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0106民初36106号
原告广州江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海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体育局(简称省体育局)、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建公司)、广州绿威生态环保有限公司(简称绿威公司),第三人李朋瑾、翟胜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本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江海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18日《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抬头甲方为四建公司(甲方)、抬头乙方为江海公司(乙方),落款甲方为李朋瑾、翟胜竹,落款乙方为江海公司。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有争议的事项应妥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仲裁约定,应将本案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江海公司已于2020年1月16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案号:(2020)穗仲案字第961号],后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撤回该案仲裁申请,江海公司刻意隐瞒已进行仲裁的客观事实而提起诉讼。经查,第一,因李朋瑾已在监狱服刑,本院向李朋瑾服刑监狱广东省英德监狱发送《委托询问函》及提问提纲,委托该单位代为对李朋瑾进行询问。经询,李朋瑾确认江海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确认其从四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再与江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李朋瑾并确认该合同另一落款甲方翟胜竹为其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其对将本案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无异议。第二,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李朋瑾确认由四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再由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江海公司账户。李朋瑾该陈述表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交易链条亦系遵循四建公司到李朋瑾再到江海公司,四建公司与江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三,本案中翟胜竹关于其为何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的陈述与李朋瑾以上陈述基本吻合。因此,本案应为江海公司与李朋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江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程
书记员 张紫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