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5880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4号楼24层37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19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2021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1.5=5.7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综合自动化二次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19915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未按时交货,在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交货期为2017年6月5日,而被告并未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2.因被告未如约按时交货的行为,导致被告为了保证按时供货,不影响施工任务,不得不组织10名焊工加班焊接本应由原告完成的一次舱、二次舱,因此产生费用20000元,该事实在供货期间双方就已确认,且原告的工作人员也都已确认同意扣除20000元货款,也是在此情形下,被告才支付了第一笔100000元货款,因此,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本金应是99915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19915元。3.涉案货款至今未结清的原因是原告出尔反尔,对于已经确认应扣除的20000元进行反悔,且双方也为此一直在进行协商沟通,并非被告拒不支付尾款,被告不应为此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正确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7BHW06466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林州市伟瑞新能源9MW光伏发电项目向原告购买综合自动化二次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2353910元,交货期为2017年6月5日。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1O日内付20%货款,设备发货前付30%货款,设备正常运行并经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或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60个工作目内(两个时间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金额的40%。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18个月内一次付清。需方委托代理人**、供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 交付货物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批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址发送货物,被告于2017年6月7日、6月11日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 支付货款情况: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货款235391元、2017年6月1日支付货款941564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货款25000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货100000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4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8月1日支付货款82040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2月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9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233995元。下余货款119915元未支付。 合同签订后,在交货前被告为配合原告交货,委托第三方指派工人到原告处配合原告焊接工作,为此被告支出劳务费20000元。 庭审中,被告出示与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因原告未如约按时交货的行为,导致被告为了保证按时供货,不影响施工任务,不得不组织10名焊工加班焊接本应由原告完成的一次舱、二次舱,因此产生费用20000元,原告员工均明确表示同意扣除20000元货款。与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10日**发送:“我已经转交给钱经理了,就是他负责这个事,尽快把明细给我”“我也给他说了情况,建议把剩余其他款先付了,后续我们尽量给你解决”“你这个说明也有问题,你单方面说我们交不了货,不合适”。2021年8月24日被告员工向**发送“一二次焊接配合费.pdf”,**回复:“好”被告员工:“赵经理,这是当时我们配合垫付的劳务费,你给公司说一下,尾款扣掉这两万,对整个合同来说也不多,并且也是合情合理我们为此真实发生的费用”**回复:“好”。2021年9月28日被告员工:“**,是这样,之前我们垫付的2万块钱对于整个采购合同金额来说微不足道,集团也认可我们这个事情,只是需要你再确认一下,你看最近来郑州不,或者我们去**让你确认一下。”**回复:“你联系钱经理,这事已经移交给他了”……被告员工再次向**发送“一二次焊接配合费.pdf”并发送:“在这个上面签字说明一下即可”“原件在我这儿”,**回复:“我只能确认你们来人了,其他的确认不了”。与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24日被告员工发送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后,发送“您看这样可以吧,**确实知道此事,并且当时对垫付费用从尾款扣除也没有异议,只是他整理材料时把这个事儿估计是忘了”***回复:“好的”,被告员工:“钱经理,两万块钱的垫付费用你看如果能处理,冲抵尾款,你那边再协调一下,剩下的我们也可一次性转过去”,***:“把剩下19万先付过来。余款冲抵问题与单位领协商”,被告员工:“我给领导再汇报一下”。2021年9月28日被告员工:“钱经理,10万的付款收到了吧”,***:“收到了。张经理。**。”被告员工:“后面的尾款等您消息,如2万垫付费用可从尾款扣除,您那边协调好之后我们这边随即付款及开具红冲发票。”“希望我们共同配合,互相支持。”***:“你先把2万垫付尾款扣除。我再去找保自部谈。”被告员工:“还是先谈好,这样我们把尾款和垫付的事情一次性解决好”,***:“2万元尾款不多,但是办成要走流程。还要做合同变更。”被告员工:“根据你们管理的内部流程,需要我们配合的我们会配合”,***:“好的。” 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的承担事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的20000元劳务费是否应当抵扣本案货款。原告称该20000元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抵扣被告应支付的货款;被告称原告员工均明确表示同意扣除2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20000元劳务费抵扣本案货款,但被告支付该费用系为配合原告工作,原告亦称抵扣应支付货款会报请其他部门及领导审批,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劳务费应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19915元中抵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为9991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18个月内一次付清。本案货物最后一批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9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主要遵循损失填平原则,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未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因对方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应以应支付货款金额999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99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9.15元,由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02元许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2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媛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