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03民初4231号之一
原告: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临沪工业区外环西路以东、向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许力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达,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钟威,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应利军。
原告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加黎
人民陪审员 胡季润
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