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543号
原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舰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七分公司)、北京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舰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被告鲁班公司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青、曹仕付,被告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鲁班公司七分公司与琪舰消防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书》以及鲁班公司七分公司的自认,能够确定鲁班公司七分公司尚欠琪舰消防公司工程款132629元未付。现琪舰消防公司要求鲁班公司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2629元,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鲁班公司七分公司与琪舰消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完毕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质保金于贰年质保期后付清。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10日交付,故质保期已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届满,现琪舰消防公司要求鲁班公司七分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即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鲁班公司七分公司系鲁班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适格民事诉讼主体,鲁班公司七分公司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鲁班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琪舰消防公司要求鲁班公司与鲁班公司七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鲁班公司对鲁班公司七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1日,琪舰消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鲁班公司七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胡各庄居住区(C区)12#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胡各庄;承包范围电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的供货安装;合同价款900000元。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发包人在建设方(日升房地产)拨付工程款后按已完工程的10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未验收之前,最高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0%,验收完毕7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质保金于贰年质保期后付清”。
2015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移交给鲁班公司七分公司和鲁班公司。
2018年6月29日,鲁班公司七分公司与琪舰消防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832629元,截至2018年6月26日,鲁班公司七分公司已付款700000元整,剩余132629元未付。
2019年10月30日,鲁班公司七分公司与琪舰消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鲁班公司七分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琪舰消防公司工程款50000元,余款82629元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琪舰消防公司同时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权;鲁班公司七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琪舰消防公司工程款,琪舰消防公司仍可主张自鲁班公司七分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支付原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2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支付原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32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锐
书记员 韩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