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916号
上诉人北京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工程处(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北京京杨顺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杨顺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舰消防公司)、北京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京杨顺明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旗舰消防公司对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及鲁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旗舰消防公司与京杨顺明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旗舰消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一般承揽合同,实际合同关系发生在京杨顺明公司与旗舰消防公司之间,且该合同的签订并不以具备施工资质为前提,因此应由京杨顺明公司承担余款支付义务;旗舰消防公司的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1日,应根据未付款金额按约定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利息应由京杨顺明公司承担。
京杨顺明公司辩称,同意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的上诉请求。
旗舰消防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旗舰消防公司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具有合同关系,且合同实际履行;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鲁班公司与京杨顺明公司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旗舰消防公司工程款利息。
鲁班公司辩称,同意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的上诉请求。
旗舰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鲁班公司、京杨顺明公司连带支付旗舰消防公司剩余工程款300 000元;2.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鲁班公司、京杨顺明公司连带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76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1日,琪舰消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胡各庄居住区(×区)×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胡各庄;承包范围电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的供货安装;合同价款600 000元。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发包人在建设方(日升房地产)拨付工程款后按已完工程的10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未验收之前,最高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0%,验收完毕7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质保金于贰年质保期后付清”。
2015年1月10日,涉案工程完成交付。
2019年1月30日,京杨顺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明与琪舰消防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分包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480 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8日,甲方已付款100 000元整,剩余380 000元未付。
琪舰消防公司称杨建明当时是代表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与其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京杨顺明公司称因为是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所以结算单只能用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的名称,但其公司对整个工程负责。
琪舰消防公司称曾在2019年10月23日分别向鲁班公司和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发送《催款通知书》催要涉案工程款,并提交《催款通知书》和EMS快递单予以证明。鲁班公司和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否认收到过《催款通知书》。京杨顺明公司表示不清楚《催款通知书》的情况。
琪舰消防公司称京杨顺明公司曾承诺支付涉案工程款,故京杨顺明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加盖有京杨顺明公司公章及杨建明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
鲁班公司和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称该份《还款承诺书》与其公司备案的不一致,并提交其公司持有的《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的空白处还有如下手写内容:“京杨顺明公司承诺:如京杨顺明公司未能按此《还款承诺书》如期还款,除向琪舰消防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需向琪舰消防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杨建明 2019.12.2号”以及“余款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无关 同意此还款承诺
2/12-19”。其中,“余款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无关 同意此还款承诺”处加盖有琪舰消防公司印章。
琪舰消防公司认可除了杨建明的签字以及“余款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无关”之外的其他手写内容是其公司赵然所写,但从未写过“余款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无关”。琪舰消防公司称2019年12月2日杨建明又找到其公司,让其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其公司咨询律师后写了“京杨顺明公司承诺……”三行字,杨建明签了字,其公司也在该份承诺上写了“同意此还款承诺”并加盖了公章,然后该份《还款承诺书》就被杨建明拿走了,其公司也拍照留存了,并提交拍照的《还款承诺书》。为证明“余款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无关”并非其公司所写,琪舰消防公司申请对该部分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是否为赵然本人所写或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
京杨顺明公司称不记得《还款承诺书》上的“余款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无关”是否为琪舰消防公司赵然所写。京杨顺明公司称2019年11月10 日将加盖有其公司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明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交给了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表示没有琪舰消防公司的盖章不能代表琪舰消防公司同意这个承诺,得有琪舰消防公司的盖章,故京杨顺明公司找到琪舰消防公司让其公司盖章并书写同意该承诺,当天都是琪舰消防公司的赵然一人处理的该事情,承诺书上的字也都由赵然书写,之后京杨顺明公司就将《还款承诺书》交给了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但记不清楚交给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的《还款承诺书》上是不是有“余款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无关”的手写内容。
对于琪舰消防公司的鉴定申请,鲁班公司和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肉眼可见《还款承诺书》上的“余款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无关”与其他手写字体不同,故认可笔迹不同,琪舰消防公司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没有任何必要,但从京杨顺明公司处收到的《还款承诺书》上就有“余款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无关”的内容,因未参与协商过程,故不清楚为何笔迹与其他手写笔迹不一样。
庭审中,为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琪舰消防公司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显示2013年8月2日京杨顺明公司向琪舰消防公司转账100 000元,2019年12月17日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向琪舰消防公司转账 80 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19年12月9日琪舰消防公司为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开具了80 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鲁班公司和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称不清楚京杨顺明公司向琪舰消防公司付款的情况,认可2019年12月17日向琪舰消防公司转账80
000元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称当时担心京杨顺明公司不支付琪舰消防公司工程款,故代京杨顺明公司向琪舰消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京杨顺明公司认可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称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2019年12月17日向琪舰消防公司转账80 000元是因为知道京杨顺明公司亏损,就直接通过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账户直接向琪舰消防公司进行付款。
庭审中,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称与琪舰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应建设方程序上的要求而签订,双方并非实际的发包关系,实际的发包人是京杨顺明公司。京杨顺明公司称琪舰消防公司应该是建设方北京仁和日升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分包方,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与琪舰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应建设方的要求,琪舰消防公司没有找过其公司签订分包合同。
庭审中,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称通过京杨顺明公司向琪舰消防公司付款,与琪舰消防公司办理结算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能够看出琪舰消防公司明知京杨顺明公司挂靠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是实际的承包人。琪舰消防公司则称一直针对的都是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京杨顺明公司愿意加入债务承担责任,其公司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单》《结算单》《还款承诺书》、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琪舰消防公司主张的300 000元工程尾款数额,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和鲁班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琪舰消防公司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鲁班公司、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和京杨顺明公司虽主张京杨顺明公司系借用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的资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鲁班公司、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法院认为,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身应为无效,被借用资质的一方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因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琪舰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琪舰消防公司对京杨顺明公司借用资质一事明知,故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应向琪舰消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虽提交《还款承诺书》以证明工程余款与其公司无关,但琪舰消防公司明确表示《还款承诺书》中的“余款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无关”非其公司所写,京杨顺明公司也对此表示不能确定,在琪舰消防公司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明确表示认可该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同无需鉴定,故法院认为,在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余款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无关”是琪舰消防公司所为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琪舰消防公司要求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支付工程款300 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与琪舰消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完毕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质保金于贰年质保期后付清。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10日交付,故质保期已于2017年1月10日届满。现琪舰消防公司要求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延期支付质保金之外的工程尾款利息以及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延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即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系鲁班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适格民事诉讼主体,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鲁班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琪舰消防公司要求鲁班公司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即鲁班公司对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和鲁班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琪舰消防公司提交了其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鲁班公司、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和京杨顺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系京杨顺明公司借用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的资质,京杨顺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因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琪舰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琪舰消防公司对京杨顺明公司借用资质一事明知,鉴此,一审法院认定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应向琪舰消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以及鲁班公司对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与琪舰消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完毕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质保金于贰年质保期后付清。因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向琪舰消防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10日交付,故质保期已于2017年1月10日届满。现琪舰消防公司要求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延期支付质保金之外的工程尾款利息以及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延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旗舰消防公司提交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证明旗舰消防公司与鲁班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的质证意见是: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鲁班公司之前与旗舰消防公司没有接触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京杨顺明公司与旗舰消防公司接触,鲁班公司没有参与。鲁班公司、京杨顺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鲁班公司十八工程处一致。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工程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玄明虎
法 官 助 理 陈亢睿
法 官 助 理 李延昭
法 官 助 理 向 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