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与酒泉市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民初260号

原告: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浙江南浔经济开发区临沪工业区外环西路以东、向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许力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达,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钟威,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苑小区14号。

法定代表人:苏月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尔森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蒂尔森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浙0503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对华裕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4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蒂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达,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因(2019)甘0902民初1410号案件的审理对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影响,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浙0503民初26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恢复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9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6日为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蒂尔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裕公司支付合同款398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98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150000元由华裕公司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华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蒂尔森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两份《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蒂尔森公司提供80台扶梯,华裕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13300000元。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蒂尔森公司将合同约定电梯发送至华裕公司指定地点安装,现已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间,华裕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蒂尔森公司多次催促,华裕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8年4月18日,蒂尔森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华裕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4820000元。2018年8月6日,蒂尔森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华裕公司自2018年9月起分10个月分期支付合同款,质保金于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蒂尔森公司。协议签订后,华裕公司依照约定支付9月和10月合同款共计831000元,之后华裕公司拒绝支付合同款。协议另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的,视为所有债务到期,并应承担蒂尔森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蒂尔森公司认为,蒂尔森公司与华裕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蒂尔森公司己依约履行交付货物并验收合格,华裕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亦合法有效,为此,诉至本院。

华裕公司辩称:一、本案因华裕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华裕公司与蒂尔森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在酒泉签订《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的型号、电梯技术规格、乘用电梯主要配置清单,付款方式及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蒂尔森公司按照原告要求的日期先发了40部电梯,且这40部电梯于2017年8月份通过酒泉质检局的验收,但是第二批发来的40部电梯并没有将配件发全,而且有一部分的配件到货时就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蒂尔森公司为了在2017年10月份能通过酒泉质检局对第二批电梯的验收,擅自将已经通过验收的电梯上的应急电源卸下,安装到第二批需要验收的电梯上,最终第二批电梯在被告的投机倒把下通过了验收,但是却给小区的住户带来了不便。华裕公司的售后在接到华裕公司的通知后全面检查,后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提供了“电梯维保单位自查问题隐患台账”,台账中记载着大量需要更换的配件及未安装的配件,这也是华裕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原因。蒂尔森公司因此将华裕公司起诉至本院,华裕公司于2018年5月到南浔开庭时与蒂尔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律师调解时,蒂尔森公司才知道华裕公司拒付货款的原由,最终蒂尔森公司答应华裕公司将所有的损坏配件及未安装的配件全部安装的前提下,华裕公司才与蒂尔森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6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应付的货款,但是华裕公司在履行第二个月的付款时,却再次收到住户和物业公司的投诉,住户反映电梯存在升降过程中不平稳的现象,于是华裕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酒泉市神舟明珠小区对住户反映的电梯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部电梯的横梁和立柱并不是国标的钢槽而是卷材,于是华裕公司决定对该小区的八十部电梯进行全面的检查,在与蒂尔森公司的售后一同检查时发现被告提供的电梯不仅存在型号不符的情形,而且一些主要部位的配件也与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具体与合同不符的地方如下:1、80部电梯中只有16部电梯的横梁和立柱为国标的钢槽,其余的64部均为卷材;2、80部电梯首层电梯门厅的材质应当为1.3毫米发纹的不锈钢材质,但是电梯门上包装的却是0.3毫米的铁皮;3、80部电梯的旋转编码器光耦应当为德国西门子生产的NEC8701旋转编码器光耦,但是实际上安装的却是ERN1387204862514-70的旋转编码器光耦。华裕公司认为蒂尔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型号提供货物,未能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蒂尔森公司应当承担更换的责任,因此华裕公司向酒泉市肃州区法院起诉,酒泉市肃州区法院也受理了此案。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应当待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完蒂尔森公司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的履行义务后,再进行审理。二、蒂尔森公司的售后嘉峪关新达新工程设备责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新公司)因蒂尔森公司未支付工人的劳务工资,而向酒泉市劳动局投诉华裕公司,劳动局让华裕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70万元,应当被抵消。蒂尔森公司在安装完电梯后,至今没有付清负责安装的新达新公司的劳务工资,致使新达新公司两次前往酒泉市劳动局投诉,酒泉市劳动局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要求华裕公司支付新达新公司雇佣的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华裕公司于2018年11月为了处理劳务工资纠纷一事,向新达新公司支付了37万元的劳务工资,但近期新达新公司的劳务人员以需要钱过年回家为由再次到酒泉市劳动局静坐,酒泉市劳动局再次要求华裕公司支付剩余的工资,新达新公司上报到酒泉劳动局拖欠工资数额高达近270万元。华裕公司即将准备支付这部分的劳务工资时却发现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华裕公司认为这部分的劳务费应当抵消所欠的合同价款。综上,华裕公司认为与蒂尔森公司的承揽合同一案应当中止审理,待酒泉市肃州区法院审结后及酒泉市劳动局处理完劳务工资后,再继续审理。

蒂尔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蒂尔森公司起诉的事实基础;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十份,拟证明华裕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3、《分期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蒂尔森公司与华裕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以及蒂尔森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华裕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5、法律委托合同书、发票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蒂尔森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150000元的事实;

6、酒泉神舟明珠小区损害配件清单一份,拟证明蒂尔森公司在2018年年中知晓案涉部分电梯的质量问题后,提供了应急照明电源、轿厢显示屏等配件用于维修的事实;

7、蒂尔森售后服务处理单一份,拟证明蒂尔森公司在2018年7月向案涉电梯所在小区通过中通快递发送导向轮和门机变频器的事实。

蒂尔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华裕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是TKJ800,但实际交付的电梯型号并不一致;对证据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对付款的数额、时间作了书面约定,蒂尔森公司承诺维修当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付款的协议不影响华裕公司向蒂尔森公司主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为后来蒂尔森公司并没有按口头协议履行维修义务,所以华裕公司未支付后面的款项;对证据5有异议,发票载明的是鉴证咨询费、律师费,看不出来是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而且本案中蒂尔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电梯,华裕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对证据6、7有异议,这些配件是发给维保单位新达新公司的,并非是发给华裕公司的,应该由维保单位来确认是否收到该些配件,这反而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的事实。

对于蒂尔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蒂尔森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4经华裕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对证明蒂尔森公司与华裕公司在2018年8月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华裕公司分10期支付4155000元,支付至蒂尔森公司指定的账户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7,虽然华裕公司对两份材料有异议,但认可案涉部分电梯之前存在的应急明电源、轿厢显示屏等问题在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之后已经解决,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予以确认。

华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蒂尔森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酒泉神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018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华裕公司收到物业公司投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3、通知一份,拟证明华裕公司将电梯存在的质量问题向蒂尔森公司反映的事实;

4、回复函一份,拟证明蒂尔森公司的售后人员向华裕公司回复,蒂尔森公司将第一批通过验收电梯上的配件拆卸下来,装到第二批需要验收的电梯上,导致一部分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

5、自查问题隐患台账一份,拟证明蒂尔森公司的售后人员查出存在故障的电梯所缺少的配件的事实;

6、酒泉神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2018年11月1日),拟证明2018年11月1日,华裕公司再次收到物业公司针对电梯质量问题的投诉;

7、通知一份,拟证明华裕公司要求蒂尔森公司检查神舟小区80台电梯的事实;

8、产品合格证一份,拟证明实际安装的电梯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的事实;

9、旋转编码器的照片,拟证明实际安装的旋转编码器与合同约定旋转编码器不符的事实;

10、横梁和立柱的照片,拟证明案涉电梯中64台电梯的横梁和立柱不是钢槽材质的事实;

11、首层电梯门厅照片一份,拟证明电梯首层门厅的材质与合同中约定的材质不符的事实;

1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达新公司负责售后工作的事实;

13、收条八份,拟证明由于蒂尔森公司拖欠新达新公司劳务费,华裕公司在酒泉市劳动局的要求下代蒂尔森公司向新达新公司支付劳务费919128元,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14、立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就蒂尔森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的问题,华裕公司已经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事实。

华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蒂尔森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中对电梯的交付、付款条件作了相应的约定;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首先,在此前蒂尔森公司诉华裕公司的案件立案之前,蒂尔森公司并不知道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其次,电梯维保单位隐患台账中查出来的是27台电梯存在应急电源坏、光幕坏这些问题,并不存在故障电梯数量达到一半以上、电梯无法正常开启等问题;对证据6、7有异议,蒂尔森公司至今未收到反映电梯存在升降时不平衡的现象的文件或者来电,在2018年6月第一次起诉之后,已经对电梯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案涉的电梯在2018年年底已经通过第二次验收;对证据8无异议,交付的产品型号确实是DIES-K80/1.75,这是由于蒂尔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产品型号的编码重新进行编排,并非是电梯配置标准的变更,规格、土建都没有变;对证据9、10、11有异议,蒂尔森公司对横梁和立柱材料进行了调整,现在用的都是卷材,而且合同对这部分并没有作约定;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合同价款明确是要求支付至蒂尔森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新达新公司是维保单位,服务的不止蒂尔森公司一家,该些款项不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华裕公司提交的证据1-1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华裕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4、5,结合蒂尔森公司提交的证据6、7,能证明案涉的部分电梯此前存在应急电源、光幕等问题,且在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前述问题已经解决的事实;证据6,能证明酒泉神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向华裕公司反映小区电梯存在升降时不平稳的现象;证据7,系华裕公司发函给新达新公司的并不是发给蒂尔森公司的,也未提交邮寄、直接送达、新达新公司签收的记录,亦未有新达新公司的回函,不足以证明华裕公司所抗辩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8,能证明实际安装的电梯载明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的事实;证据9、10、11,蒂尔森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华裕公司所抗辩的事实;证据12,经蒂尔森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3,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蒂尔森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华裕公司向蒂尔森公司订购乘客电梯80台,合同总价133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华裕公司应将本合同总价5%,计66.5万元直接支付给蒂尔森公司,按华裕公司现场实际需要,华裕公司接到蒂尔森公司通知交货前10天时,华裕公司按实际发货电梯台数支付蒂尔森公司实际发货台数合计总价的55%,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华裕公司向蒂尔森公司支付实际验收台数总价的35%,余5%在电梯正常使用(人为因素除外)24个月后3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应当直接汇入蒂尔森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汇入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的银行账户,否则视为华裕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一致同意产品质量以产品安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的要求)的最终检验结论为判定产品质量的最终结论。此后,华裕公司共支付8480000元,余款4820000元未付。

2018年4月16日,经新达新公司自查案涉的部分电梯存在应急电源坏,光幕坏、门机变频器和门电机坏的问题。

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蒂尔森公司与被告华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6日,蒂尔森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确认华裕公司已经支付8480000元,剩余4820000元未付(包含已经到期的合同款4155000元和尚未到期的665000元);二、华裕公司同意已到期的合同款4155000元按照10个月分期支付,华裕公司自2018年9月起在每个自然月结束前支付415500元至蒂尔森公司指定账户内;三、未到期质保金665000元待质保期(2019年11月20日)结束后5日内支付;四、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蒂尔森公司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撤诉;五、华裕公司应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如逾期支付的,视为债务到期,蒂尔森公司可向所在地法院诉讼,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华裕公司承担。2018年8月10日,蒂尔森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8)浙0503民初1679号民事裁定。此后,蒂尔森公司将应急电源,光幕、门机变频器和门电机等发给新达新公司,该些问题已经解决。华裕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同年10月26日分别支付给蒂尔森公司415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蒂尔森公司要求华裕公司支付电梯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第二,华裕公司辩称的支付给新达新公司的919128元是否应在价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争议焦点一,华裕公司辩称蒂尔森公司交付的电梯型号、门厅的材质、旋转编码器、横梁、立柱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蒂尔森公司认可交付的电梯型号为DIES-K80/1.75与合同中约定的TKJ800/1.75名称不同,其诉称是公司对编码进行了调整,实际的电梯产品参数并未作修改,门厅、横梁、立柱、旋转编码器均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过程中会对电梯的型号、参数是否与合同相符进行检查,双方亦在合同约定一致同意产品质量以产品安装所载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的要求)的最终检验结论为判定产品质量的最终结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的80台电梯已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华裕公司辩称,蒂尔森公司涂改合同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的意见,华裕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蒂尔森公司与华裕公司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华裕公司应支付剩余的电梯款。况且华裕公司已经就电梯的质量问题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向蒂尔森公司提起诉讼,应由该院进行审查,华裕公司可在该案中另行予以主张。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中2.3条明确约定“所有款项应当直接汇入蒂尔森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汇入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的银行账户,否则视为华裕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后双方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第二项也约定合同款应支付至蒂尔森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对付款方式、账号作出另行约定;其次,华裕公司提交的八份收条中,有五份的出具时间在2018年8月之前,合计金额719536元,2018年8月6日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中确认了华裕公司尚欠蒂尔森公司4820000元,并未扣除前述款项,协议中对华裕公司支付给新达新公司的款项也只字未提,还有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为20万元,华裕公司在2018年9月、10月按期支付415500元,也未提出要扣除20万元的事宜;再次,华裕公司仅提交了收条,也未提交支付凭证予以佐证。综上,华裕公司辩称要扣除919128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蒂尔森公司与华裕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分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电梯安装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华裕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定作人,未按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逾期付款损失以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起,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酒泉市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98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酒泉市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蒂尔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2元,减半收取计199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956元,由被告酒泉市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陈丽

书记员徐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