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建公司向***支付款项588242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水泥公司)没有就诉请货款588242元与四建公司进行对账,且***无权代表四建公司进行对账,故仅以合同暂定金额(结算确认书中的金额)作为本案结算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粤海水泥公司通过***向四建公司累计供应水泥的总价款远超合同暂定金额,且***诉请的货款金额588242元已与***及***进行对账确认,上述二人均有权代表四建公司。具体理由如下:1.在向四建公司供应水泥过程中,***一直代表四建公司与***进行收货、开票、对账、转款等工作对接。首先,在本案交易中,四建公司已确认***诉求金额588242元中的373065元为其欠付的货款,而对应该金额的水泥签收人员就是***,因此四建公司也已确认***有权代表四建公司进行收货。其次,***不仅代表四建公司签收水泥对账,还代表四建公司指示***进行请款、开票工作。***将相应的发票、银行交易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如果***不是四建公司的相关人员,***是很难得到四建公司相关转账记录及发票的。最后,***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微信向***催款已开票的货款68976.50元,四建公司次日即向粤海水泥公司转账68976.50元。在催款金额与实际转款金额完全一致,且转账时间非常接近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证明该款是***向四建公司请示后,四建公司向粤海水泥公司发放的。上述事实均有***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二)在向四建公司供应水泥过程中,***一直代表四建公司与***进行对账结算、转款等工作对接。一审判决认定四建公司应当承担373065元的依据是其提交的《结算确认书》,而该《结算确认书》实际由***先将word文档的形式通过微信发送给***,***交由粤海水泥公司**后,再将扫描后的PDF版本发给***,***收到后再交回四建公司处。因此,《结算确认书》的形成、发送均由***对接处理。四建公司既然认可了《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并要求以该份《结算确认书》上已对账的部分金额作为结算依据,那么四建公司实际上也已确认***能够代表其进行对账工作。最后,***或粤海水泥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再无其他合同关系,交易过程一直处于连续,中间并无中断,***与***以及***之间在全部的沟通中均不存在另行订立其他合同关系的表述及约定,此外两人也并未就属于分包人或是不属于四建公司员工做了表述,因此在整体的交易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其二人作出的表述及承诺均代表四建公司的意见。(三)既然***与***能够代表四建公司进行收货、对账结算等工作,那么本案中四建公司实际欠付的水泥货款金额应为588242元,一审判决认定的373065元仅是结算总金额的一部分。首先,四建公司的代表人员***于2021年2月10日告知***欠付的水泥款共为781442元,同日向***转账200000元,随后四建公司补充订购水泥款6800元,故四建公司现欠付***的水泥款为588242元。再者,上述金额也得到了***的对账确认。自2020年起,***多次向***催款。直至2023年1月15日,***才向***发送《结算确认书》,且仅就合同的暂定金额进行结算,扣除四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仅向***支付373065元。***随后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告知总欠款为58万余元,四建公司告知“剩下的是私账,这个先把省四的合同先搞完”(此处是指先支付完省四合同中的暂定金额,超出暂定金额部分另行支付),从该回复可知,***也认可四建公司总欠款为588242元。同时,***让粤海水泥公司在《结算确认书》***,明显仅是***为快速获取款项所做无奈之举,此外结算书出具后,四建公司仍未有任何支付行为。一审判决承认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基础上,不能割裂合同履行过程的整体性,前后交易习惯应保持统一,应就合同履行过程的整体出发,判断最终的欠款金额。(四)四建公司的对账人员并非***,而是***、***,结算书仅确认373065元是当时***已明确告知该款项并非全部款项,***告知先结算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由私账转给***,故不能以373065元作为本案结算金额。不存在***是合同履行交接方的事实,四建公司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五)若***为合同的对接人,但四建公司在一审庭后没有提交任何送货单及相关的接收或对账记录,***与***或粤海水泥公司没有任何送货记录,故其根本不是案涉合同的对接人。从***提交证据可知,***一直负责开票、账款及对账工作,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向***支付68976.50元的时间与四建公司实际转款的时间一致,可以证明其确为四建公司方的对接人。***发送的文书与四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一致,证明***可以代表四建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已按约向四建公司提供水泥,四建公司欠付的总金额也经过其相关人员***及***对账确认,四建公司仅认可部分水泥款,拒不确认该部分水泥款的对账人员身份以及剩余部分水泥款的行为,已然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四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基于债权转让获得债权,债权已经债权转让人确认为373065元,粤海水泥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四建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确认债权为373065元,也盖有公章;对于***每次情况的对账单是***签订的,不存在对账非***的情况,***不能代表四建公司确认债权。(二)四建公司与粤海水泥公司约定发货人是***,粤海水泥公司指定人员为***,***指定四建公司送货并按照合同约定提货,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接收货物的后果由接收货物方承担责任,且***对四建公司**的情况,粤海水泥公司尚未确认,***并非四建公司的员工,与四建公司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的具体身份,故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建公司立即向***支付款项588242元;2.四建公司向***支付利息,以本金588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四建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海水泥公司(乙方,供方)与四建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水泥购销事宜签订合同,需要总量暂定约2625吨,总金额暂定714350元;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新路388号;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0日前指定专人与甲方仓管核实上月供应量,甲方在次月30日前将货款支付至乙方账户;甲方指定的收货对账人员为***,如有变更另行通知;上述收货人负责向乙方下达甲方水泥提货指令、签收收货单据、完成接收水泥工作,并按合同要求完成月度水泥提货对账工作,因甲、乙任一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货物签收及对账因其的一切责任由责任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条款变更,须经双方同意并由双方以书面形式共同确认,变更权限与合同主体一致;甲方必须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付款,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则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合同签订后,粤海水泥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向四建公司供应水泥。四建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粤海水泥公司支付272308.5元,于2020年5月22日向粤海水泥公司支付68976.5元,合共支付341285元,粤海水泥公司已向四建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月16日,粤海水泥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内容为:关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项下我司供应给贵司的学生宿舍工程水泥货物,我方同意我方应收水泥货款总额及我方在上述合作约定项下的所有相关权利以714350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格,目前我方已收取款项为341285元,贵司尚欠我方款项373065元,我方同意打折按373065元全部了结,其他事项(如有)不再争议。贵司向我司付清上述折后款项后,即视为上述合作约定项下贵司应向我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我方不得再向贵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贵司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同时我方确认我方与贵司除上述合作约定项下合作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合作或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应收未收款项,如有我方也同意视为已在上述结算价款中一并解决,我方不再另行主张。本确认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2023年5月20日,粤海水泥公司(甲方,原债权人)与***(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享有对第三方债务人四建公司关于**农业工程学院学生宿舍工程的债权588242元以及利息损失等其他一切附随权利;现甲方同意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以及之后所发生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债权。 2023年5月22日,粤海水泥公司向四建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司已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水泥购销合同》以及后续履行的水泥款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已成为贵方的债权人,享有我司原作为该债权之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和权益。 *****,其作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故委托粤海水泥公司作为卖方与四建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粤海水泥公司收取货款及开具发票,后粤海水泥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其,在交易过程中,其始终与四建公司的***、***进行签收、对账工作,***、***自称为四建公司的员工。***提交了9份《收据》,收据均由***与***共同签署,内容为确认今收到水泥金额及搬运费金额。***表示上述《收据》在交易过程中等同于收货单的作用。关于***主张的货款金额,*****,实际供货金额大于购销合同约定金额,***提交其与***于2021年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发:“8月份还欠303500,9月份389330,10月67042,11、12月21570,一共781442”,*****,***确认781442元后,四建公司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故欠付581442元,其后***又打电话下单购买了6800元的水泥,该次下单并无书面证据,故四建公司共欠付货款588242元(581442元+6800元)。 ***表示其清楚粤海水泥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一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16日,***亦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粤海水泥公司**确认的该份《结算确认书》pdf文档。 四建公司**,***为其分包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清楚***为何人。 关于诉请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表示,四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即其委托案外人通过私账支付货款,故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未付货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粤海水泥公司与四建公司自愿订立《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粤海水泥公司依约向四建公司供货后,四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粤海水泥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四建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确认四建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373065元,四建公司对该金额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23年5月20日,粤海水泥公司向***依法转让其在上述《水泥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并向四建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作为债权受让方,依法取得粤海水泥公司对四建公司的债权,有权向四建公司主张尚欠货款373065元。 ***主张粤海水泥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大于《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提交***签署的《收据》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供货金额经过了粤海水泥公司及四建公司的书面对账确认,且***并非《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四建公司收货、对账指定工作人员,其签署的《收据》及所发的微信信息无法认定是有权代表四建公司所作确认。并且,粤海水泥公司作为卖方,已确认了四建公司的尚欠货款金额为373065元,***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所取得货款债权应以粤海水泥公司上述确认的货款金额为限。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货款金额588242元中的373065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购销合同》虽约定月结,但粤海水泥公司与四建公司双方实际并未及时进行每月书面对账结算。粤海水泥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四建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四建公司尚欠付的货款金额方才确认。结合***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酌定将利息调整为,以3730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据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四建公司向***支付货款373065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四建公司向***支付利息(以3730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1.31元,由***负担4039.31元,由四建公司负担6002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称其主张的货款588242元的构成如下:2021年2月10日双方对账781442元后,***个人向其转账200000元,之后***又向其购买水泥6800元,因此,欠付货款为781442-200000+6800元=588242元。同时,***确认是***告知其“剩下的是私账,这个先把省四的合同搞完”。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与四建公司项目经理聊天记录》、2.《***与四建公司梁资料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2拟证明(1)四建公司的计划、收货、对账人员实际并非***,而是梁资料员作为下单人员、***与***均作为对账人员。(2)四建公司项目经理确认截止至2020年9月2日尚欠76万元,故实际四建公司一直欠付***水泥款项。(3)案涉合同总价款并非714350元,而是应当根据***实际供应的水泥进行计算。经质证,四建公司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相应聊天记录未明确人员的具体姓名,且四建公司没有姓姚的人员,也没有姓梁的人员,与四建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明聊天记录中人员的具体身份,四建公司只承认与粤海水泥公司出具结算书所涉373065元,其余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主张四建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588242元及利息应否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主张委托粤海水泥公司作为卖方与四建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粤海水泥公司收取货款及开具发票。***主张至2021年2月10日与***对账尚欠货款781442元,后已收取了200000元,之后***又下单购买6800元水泥,故要求四建公司支付货款为588242元(781442-200000+6800)。但***又表示是其让粤海水泥公司在与四建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中**。而上述《结算确认书》已明确双方结算价款为373065元,不存在其他任何应收未收款项,如有也同意视为已在上述结算价款中一并解决。由此可见,***明知货款不止373065元,仍然指示粤海水泥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以373065元作为结算金额,***的该行为实质上就是同意按双方货款为373065元进行结算。现粤海水泥公司已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粤海水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四建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请,判决四建公司向***支付货款37306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认为四建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对此仅提供与***等沟通的微信记录予以佐证,但在***与***沟通剩余货款之前,***已同意与四建公司的结算款为373065元,而其之后与***沟通协商支付剩余款项问题,并未得到四建公司的确认,也无提交四建公司授权***进行再次结算的依据,因此,***上诉要求四建公司支付超出373065元之外的货款及利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盾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文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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