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02民初17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9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案字【2023】第46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1.原告与被告已经结清任何费用、补偿和赔偿。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第四条明确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年休假工作、奖金、补贴等)已结清,申请人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被申请人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2.原告与被告实质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通过内部竞聘方式进入河南**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电力电子公司")。**电力电子公司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人事、财务统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申请人仍在**公司内部工作。3、申请人请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违背该法条立法目的。该法条的设立目的是为离职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再次就业补助或补偿但是本案的申请人实质上只是岗位调动.并非二次就业。
***辩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办公室楼梯时不慎踏空摔倒,导致右髌骨骨折。后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手术治疗伤情稳定后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5年11月27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被告自2004年2月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中心分公司工作,在将近20年的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努力工作,为公司的发展奉献了自己青春年华。2023年2月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中心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二十六个月170950元(6575*26=170950元)。按照上述规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0950元。虽然河南**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由原告控股,但二者为独立经营的两家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能够证明这一点,若属内部调动根本不需要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费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应当作为原告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况且该协议书所罗列项目也并不涉及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起诉理由明显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9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至2023年2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5年4月23日***不慎塌空摔倒,导致右髌骨骨折。2015年5月25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7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23年1月6日,**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河南**电力电子有限公司面向集团内部招聘公告,***通过集团内部竞聘方式至河南**电力电子有限公司。2023年2月28日,***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3月1日,***与河南**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受到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捌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二十六个月。工伤伤残职工依法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河南**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两家法人,***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河南**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伤职工不能在原单位处享受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也并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使用河南省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核算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75元/月乘以26个月=1709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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