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百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百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02民初2057号
原告:江西百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66UT903,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洪湖乡天马社区112号。
法定代表人:史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江西中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润涛,江西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30925843XJ,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梅园大道以西都市名门31栋01单元111室。
法定代表人:蔡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百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兴建设公司)与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百恒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润涛,被告曜江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节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恒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外线及配电安装工程款等497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771600元(计算清单:2020年7月付40万按月息2分计算22个月为176000元,2020年8月付50万计算21个月为210000元,2020年9月付60万计算20个月为240000元,2020年10月付70万计算19个月为266000元,2020年11月付80万计算18个月为288000元,2020年12月付174万计算17个月为591600元,合计177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与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一项鹰潭《中部电子国际贸易中心》项目10KV外线及商铺配电安装工程合约关系并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工程于当年11月底基本完工。2018年9月5日,被告因其开发的商铺急需水电和将其所销售的商铺交付给业主,被告要求原告满足其商铺临时用电,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临时供电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外垫资投入了40多万元为其完成了所有商铺临时用电工程,并已交付客户。根据该合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但却一直拖延至2019年12月4日支付。2019年11月20日,根据被告要求,双方就项目安装工程一事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即《鹰潭中部电子国际贸易中心项目补充协议》(原乙方变更为现原告公司)。协议约定总建筑面积为92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5元,工程总额计874万元;开工时付140万元给原告,外线部分造价260万元由甲方直接付给月湖供电分公司,工程余款470万元在工程完工及经月湖供电分公司验收完后分期六个月付清,并以被告所开发的商铺销售价的50%提供担保。同时对工期、违约责任和原告二期工程的优先权等作了约定。对此,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面完工并能确保由供电公司合格通电。被告本应自当年7月份开始按协议分六个月付清全部工程余款。然而因其原因一拖再拖。2021年1月25日,鹰潭月湖区供电部门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单,被告仍拖延付款,甚至拖到2021年8月26日才在验收单上盖章。可见,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和验收,存在明显的合同违约过错。另外完工后,2020年5月23日,被告为了二次供电主电缆接入并达到其供电验收标准,又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了《强电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增加的施工费总计28万元。原告为此增加施工并已按要求完成,这项另计工程款只支付了5万元,余款也拖延至今。原、被告合同工程款为874万元,减去被告直接支付给月湖供电分公司的260万元,应付款为614万元,加上强电增加部分工程款28万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642万元。对此,被告先后已支付给原告140万元和5万元,合计14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7万元。综上,原、被告10KV外线及商铺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实际全面完成约定的工程义务且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早已正常投入使用。被告拖延付款近二年,已构成违约。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97万元,应付约定违约金1771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曜江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没有配备800KVA欧式箱变(9#专变)600KW发电机组,未修建开闭所(房子),地下室电梯、消防、防排烟、排污、照明等电力施工没有按照约定施工,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二、原告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导致被告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最开始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2019年10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2019年12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140万元给原告,原告对工期作出了承诺,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存在工期拖延,直到2021年8月26日才提供竣工验收单,所以不存在被告按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是原告违约在先。三、原告的施工范围包工、包量,不存在一次供电、二次供电,电表之外的所有施工都是原告的施工范围,用表之外的设施都是原告该完成的。四、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1771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承建工程的完工及验收时间,但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完工并办理验收手续,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协议第二条“工程余款四百七十四万元在工程完工及经过供电公司验收后从2020年7月开始支付尾款。”而原告直到2021年8月26日才办理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根本不存在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行电汇凭证一张,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业务凭证、审批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中部电子国际贸易中心项目10KV外线及商铺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以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建立了中部电子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外线及配电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关系,原告已按约实际基本完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应按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故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2.《临时供电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销售的商铺交付给业主急需水电,要求原告为其商铺临时用电施工,原告垫资完工,被告拖欠140万元承诺的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为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才导致签订临时用电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商铺临时供电施工达成了协议。3.《鹰潭中部电子国际贸易中心项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了工程的主体、范围、面积、单价、总额、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担保优先权等事项,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未按约分六期支付工程余款。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存在违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接了《中部电子国际贸易中心项目10KV外线及商铺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作为新的施工主体与被告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4.《强电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5月23日,被告为其二次供电主电缆接入并达到其供电验收标准,又要求原告另外进行强电增加工程量施工,原告按约完成,只收到5万元,被告未按约付23万元,延期至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增加的工程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供电单位于2021年1月25日提供验收单,被告拖延盖章至2021年8月26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拖欠,竣工验收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很多,原告工期延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内容和时间。6.照片三张,证明照片中是增加的工程量,因该工程系被告自做未能完工,需要原告施工,故原告无法按照承诺书的时间竣工验收,该增加工程量系800KVA变压器到地下室配电设备的地下电缆的铺设,证明地下室及消防、电梯等电缆铺设的工程量并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的施工范围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图纸、供电公司的验收材料认定,根据双方约定,专变系由原告施工,而专变配套发电机是配套在800KV专变一体使用的,没有发电机那么800KV专变是验收不了的,故发电机也是原告施工范围。原告施工范围包含了地下室电力设施,但原告未对该部分进行施工,故被告无需支付约20000平方米地下室工程款。且另增加的工程量与原告延期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照片显示的是案涉工程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照片只能反映案涉工程验收后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施工范围。二、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施工设计说明书》《本合同承包范围》、图纸、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备800KVA欧式箱变(9#专变),未修建开闭所(房子),地下室电梯、消防、防排烟、排污、照明等没有按照约定施工,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对说明书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原、被告一致确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施工达成了该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承包范围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图纸表示应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联部分为准,对购销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被告所要证明的工程量都不是原告施工范围,原告施工的内容在验收单中均有体现。本院认为承包范围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承包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图纸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图纸未经双方盖章确认,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内容为准,单凭图纸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购销合同系中部电子商贸城项目方与案外人签订,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合同中无被告盖章确认,亦无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为案涉项目购买发电机支出的费用。2.《承诺书》《2019年中部电子商城施工计划书》,证明原告未按承诺书的承诺完成,导致工期延误,影响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应该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是按时完工,不存在赔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综合全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甲方)与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昌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中部电子国际贸易中心项目10KV外线及商铺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中部电子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10KV外线及小区内高、低压设备安装,商铺供配电工程的施工事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本工程包干价为95元/平方;施工范围:1.由供电公司变电站至小区高压开闭所此路段内的电缆敷设(含线管预埋,检查井制作,土方开挖回填);2.小区高压开闭所至各楼栋电表箱(含电表、表箱)的电力设备采购、安装、电缆敷设、调试、送电、供电公司验收。室外电缆管沟,管井的砌筑;电缆敷设等工程;3.高压开闭所、低压配电间(含箱式欧变)内的设备基础,电缆沟砌筑,接地装置的制作,照明等工程;4.按供电局答复文件接临时供电工程;5.本合同施工范围其他未尽事宜以供电设计图所包含内容为准;工期从2016年8月1日(暂定)开工至2016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正式送电等内容。2018年9月5日,被告(甲方)与湖南鸿昌电力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临时供电施工协议》,约定为确保中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中心工程及时交给商户装修,双方协商案涉工程暂接入临时线路供电;临时用电所需的材料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在乙方完成临时用电施工后先付给乙方工程款四十万元,工程款以后在正式用电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在正式用电启动时,先付一百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余款按原来合同执行等内容。2019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原、被告签订了《鹰潭中部电子国际贸易中心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本着严格遵守2016年《中部电子国际贸易中心》项目10KV外线及商铺配电安装工程及相关合同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总建筑面积为9200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95元,合计工程总额874万元,议定于2019年11月29日正式开工;开工时被告先付140万元给原告,原告立马组织施工确保在2020年1月22日前全面完工,开工之日起80天内确保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通电;外线部分造价260万元由被告直接付给月湖供电公司,费用从总工程款中直接减去;工程余款474万元在工程完工及经过供电公司验收完后从2020年7月份开始支付尾款;2020年7月份付40万,8月付50万,9月付60万,10月付70万,11月付80万,12月付174万元;如有违约,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当月按实际结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协议作为2016年《中部电子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于2019年12月作出承诺书,承诺:从被告支付140万元工程款给本公司后,本公司确保2020年3月30日前工程完工验收,否则愿意以工程总合同价的30%赔偿(注到变电站的外电部分除外)。2019年12月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140万元工程款。2020年5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强电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强电施工费用为28万元,确保在一个星期内完成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从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30日结束,增加部分强电施工费用被告在2020年9月份之内付清等内容,协议后附增加强电施工清单,清单中包含了中部电商城3#、4#、5#、6#增加电缆项目和二次供电主电缆项目。之后,原告对强电增加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增加部分的工程款。2021年1月25日,中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中心一期新装用电工程经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区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该竣工验收单中显示工程内容:一期工程地上建筑物内新建一座二进十高压开闭所,T9:800KVA变压器用于电梯、消防、防排烟、排污、照明及15#-22#楼公共设施用电,同时用户自配发电机组提供应急电源等。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与湖南鸿昌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临时供电施工协议》后,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强电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将案涉电力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均认可《施工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均应遵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7万元,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74万元,扣除260万元外线部分造价,并加上强电增加部分工程款28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42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5万元,尚欠原告497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施工,未配备800KVA欧式箱变(9#专变)发电机,未修建开闭所房子,未完成地下室电梯、消防、防排烟、排污、照明等电力施工,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列明上述施工内容应由原告完成,且竣工验收单上载明了案涉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被告在盖章确认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对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内容进行了全面完工,被告主张扣减相关费用,但未提交该部分工程的费用凭证,故该辩驳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起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金17716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尾款在原告完工并经供电单位验收后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5日才验收合格,协议约定的付款计划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自2020年7月开始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未重新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应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时间,被告认可2021年8月26日验收交付,故违约金应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违约在先,应当按承诺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按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经本院释明,被告针对该请求不提出反诉,故对于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被告认可原告负责电表外施工,被告负责电表内施工,而竣工验收表系对案涉项目整个一期用电工程进行验收,故该竣工验收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之后另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对原告完工时间造成一定影响,即使原告未按约定节点完工,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验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该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百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百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5.5元(已减半,原告江西百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百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7.5元,由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邵金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露
书 记 员 马云龙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