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阳光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02民初819号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高密阳光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高密阳光光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苓芝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高密阳光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将此案立为(2019)豫1002民调651号,2019年3月4日转立(2019)豫1002民初819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阳光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6000元及迟延利息34414元,合计500414元(依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诉讼日,后续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高密阳光光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密阳光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7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产品,被告也曾支付过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还欠46.6万元设备款。随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
被告高密阳光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高密阳光光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高密大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又变更为高密阳光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购买8台5**kw逆变器,价值172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16日向该公司交付了货物。后该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一台逆变器,价值136500元,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23日向该公司交付了货物。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该公司开具了购货发票。该公司后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90500元,下欠货款466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该公司变更后的高密阳光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列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6000元,被告高密阳光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买卖合同、物资移交单、增值税发票、往来明细、企业询证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密阳光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2.5元,由被告高密阳光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