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27民初393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4273201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镇坪县桂花水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城关镇白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7675121011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陕西镇坪县桂花水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2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就陕西镇坪县安宁渡水电站项目签订一份《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微机综合自动化装置产品,合同总金额88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就陕西镇坪桂花水能有限公司白土岭水电站项目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信息子站设备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4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下欠28000元一直拖延不付,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复印件2份(金额为88万元、14.3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物品验收单》二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三、业务回单及发票两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桂花公司辩称:一、**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微机综合自动化装置《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11A3813),合同约定(一)合同总金额880000元;(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汇款;2.合同签订之日起1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发货前7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投运后付合同总价的15%;3.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两年内或者自投运后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结清全部余款,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桂花公司依约支付合同款项:2011年2月23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预付款440000元,2011年6月3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发货款264000元,**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24日两次发货。鉴于案涉合同履行正处于设备现场调试阶段,为电站并网发电顺利进行,更为响应陕西省及安康市地调对电量采集装置要求,双方同意更换电量采集终端为中国烟台东方***电气有限公司CHLO63-1j集中器,设备价格28000元,设备款前期由桂花公司垫付,后期从案涉合同中扣除,2011年8月26日双方形成《关于更换电量采集装置证明函》;9月1日桂花公司向第三方***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电量采集终端1台价格28000元,并注明“扣**设备款”;9月2日桂花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设备款28000元并用途附言注明“设备款(扣**款)”。2011年9月4日,安宁渡水电站首次并网发电。四、设备投运后,2012年5月29日,桂花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15%,即验收款132000元扣除向第三方支付的电量采集终端“设备款(扣**款)”28000元后剩余金额104000元支付给**公司。2013年2月6日,桂花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即44000元向**公司支付质保金。至此,双方2011年1月14日《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11A3813)全面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所谓合同欠款的事实,本案**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2.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不论是依照《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还是《民法典》规定,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期满。原告2023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由于本案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花公司为支持自己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1年2月23日440000元电汇凭证,证明桂花公司2011年2月23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预付款440000元。
二、2011年6月3日264000元电汇凭证,证明桂花公司2011年6月3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发货款264000元。
三、1.2011年8月26日关于更换电量采集装置证明函,2.2011年9月2日28000元电汇凭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电量采集终端照片,3.调度签证验收卡及西电监办[2011]200号文件,证明1.2011年8月26日双方沟通同意更换,设备款由桂花公司垫付,在**公司款项中扣除;证明2.2011年9月1日桂花公司采购电量采集终端1台价格28000元注“扣**设备款”,9月2日支付28000元附言注明“设备款(扣**款)”;证明3.2011年9月4日安宁渡水电站并网发电。
四、2012年5月29日104000元电汇凭证,证明2012年5月29日桂花公司按合同总价15%即验收款132000元扣除电量采集终端设备款28000元后剩余104000元支付给**公司。
五、2013年2月6日44000元电汇凭证,证明2013年2月6日桂花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即44000元支付质保金,至此本合同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14日,桂花公司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公司签订微机综合自动化装置《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11A3813)。合同约定:(一)合同总金额880000元;…(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汇款;2.合同签订之日起1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发货前7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投运后付合同总价的15%;3.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两年内或者自投运后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结清全部余款,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桂花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如下款项:2011年2月23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预付款440000元,2011年6月3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发货款264000元。**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24日两次发货。在收到货物后,为响应陕西省及安康市地调对电量采集装置要求,桂花公司提出更换电量采集终端,双方经协商后,2011年8月26日双方形成《关于更换电量采集装置证明函》,载明“同意更换电量采集终端为中国烟台东方***电气有限公司CHLO63-1j集中器,设备价格28000元,设备款前期由桂花公司垫付,后期从案涉合同中扣除。威盛的电量采集装置需退回**电气”。2011年9月1日桂花公司与第三方***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电量采集终端1台价格28000元,并注明“扣**设备款”,9月2日桂花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设备款28000元并用途附言注明“设备款(扣**款)”。2011年9月上旬桂花公司进行并网开始转商业化运行,设备投运后,2012年5月29日,桂花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15%,即验收款132000元扣除向第三方支付的电量采集终端“设备款(扣**款)”28000元后下余货款104000元支付给**公司。2013年2月6日,桂花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即44000元向**公司支付质保金,双方在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完毕。2023年9月,**公司认为桂花公司尚欠28000元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因《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引起纠纷,双方合同的签订、履行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原告提起诉讼在民法典施行后,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原告**公司、被告桂花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关于更换电量采集装置证明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1年8月26日双方形成《关于更换电量采集装置证明函》证明桂花公司在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就货物退还、货款支付达成一致。桂花公司在第三方购买电量采集装置,并在应付**公司货款中扣除了在第三方处购买电量采集装置费用28000元,桂花公司该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且桂花公司在完成更换电量采集装置后按合同支付了**公司下余所有货款。**公***花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桂花公司答辩称**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期满。原告2023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对被告桂花公司的辩解意见未有异议。庭审中,桂花公司称自2012年5月29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双方已全部履行合同内容,**公司直至起诉前都未向桂花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公司对此表示认同,本院认为桂花公司抗辩事由成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般交易惯例,被告桂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辩论意见更符合常识及逻辑,有较大可信度,应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难于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