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4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宁维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兴龙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余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遂宁维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遂宁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卫民,上诉人***、**及***、**、遂宁建筑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二、判决被上诉人***和**立即给付上诉人***挖掘机租赁费201377.04元(不服一审诉讼金额38268.24元),被上诉人遂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9年9月少记779.96吨出料和2019年10月份出料1234.2吨,合计租赁费38268.2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和**拖欠上诉人2019年10月份租赁费23449元,是经过司法所调解,被上诉人**对拖欠数额签字确认,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2019年10月份租赁费未采信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2019年9月份少计算租赁费,是因为在2019年9月底因出料的石块运输单据没有回来,导致2019年9月份结算时,遗漏部分吨位没有结算,后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认可该部分没有结算,上诉人依据回来的吨位单据记载相关吨位数,**对此也并未否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9年9月份租赁费779.96吨×19元/吨=14819.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遂宁建筑公司辩称,***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这些吨位,**没有在单据上签字,应驳回其上诉。
***、**、遂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63108.8);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是否按合同完成了全部工作,即是否进行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路基成型的工作,但一审判决实际上是支持了***诉请的合同完成了全部工作后应当支付的全部租金。***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金九路开山破碎石头的工作,没有进行路基成型工作,就撤走挖掘机不干了,上诉人当然有理由拒付相应的租金,***也无权诉请支付路基成型工作的租金。二、一审判决没有处理上诉人因为***没有按合同完成全部工作,所以没有支付租金的抗辩,而这个抗辩只能在本案中解决。三、***没有从事路基成型的工作,有证人证言、施工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四、一审判决对修路的实务及本案合同的约定不了解,本案不是以租赁时间来确定租金,不能认为挖掘机撤走,取回了租赁物,则租赁关系结束,在租赁关系结束以前发生的租赁费就必须支付,一审判决就是按照这个思路来处理的。本案是按照岩石破碎的吨位计算租金,而***要获得按照岩石破碎吨位计算的租金,就需要完成石头破碎和路基成型两项工作,本案名为租赁合同,但对租赁的时间没有约定,本案实际上类似于完成一定工作的承揽合同,约定的是***负责完成金九路石头破碎和路基成型两项工作,工作报酬是按照破碎石头的吨位计算。***已完成了2.2公里长的金九路的全部开山碎石的工作,但计算在全部租金中的路基成型工作,***没有做,***必须完成路基成型工作,才能够获得按照破碎吨位计算的全部租金。五、一审程序不当,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在一审中,反诉人收到起诉状后,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的法官不让反诉,不得已只有另案起诉。本案应当发回,与(2020)皖1503民初字第961号合并审理为宜。六、上诉人**、***与上诉人遂宁建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实务中,公司不给员工购买社保,不按时发放工资是普遍存在的现象,由此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七、***违反合同擅自撤走挖掘机,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不得随意停工,耽误甲方道路施工工期,如有发生,甲方将扣除乙方当月所有工程款”,当月的工程款65078.8元,依法应当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上诉人,并支付上诉人重新找挖掘机支付的挖掘机运费6000元。八、本案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判决已确定***和**支付***挖掘机2019年8月和2019年9月的租赁费163108.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该确认一审判决书已经确定的数额。二、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租用***的挖掘机进行修路,**和***支付相关的租赁费用,租金结算的方式是按吨计算,按月结清。从双方交易方式来看,从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间的租赁费也都是按月结算,**和***也是按月支付。2019年8月份、9月份之间虽然经过结算,但是***、**、遂宁建筑公司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明显是违反合同的约定,***、**、遂宁建筑公司抗辩***未履行完义务,没有把所谓的路基进行平整,明显是为了逃避义务的虚假辩解,***在碎石块时,也对路基进行了平整,路基已经成型。从本案涉案道路路基验收报告来看,涉案路基已经在2019年8月20日验收合格。也就是说***在撤离前路基已经验收合格。加之***、**、遂宁建筑公司拖欠***租赁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撤离施工道路合理合法,至于***撤离后,金九路如何继续施工、怎么施工跟***均没有任何关系。三、若**和***在二审期间坚持认为其是遂宁建筑公司员工,建议二审法院在调查核实清楚后,对于法庭上做虚假陈述的单位及个人予以罚款,树立司法权威。事实上,遂宁建筑公司是裕安区西河口乡红石岩村金九路的中标单位,而**与***违法挂靠遂宁公司进行施工,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对于自身身份的陈述明显系虚假陈述。四、一审法院不采纳其反诉申请,是因为**、***、遂宁建筑公司反诉主体自相矛盾。***、**、遂宁建筑公司后另案起诉***,法院并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对于***、**、遂宁建筑公司的身份,***、**、遂宁建筑公司在(2020)皖1503民初961号诉状中称:**、***的身份系遂宁建筑公司的员工,若**、***的身份系所谓的遂宁建筑公司的员工,那么**、***显然与案件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是该案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已经确认的数额予以维持,驳回***、**、遂宁建筑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201377.04元及利息(其中98030元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65078.8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38268.24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被告遂宁建筑公司与裕安区西河口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遂宁建筑公司承包修建西河口乡2019年第二批“四好农村路”扩面延伸工程红石岩村金九路(砂石路)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斗山DX500LC-9C(带神斧185破碎锤)挖掘机在金九路施工,乙方承包甲方道路施工的岩石破碎装车及清理表皮土层,保证路基成型且经过政府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租金每吨19元,甲方每月付清全款。原告实际早已于2019年3月21日即进场施工,该份机械租赁合同系后补的手续。施工过程中,原告破碎路边山体所出料的吨位,由**核对结算,每月对账后出具证明。截止2019年8月15日,**已支付原告租赁费674400元。2019年8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8月1日至8月31日出料5159.51吨,每吨19元,计98030元。2019年9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9月1日至9月30日出料3425.2吨,每吨19元,计65078.8元。2019年10月1日晚,原告以政府工作人员通知其停工离场为由将挖掘机撤走,原告在离场前数日曾到被告陈俊义家中告知将要撤离,在撤离当晚陈俊义也赶到现场,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租赁费用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完成工作量,被告另行安排他人完成施工,因原告随意停工耽误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涉案道路已经竣工验收通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驾驶挖掘机破碎山石,被告对出料吨位核对统计,每吨租金19元,每月付清全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按月结算了前期3月至7月的全部费用,对8月和9月的出料仅出具证明未支付费用,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持结算证明要求被告支付8-9月的租赁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签名确认的8月费用为98030元,9月费用为65078.8元,合计163108.8元。至于原告所称9月份少记779.96吨和10月份出料1234.2吨,合计租赁费38268.24元未支付,因原告提供的出料车次和吨位的清单没有被告签名认可,清单系原告单方统计,故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因合同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工作,随意停工才导致没有付款。至于原告是否违约、是否造成停工损失,被告已另案诉讼,故本案中对其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辨析。被告***、**辩解两人系遂宁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出具结算证明并支付前期费用,故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8-9月租赁费的付款责任。涉案道路系被告遂宁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对工程中产生的施工机械租赁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挖掘机2019年8月和9月的租赁费163108.8元。二、被告遂宁维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和**承担1660元,原告承担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遂宁建筑公司所举证据(2020)皖1503民初961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租赁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支付下欠租赁费的责任有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金额是否正确。四、一审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支付条件及租金的计算方式。从本案发生的经过看,2019年10月1日晚,***以政府工作人员通知其停工离场为由撤离施工现场。***、**、遂宁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未能保证路基成型且经过政府验收合格,不应支付下欠的8、9两个月的租金;***认为其挖掘机虽然没有完成全部的施工,但其施工进行到何处,截止到该处的路基即成型,***、**、遂宁建筑公司理应支付下欠的8、9两个月的租赁费用。对此,分析认定如下:虽然合同约定了***承包道路施工的岩石破碎装车及清理表皮土层,保证路基成型且经过政府验收合格,但并未明确路基成型需达到何种标准的具体要求,亦未约定政府验收合格系每月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条件。相反,合同却约定了租金按每吨19元计算、每月付清全款的付款义务。虽然合同也约定了如果***随意停工耽误了道路施工工期,甲方扣除当月的所有工程款,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对之前每月已完成工作量的租金同样不予支付。且在***撤离施工现场后,根据**一方的陈述,又安排其他人继续施工,直至全部道路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故对***挖掘机已完工的部分,并无证据证实未达到路基成型的要求。因此,2019年8月、9月的工作量已有**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租赁方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租赁费用。***、**、遂宁建筑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诉人**、***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下欠租赁费责任的问题。**、***、遂宁建筑公司上诉称**、***两人系遂宁建筑公司员工,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应当承担支付下欠租赁费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系由**与***签订,且下欠的2019年8月、9月两个月租赁费的工作量亦是由**出具证明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理应承担支付下欠租赁费的义务。其次,***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通过***与***的通话录音内容看,***向***主张租赁费,***并未否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再次,**、***、遂宁建筑公司认为***构成违约,以原告的身份共同起诉***,并称案涉工程由***、**现场负责施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事实,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现**、***、遂宁建筑公司仅以两份劳动合同,拟证实**、***两人系遂宁建筑公司员工,而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却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及社保等任何其他证据相印证,因**、***、遂宁建筑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与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拖欠其2019年9月份少记779.96吨出料和2019年10月份出料1234.2吨,合计租赁费38268.2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然从其所举证据看,仅有一份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及一份通话录音,且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具体的出料吨数,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的出料吨数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遂宁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期间,其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其另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遂宁建筑公司认为***构成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既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提起反诉,亦可以另案起诉,均不影响其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遂宁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18元,由上诉人**、***、遂宁维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5.47元,上诉人***负担75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耿广玉
书记员陈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