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冠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固德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冠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高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5民初1037号 原告:固德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紫金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冠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高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工业园芙蓉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冠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里社区经发大道3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固德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威公司)与被告浙江冠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高分公司(以下简称冠汇上高公司)、浙江冠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高分公司(以下简称冠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固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汇公司、冠汇上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德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675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含)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为13671.71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货款及利息被告一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单价2700元的逆变器50台,合计135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完成了全部送货义务,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一仍拖欠货款675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一寄送了催款律师函,被告一于2021年1月10日签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汇公司、冠汇上高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固德威公司(卖方)与被告冠汇上高公司(买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单价2700元的逆变器50台,价款135000元,合同约定因买方的违约责任造成卖方损失的,买方应赔偿卖方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冠汇上高公司支付了675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完成了送货,于2018年7月23日开具了相应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无果,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冠汇上高公司寄送《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冠汇上高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冠汇上高公司为被告冠汇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律师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固德威公司与被告冠汇上高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67500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催款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另被告冠汇上高公司为被告冠汇公司的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冠汇公司应在被告冠汇上高公司清偿不能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 另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冠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德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浙江冠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浙江冠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高分公司清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元,保全费8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 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