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1775号 申请执行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32号E座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2095727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裁委员会作出***字(2021)第35号裁决书,裁决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500元并承担利息、仲裁费等。该裁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法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依法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义务且未按本院要求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执行强制措施。本院对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和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一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五千元并拘留十五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因未能控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故罚款和拘留措施并未能实际实施。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本院金雕查控网及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其他银行存款、股权、不动产、商业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综上,经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经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及对被执行人(含相关人员)的制裁措施,现经依法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沈阳天泉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辽01执17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虞 鑫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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