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6590号
原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舰消防公司)与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公司)、被告李大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舰消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林、赵然,被告北辰正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王亚芬,被告李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琪舰消防公司与北辰正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琪舰消防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大民作为涉诉工程项目经理亦在结算单上签字,北辰正方公司亦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款通知书,故被告北辰正方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核定。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被告李大民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系北辰正方公司员工,原告琪舰消防公司要求李大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琪舰消防公司)与北辰正方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辰正方公司为发包方,北京市琪舰消防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居住区×××楼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800000元,最终结算按顺义区财政评审后总价款或发包方结算价款为准;工程质保期为二年,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盖有北辰正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市琪舰消防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北京市琪舰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李大民作为北辰正方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双方的结算事宜,后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财政评审、评估等工作。
2017年9月30日,北京市琪舰消防公司名称变更为琪舰消防公司。
2018年12月,李大民与琪舰消防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住宅楼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为琪舰消防公司,该工程财审价为710000元,结算价为630000元,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李大民已付款430000元整,剩余200000元未付。该结算单有李大民签字及琪舰消防公司公章。2019年10月25日,琪舰消防公司向北辰正方公司、李大民分别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北辰正方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且若北辰正方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将按有关规定或约定向北辰正方公司追索欠款及利息。北辰正方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收。北辰正方公司及李大民均未向琪舰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
庭审中,北辰正方公司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应当有其公司盖章,认可已经支付给原告公司430000元,认为首次支付工程款是在2013年,之后间隔6年原告才主张,时间过长。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庭邮寄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本院调取北辰正方公司与李大民之间的合同,以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庭已告知原告,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资金票据、催款通知书、快递邮寄信息、申请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帅
法官助理 于燕燕
书 记 员 尹彤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