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533号

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110号(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10346908XB。

法定代表人:张源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毛家营村南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00609145。

法定代表人:范伟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南,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龙泉,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生,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龙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冀0209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00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周剑南,第三人李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10.16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工程欠款中的271.91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工程欠款38.2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曹妃甸原油商业储备基地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园区,承包范围为包括消防管道、系统管道、泡沫站、自控仪表等,工程供货安装及调试,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款的95%,剩余5%尾款(质保金)于竣工验收期满一年给付。第三人李龙泉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4月1日开工,工程竣工交付后于2011年12月验收合格。工程合同书总价款为765万元,被告至起诉时已付454.84万元,尚欠310.16万元未付,未付款中的38.25万元为5%尾款。原告施工过程中还有增项,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起诉状内容进行补充说明:原告与被告的涉案合同履行中有增项内容涉及95万元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被告应当给付,但本次诉讼不主张,本次主张的只是合同中的款项,实际结算尚未进行,在合同外的95万元增项内容,不在本次诉请范围内。

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主体,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6月4日,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津盛达公司)与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琪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琪舰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园区内的原油商业储备基地消防工程中的如下工程分包给天津盛达公司:(1)三个区共12个罐的消防管道工程;(2)50%的系统管道工程;(3)50%的泡沫站工程;(4)自控仪表:①泡沫站全部工程量的50%;②系统管带全部工程的50%。以上系统的消防工程供货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765万元。2011年4月1日,天津盛达公司与天津市铭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以703.8万元工程造价,将该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天津铭志公司施工。实际上,天津盛达公司与天津铭志公司之间不是劳务工程再分包合同关系,而是挂靠施工关系。天津盛达公司既未组织人员施工,也未派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真正的施工主体是么志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铭志公司,天津盛达公司按照工程款的8%收取管理费。二、么志会具有多重身份,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代表的单位承担。2011年6月4日,琪舰公司与天津宇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宇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琪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如下工程分包给天津宇野公司:罐区二、罐区五、罐区六内的罐上喷淋及泡沫系统的安装调试,分界点以防火堤为界。承包方式:包人工、辅料、机具;合同总价:540万元。实际上,承包琪舰公司劳务工程的施工人是么志会,么志会以天津盛达公司名义与琪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款为765万元的劳务施工合同,又以天津宇野公司名义与琪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造价为540万元的施工合同。么志会具有多重身份:其一,他是天津铭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二他是天津宇野公司的监事,其三,他挂靠天津盛达公司与琪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现场,琪舰公司从未发现天津盛达公司的人员,也没有发现天津宇野公司的人员,琪舰公司一直与么志会洽商工程及办理工程款支付事宜。基于上述事实,琪舰公司认为么志会的下列行为应由天津盛达公司、天津铭志公司、天津宇野公司承担后果:1、2011年12月9日,天津宇野公司代琪舰公司向天津盛达公司付款142.5万元。2、依据琪舰公司与天津盛达公司签订的《扣款确认单》,天津盛达公司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41.86万元。依据么志会出具的结算款抵消说明,琪舰公司应从天津盛达公司合同价款中扣除20万元借款、扣除郝传伟工资4.8万元,据此,2012年1月19日,琪舰公司从支付天津盛达公司的132万元中扣除前述费用,实际支付天津盛达公司653400元。3、依据天津盛达公司项目经理房军的签字确认书,琪舰公司扣除电缆款3.878万元。4、么志会以天津盛达公司承包的工程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琪舰公司找第三人维修,费用13万元,应予以扣除。5、扣除防腐费用16.52万元。6、2011年6月9日,琪舰公司结算2295000元,实际付款2295000元。7、2014年8月12日,琪舰结算1599967.5元,实际支付1599967.5元。琪舰公司认为,扣除上述款项后,琪舰公司尚欠天津盛达公司工程款67.6万元。琪舰公司最后向天津盛达公司付款的日期是2014年8月12日,此后琪舰公司未再向其支付,天津盛达公司也未再向琪舰公司主张债权。三、天津盛达公司的67.6万元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保护。天津盛达公司对琪舰公司享有的67.6万元债权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且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天津盛达公司的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他人的资质或以他人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种情形应按照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但该解释的第26条所作出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有所保护,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就施工款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天津盛达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建议驳回起诉。

第三人李龙泉辩称,我从2012年开始一直找天津铭志公司么志会、天津盛达公司办公室吴主任、北京琪舰公司的范总,后来找范伟博,后来就交由郑合接待我,2016年3月23日,我和天津盛达公司的吴某及一名姓王的人员和天津铭志公司的会计一起去北京琪舰公司要这笔工程款,我们大约下午两点到的,期间接待我们的是项目经理李红星、一个法律顾问及本案被告代理人赵然等人,至今没有要到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1年2月13日,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曹妃甸商业储备库建设项目分部与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曹妃甸原油商业储备基地工程库区配套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曹妃甸原油商业储备基地工程库区配套消防系统工程。201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河北曹妃甸原油商业储备基地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消防管道:三个罐区共12个罐;2.系统管道:按全部系统管道的50%;3.泡沫站:按全部工程量的50%;4.自控仪表:(泡沫站全部工程量的50%;(系统管带全部工程量的50%;以上系统的消防工程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价款为7650000元。2011年6月4日,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宇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天津宇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分包河北曹妃甸原油商业储备基地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罐区二、罐区五、罐区六(三个罐区)内的罐上喷淋及泡沫系统的安装调试,分界点以防火堤为界。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工程与天津宇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不存在重合部分。201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下工程总价为765000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95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534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支付数额为1599967.5元,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600000元)。另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已向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天津宇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仅为案外人天津宇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不能证明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到天津宇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转付的1425000元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亦否认收到天津宇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转付的1425000元工程款,对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天津宇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代其向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2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曹妃甸项目扣除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电动阀主材费的确认单为扫描件,房军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且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关于曹妃甸项目扣除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电动阀主材费的确认单及房军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孙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维修行为的发生及维修费用的支付,结合本案所涉工程的维修通常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清单计价表,因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申请证人吴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诉请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某为原告办公室主任,王某为应急管理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办公室法律工作负责人,二位证人证实其二人同本案第三人李龙泉曾于2016年3月23日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见到了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但未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这与本案第三人李龙泉当庭陈述的2016年3月23日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的情况及其手机备忘录中的出行记录相吻合,结合原告提交的《曹妃甸原油商业储备基地消防工程结算》及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方赵然的短信记录可知,原、被告曾于2016年3月份左右商量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在(2018)冀0209民初111号案件中,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对原告的同一债权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在(2018)冀0209民初111号生效判决中被告的抗辩意见未被采纳。而且,本案第三人李龙泉一直在向原告及天津市铭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催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李龙泉的催要下,原告却始终未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本案第三人及二位证人当庭陈述的曾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1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按进度分次付款;2.甲方按工程发包方拨付每次进度款的比例付给乙方。工程未验收之前,最高付至本合同价的80%;3.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毕,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一年),乙方履行保修责任后,无息支付给乙方;4.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15日内。”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时至2018年7月25日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已满。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7650000元,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9日、2012年1月19日、2014年8月12日分别向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95000元、653400元、1600000元。庭审中,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对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01600元(7650000元-2295000元-653400元-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自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初期,么志会就以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天津宇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之进行工程对接,么志会同时代表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天津宇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依据么志会以天津宇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应认定1425000元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委托么志会处理工程款支付事宜不予认可,对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方向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对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719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8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无法确定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时间,但庭审中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发包方已经向其结清全部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剩余工程款31016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7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于2016年3月23日到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应自2016年3月23日起重新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时至2017年10月1日,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3月23日重新起算后尚未满二年,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2018年7月25日,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01600元,并向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310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12元,由被告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明

人民陪审员  常洪禄

人民陪审员  李春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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