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6519号
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道新村社区爱国路3003号阳光绿地家园2座3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5880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鑫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明珠中路8-10号自编B205房(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0240790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246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鑫彤商贸有限公司、**、**、**、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省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鑫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彤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彤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90856元(以4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LPR的4倍,从2020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70173元;以577000元为基数,利率按LPR的4倍,从2021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为120683元;实际要求至付清款项时)。2、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鑫彤公司、**、**、**承担。3、被告广东省四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鑫彤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鑫彤公司是由广州粤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强公司)更名而来。2020年8月15日,粤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该项目的雨水收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标的额为600000元,施工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广东省***狱旁,总工期为15天,付款方式为材料到达现场五日内付180000元,完成调试验收后十天内付240000元,竣工验收后付款至582000元,下余18000元自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完成安装,并经过调试验收合格,可被告分文未付,直到2022年9月,被告要原告维修时才支付了5000元。现该建筑早已投入使用。另被告**是被告鑫彤公司的全资自然人股东,被告**、**是被告鑫彤公司的原股东,被告广东省四建公司是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的总包方。综上,各被告行为已严重失信与损害原告利益,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省四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就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与原告、鑫彤公司、**、**、**等有任何合同、合作关系。所以,原告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完全是没有任何理由及事实的无端兴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彤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广东省四建公司(承包人)与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建筑规模16190平方米,结构框架,层数地上3/地下1,承包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范围和图纸内容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
2020年8月,***公司(乙方)与粤强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其雨水收集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由乙方安装、调试、培训、保修及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600000元,安装日期总工期15个工作日;工程安装部分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免费保修,自调试运转正常之日起计算,终身维护保养;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设备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五、付款与结算:1、乙方材料到达现场并开始施工,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即180000元;2、完成调试后验收合格,甲方应在10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款40%即240000元;3、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97%;4、合同款的3%即18000元的余额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两年为质保期,若质保期满两年后设备能正常使用,货物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在7天内向乙方支付;5、乙方在收款前须向甲方开具与收款等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七、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十、争议的解决:合同履行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友好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违约一方支付守约方因维护自身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公司陈述2020年9月初进场施工,2020年9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并经过鑫彤公司现场认可调试合格和验收,但未有书面验收材料,工程造价为合同价款600000元。
2022年7月28日,鑫彤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现场质量问题需贵司到场解决的函》,要求***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前完成变频2号泵漏电无法合闸、提升泵无法自动控制、补水无自动控制、变频器经常跳故障设备的质量问题的整改。鑫彤公司垫付了维修人工费用5000元,***公司同意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公司提交***公司与******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公司因本案纠纷,聘请******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粤强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成立,于2022年1月5日变更名称为鑫彤公司,股东由**、**变更为**,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责任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本院向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发函调查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的竣工验收及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该中心于2023年11月9日复函称该中心系该项目的发包人,业主单位为广州市司法局,本项目实体完工后,整改完善期间受疫情、参观展览频繁等客观因素影响,竣工验收进度滞后,目前整改完善工作已经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预计于今年年底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本项目在2020年12月17日实体交付业主单位后,已交由业主单位进行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与鑫彤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司与鑫彤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公司主张涉案雨水收集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20年9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在2020年12月17日交付给业主单位管理和使用,本院认定涉案雨水收集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公司主张涉案雨水收集工程总价款600000***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元,提供了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涉案合同第5.3条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97%,第5.4条约定自验收之日起两年质保期,现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17日届满,质保金应当返还。再次,涉案合同第5.5条约定,***公司收款前须向鑫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约定应视为双方将开具发票作为与支付款项同等的义务,庭审时***公司确认未开具发票,故鑫彤公司应当在***公司开具金额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欠付工程款的595000元给***公司。综上,***公司主**彤公司支付工程款59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公司主**彤公司支付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鑫彤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势必造成***公司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另质保金18000元应于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退还,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2月24日。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因***公司与鑫彤公司约定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以发票为据现已产生律师费40000元,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省四建公司的承责问题,经核查商事登记信息,鑫彤公司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鑫彤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鑫彤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核查商事登记信息,**、**为鑫彤公司的前股东,现无证据证实鑫彤公司没有履行涉案债务的偿付能力,***公司主张**、**对鑫彤公司涉案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与广东省四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公司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广东省四建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公司主张广东省四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鑫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鑫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鑫彤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价税合计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5000元。
二、被告广州鑫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三、被告广州鑫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判项被告广州鑫彤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9元,由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由被告广州鑫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50元。财产保全费4664元,由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9元,由被告广州鑫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