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文旅花木开发有限公司

济南市西区投融资管理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执复14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济南市西区投融资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迪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衍成,行长。
被执行人:济南绿茵草毯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卞学振,厂长。
被执行人:济南花木联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济南市西区投融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投中心)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48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中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槐荫支行)与济南绿茵草毯厂、济南花木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0)济中法执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投中心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济南市国有苗圃(以下简称济南苗圃)的土地补偿款700万元。
西投中心对此提出书面异议称: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送达到异议人,送达回证的签字人员并非异议人单位工作人员,也未取得任何授权,异议人对此协执并不知情;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执行依据(2009)鲁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当事人是花木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当事人是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与济南苗圃;三、异议人与济南苗圃签订的《国有土地收回(购)合同》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根据国土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情况调查表》证实,该宗土地不存在抵押登记情况。
济南中院查明,一、农行槐荫支行与济南绿茵草毯厂、花木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审理后,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济南绿茵草毯厂偿还农行槐荫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农行槐荫支行对抵押物即花木公司使用的位于济南市段店镇彭庄村南(四至分别为:东至小饮马,演马耕地,西至于庄耕地、彭庄杨树林,南至东西路中心,北至人工河中心南侧)面积为25560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花木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鲁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花木公司的上诉。二、该案判决生效后,济南中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花木公司与济南苗圃经济南市林业局决定于1994年合并。依据以上事实,济南中院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投中心协助冻结济南苗圃土地补偿款70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述款项,补偿款到期后,如需支付请首先提存至济南中院。
另查明,济南中院(2010)济中法执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3月28日送达西投中心,签收人为“孙中胜”。
济南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本案中,济南中院作出的(2008)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第二项确定农行槐荫支行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土地被征收后,抵押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土地补偿款优先受偿。济南中院据此要求西投中心协助冻结该土地的补偿款并无不当。另,济南中院执行实施案件卷宗证明西投中心已经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济南中院遂作出(2016)鲁01执异4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西投中心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西投中心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或改判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488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1.济南中院仅依据济南市林业局1994年作出的文件即认定花木公司与济南苗圃合并,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经官方查询,花木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仍然存在,从未发生合并。2.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签收人为孙中胜,在签收时并非西投中心工作人员,济南中院认定已经送达错误。
本院查明:1994年5月18日,济南市林业局作出济林党组字(1994)3号《关于济南花木联合开发公司与济南市苗圃机构合并的决定》,决定将花木公司与济南苗圃的机构合并,合并后的单位名称为花木公司;济南苗圃并入花木公司后,对外名称不变,对内是花木公司的一个中层单位,其人财物由花木公司统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林业局的文件,济南苗圃已经并入花木公司,成为花木公司的中层单位,而且以花木公司为合并后的名称。西投中心主张花木公司与济南苗圃从未合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西投中心所称的经过官方查证,花木公司仍然作为独立法人存在的事实,与济南苗圃并入花木公司的事实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另外,济南中院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向西投中心直接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程序合法。西投中心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签收人当时并非单位工作人员为由否定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西投中心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市西区投融资管理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异48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向伟
审判员  陈远生
审判员  刘书鸿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阎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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