先到之期限为准)付款90%”,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验收货物的时间为2021年3月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佳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赣州佳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 媛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