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喜洋洋智慧服务(广东)有限公司[原喜洋洋科技物业、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喜洋洋智慧服务(广东)有限公司[原喜洋洋科技物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喜洋洋智慧服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与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洋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四建公司向喜洋洋公司支付2020年9月19日开荒保洁项目的服务费人民币11385元;3.改判四建公司向喜洋洋公司支付的滞纳金,以人民币124431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四建公司默认了2020年9月19日的保洁工作已完成。喜洋洋公司在2021年1月14日向四建公司发出《催收函》时,已明确记载总共提供了5次开荒保洁服务及各项结算细节,并要求四建公司对结算总额进行核定和书面答复。翌日,四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并未提出服务次数的异议。及后,喜洋洋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委***再次发出《律师函》催收,同样明确记载喜洋洋公司主张的服务费总额计算方法及各项结算细节,四建公司依旧以未测量面积为由,推脱拖延服务费总额的核定,未提出其他异议。同时,四建公司庭审当日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是针对律师函的回函、与回函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从中亦可以看出四建公司自始至终只对结算面积存在异议,对于服务次数、单价、施工区域、施工日期等没有相反意见。鉴于喜洋洋公司两次发函催收后四建公司未提出服务次数的异议,四建公司自行举证时也仅仅就结算面积曾提出异议的客观情况,可见四建公司以实际行动,默许喜洋洋公司主张的服务次数、单价、施工区域、施工日期等绝大部分结算细节,属于自认。(二)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需另行调整。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也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其次,一审法院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显然是将滞纳金定性为利息,进而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下调计算标准。但该计算方式只能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没有其他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调整的具体依据。同时,利息属于守约方履行义务后的预期利益,并非违约方对守约方的补偿,二者法理基础明显有别。故案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合法合理,不应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四建公司针对喜洋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与四建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四建公司对2020年9月19日的验收表不予确认,且无需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仍存在过高的情形。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喜洋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喜洋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建公司未支付服务费是因案涉工程并未核算。根据案涉《开荒保洁合同书》第二条、第八条,验收及核算应为双方的共同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喜洋洋公司并未配合共同验收核算,才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喜洋洋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四建公司进行共同核算。一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怠于履行核算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开庭审理后,双方于2021年7月8日到施工现场测量核算。四建公司根据喜洋洋公司代表所列出的施工区域,就其提出的区域核算面积。包括:室内一楼1901㎡,二楼308.75㎡,夹层120㎡,三楼784㎡,室外园建清理区域2000㎡,公用楼梯255.5㎡,总合计单次开荒面积为5369.25㎡。测量过程中,双方均未发现有争议的情况。测量完毕后,四建公司提出就测量核算结果进行书面确认,已提交给一审法院。但喜洋洋公司代表再三犹豫,最后未在测量核算结果上签字,也没提出核验有误的情况,只是表述面积太少不敢签名。对于该情况,四建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向喜洋洋公司核实,也未在一审判决中查明或认定。(二)《开荒保洁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约定了结算付款流程和条件。喜洋洋公司提供的《开荒验收表》并非工程完工后的双方验收核实,仅为对施工区域、工程单价及施工时间的确认,四建公司已明确记载面积需完工后由双方到现场丈量。案涉工程的实际面积并未经双方丈量核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开荒验收表》仅记载了施工区域的预估面积,实际面积需在完工后双方至现场丈量,再填写到表格第三行。如前所述,喜洋洋公司并未积极履行核算义务,甚至在一审庭后双方测量时也拒不签字确认核算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仅凭双方未确认的面积核算费用,明显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喜洋洋公司针对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在喜洋洋公司完成保洁工作以后已经具备验收条件,而验收同时即要进行施工面积核定。保洁服务是一种即时可以查明服务效果的工程,在不晚于喜洋洋公司发出律师函时,已经具有明确要求四建公司进行核算的意思表示,但四建公司始终未置可否,故未核算面积的责任应在于四建公司。(二)喜洋洋公司律师函中明确载明了施工面积、结算单价、结算总价,但四建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对施工面积或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喜洋洋公司提出的结算总价,或视为其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回函可显示四建公司拖延结算主要是想拖延付款。(三)一审中,一审法官通知四建公司安排测量长达数月,才最终实际进行。即便到现场后,四建公司也没有安排专业测量人员、测量工具,其单方随意丈量了几个房间就得出了所谓测量数据。在喜洋洋公司要求出示竣工验收图纸进行校对时,四建公司一直拖延拒绝出示材料。本案二审中,经二审法院通知四建公司安排测量,至二审庭审前数月,始终未能成功安排实地测量,并以业主单位不同意为由而推脱。但在此期间喜洋洋公司曾几次派员到案涉场地查看,实际上场地具备安排测量的条件。 喜洋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建公司向喜洋洋公司支付服务费12443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24431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四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四建公司向喜洋洋公司支付服务费113046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四建公司向喜洋洋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1304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喜洋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喜洋洋公司负担164元,四建公司负担123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四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7月8日四建公司代表与喜洋洋公司代表现场测量后准备签署书面确认材料的视频、照片;拟证明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双方现场测量,四建公司就喜洋洋公司列出的施工区域均核算出面积,包括室内一楼1901㎡,二楼308.75㎡,夹层120㎡,三楼784㎡,室外园建清理区域2000㎡,公用楼梯255.5㎡,总合计单次开荒面积5369.25㎡,过程中双方并无争议。测量完毕后,四建公司提出就测量结果进行书面确认,但喜洋洋公司最终并未签字也没提出结果有误,只是表述面积太少不敢签名,因喜洋洋公司原因再次导致工程无法核算。2.通话录音;拟证明因业主单位原因无法进入现场测量,但可通过图纸进行测量。经质证,喜洋洋公司意见如下: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视频只有49秒,基本只有四建公司单方发问,试图套取回应、断章取义,如四建公司拟证明其提出的数据是双方共同测量核算,应当提供测量时的实况视频,或协商全过程视频,而非截取片段;测量当日四建公司并未携带专业测量工具,仅匆匆赶来借了一把5米规格卷尺作为测量工具,远不满足准确测量实际投影面积的客观要求,且四建公司也没有对全部施工面积进行实地测量,改为通过设计图纸自行计算,当日得出的数据并不符合客观实际。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不涉及房屋具体面积数据,四建公司人员也自述其没有代为处理案涉争议的权限,不能证明已就测量方式取得喜洋洋公司同意,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四建公司联系案涉场地业主单位前往案涉场地进行实地测量,双方确认因故无法安排实地测量。本院要求四建公司提供案涉场地图纸进行面积测算,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案涉场地地花布置图。对于图纸测算面积及金额问题,四建公司表示:经测量图纸中标红部分面积,1-3F公区、消防楼梯、洗手间、大厅图纸面积为6160.02平方米,广场面积为1415.19平方米,合计服务费金额137143.97元;图纸中标红部分即地花布置部分,也即为需要开荒清洁的部分,喜洋洋公司提交的《开荒验收表》载明的面积才是设计面积。喜洋洋公司表示:四建公司提供的地花布置图是设计图纸,而不是竣工验收图纸,与实际面积存在差额,不应当作为本案计算开荒面积的依据;喜洋洋公司开荒范围包括建筑物整体,除地面之外还有墙体等,从图纸可见,地花装饰部分外还有一部分是图纸中画斜线部分,该部分也需要清洁,还有公共使用部分包括楼道等也没有计算在面积内。 另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到案涉场地进行实地测量,双方于2021年7月8日进行测量。后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照片等,表示测量结果为室内一楼1901㎡,二楼308.75㎡,夹层120㎡,三楼784㎡,室外园建清理区域2000㎡,公用楼梯255.5㎡,总合计单次开荒面积为5369.25㎡,但喜洋洋公司无理由拒绝确认签字,导致工程无法核算。喜洋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1.喜洋洋公司施工区域为1-3楼全部室内区域以及对应的天台区域,其中公共区域、消防楼梯、洗手间、大厅、会议厅依据四建公司的指示采用不同的工艺进行保洁。目前2楼、3楼部分施工面积未作测量,也没有予以体现,由此产生了较大面积差。2.四建公司在测量室外施工面积时,未出示测量数据及符合,直接套用了验收表中记载的最小面积数据,与客观数据不符。3.四建公司拒绝出示场地施工资料作为复核面积的依据,其持有的初版设计图纸不能全面反映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变化,也不能与验收后的实际面积相匹配,不能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喜洋洋公司请求四建公司支付服务费是否成立,金额如何确定;(二)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开荒保洁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共同验收并核算费用,若清洁工程完工后喜洋洋公司通知四建公司验收,四建公司2小时内必须验收,如超过2小时不验收视为清洁工程合格,最终开荒费用按实际面积,经双方同意,在验收时核定。本案中,第一,案涉场地是由四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喜洋洋公司提供的是场地开荒清洁服务,故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的四建公司显然可以查知场地状况。四建公司辩称喜洋洋公司完工后未通知其进行验收,缺乏充分依据。 第二,喜洋洋公司多次完成开荒清洁工作,四建公司签署了相应《开荒验收表》,故对喜洋洋公司主张的开荒面积应属明知,在具备验收能力的情况下四建公司并未办理验收工作并核定面积、履行核算义务,在喜洋洋公司发出《催收函》后也未积极组织测算实际开荒清洁面积,直至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开荒验收表》记载面积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喜洋洋公司提交的《开荒验收表》记载面积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2020年9月19日《开荒验收表》并无四建公司签名,无法证明喜洋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四建公司怠于履行验收核算义务。虽喜洋洋公司在后续催收函件中记载了该次开荒情况,但四建公司并未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对2020年9月19日《开荒验收表》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一审中,双方前往场地现场进行实际测量,四建公司虽提交了测量数据,但缺乏测量过程相关证据佐证数据客观性,喜洋洋公司亦未签署确认上述数据,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未能再次实际前往案涉场地进行测量,亦未能就图纸测算面积方式、结果达成一致。四建公司虽依据其图纸进行了面积测算,但陈述其仅测量了图纸中标红部分地花布置面积,而依该图纸标注内容,部分面积不属于精装修设计范围,未计算入标红部分面积。况且四建公司图纸测算面积亦与其一审实地测量面积存在较大差异。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开荒面积及次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判令四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开荒清洁服务费1130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1%,上述违约金标准存在过高的情形,喜洋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除资金占用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认定自最后一次开荒清洁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届满次日起算,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喜洋洋公司、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72元,由上诉人喜洋洋智慧服务(广东)有限公司负担1294.72元,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玮 李泳筠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喜洋洋智慧服务(广东)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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