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10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遂宁维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兴龙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余维刚,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自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遂宁维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毕卫民,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201377.04元及利息(其中98030元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65078.8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38268.24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金九路系2019年西河口乡民生工程建设项目之一,2019年8月19日被告遂宁建筑公司与西河口乡人民政府签订红石岩村金九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违规挂靠遂宁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6月6日,原告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斗山DX500LC-9C(带神斧185破碎锤)挖掘机施工。被告支付原告每吨19元,每月付清全款。经结算,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日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赁款合计201377.04元。原告多次找西河口乡人民政府及司法所进行协调,均未成功,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答辩:1、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的工作除破碎工作外,还应当承担道路施工的清理表皮土层,保证路面成型,此项工作乙方并未完成,被告不能为原告未做的工作付款,原告未完成的工作被告不得已找其他人继续完成,花费16万余元。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乙方不得随意停工耽误甲方工期,否则甲方可以停止支付工程款,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另案起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2、原告无故终止合同且没有完成工作量,故我方不承担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及公司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遂宁建筑公司系红石岩村“金九路”承包方;
证据3、机械租赁合同,证明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斗山DX500LC-9C(带神斧185破碎锤)挖掘机在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金九路施工。被告支付原告每吨19元,每月付清全款;
证据4、证明四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款合计201377.04元;
证据5、金九路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9年8月20日金九路路基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证据6、录音两份,证明(1)34车料不在2019年9月30日的结算单之内;(2)***和**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是水泥路的合同,不是砂石路的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中有**签字的予以认可,无**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为扶贫资金的使用有时间限制,所以上面的时间不是真实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9月份还在施工;对证据6录音提到的34车是原告说的,**未认可;对于原告和***的录音只能证明原告向***要钱。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2、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情况;
证据3、吨位证明,证明***完成的吨位数总计为41618.37吨的事实;
证据4、收款证明,证明**已经支付给***67.44万元的事实;
证据5、证明,证明程某完成剩余工程量的报酬为161298元的事实;
证据6、收条及收款时的照片,证明程某收到调机费6000元,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7、村委会证明,证明***10月1日撤走机械,及11月3日重新找人施工的事实;
证据8、村民证明,证明***10月1日撤走机械的事实;
证据9、照片,证明11月3日以后程某挖机施工的事实;
证据10、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机械租赁的约定情况;
证据11、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没有干完的活,程某继续完成,该笔转账就是付给程某的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仅有劳动合同书,无相关社保及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予以认可,金九路无论是砂石路还是水泥路,其路基是一样的;对证据3全部的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9年8月31日结算之前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8月31日和9月30日两张结算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量不认可,上面所记载的并非原告租赁期间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9月份单据上面少记了779.96吨,10月份总共还有1234.2吨;对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7、8、9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予以认可;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修路所需自行找他人施工,与原告无关。
被告证人金某和的证言:证人住在,被告***负责修路工程,2019年10月1日晚,原告带着挖机离开工地,从村庄经过时被村民拦下。
被告证人程某的证言:2019年7、8月份,证人与原告同时在案涉工地施工,原告挖机离开后,被告**安排证人的挖机将剩余的工程做结束。
被告申请两位证人的证明目的:金某和证明当时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的情况下突然撤场,当地村民因修路困难在拦下原告后,原告承诺剩下的工程款由其承担;程某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是由他继续完成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金某和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某和并不是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也非现场施工人员,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情况,老百姓拦车是误以为原告的车辆是施工单位车辆,金九路建设工期60天,而实际施工人已经修了四五个月,并未修通水泥路,村民并不是针对原告本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谓的剩余工程款由原告支付,原告不是本案的施工单位,不负有支付其他人工程款的义务;对程某的证言,是***和**让其干活,所施工的内容也是他俩安排,施工的内容也是金九路的组成部分,也是系修金九路产生的工程款,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两个证人均证实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和**。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2020)皖1503民初96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租赁费是***、**支付的,公司没有直接付款。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有**签字的两份证明予以认定,对另外两张清单,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录音,可反映原告就涉案工程与***、**算账和要账,该两人是实际施工人,与到庭证人所述一致,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财务工资表或银行工资流水,没有社保缴纳记录,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6、9、11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施工事宜,不能证明案外人施工的工程就是原告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对证据7、8,可以印证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晚将挖机撤走的事实,对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0与原告证据3一致,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两位证人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其余证言不予采信。
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被告遂宁建筑公司与裕安区西河口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遂宁建筑公司承包修建西河口乡2019年第二批“四好农村路”扩面延伸工程红石岩村金九路(砂石路)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斗山DX500LC-9C(带神斧185破碎锤)挖掘机在金九路施工,乙方承包甲方道路施工的岩石破碎装车及清理表皮土层,保证路基成型且经过政府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租金每吨19元,甲方每月付清全款。原告实际早已于2019年3月21日即进场施工,该份机械租赁合同系后补的手续。施工过程中,原告破碎路边山体所出料的吨位,由**核对结算,每月对账后出具证明。截止2019年8月15日,**已支付原告租赁费674400元。2019年8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8月1日至8月31日出料5159.51吨,每吨19元,计98030元。2019年9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9月1日至9月30日出料3425.2吨,每吨19元,计65078.8元。2019年10月1日晚,原告以政府工作人员通知其停工离场为由将挖掘机撤走,原告在离场前数日曾到被告陈俊义家中告知将要撤离,在撤离当晚陈俊义也赶到现场,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租赁费用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完成工作量,被告另行安排他人完成施工,因原告随意停工耽误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涉案道路已经竣工验收通行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驾驶挖掘机破碎山石,被告对出料吨位核对统计,每吨租金19元,每月付清全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按月结算了前期3月至7月的全部费用,对8月和9月的出料仅出具证明未支付费用,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持结算证明要求被告支付8-9月的租赁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签名确认的8月费用为98030元,9月费用为65078.8元,合计163108.8元。至于原告所称9月份少记779.96吨和10月份出料1234.2吨,合计租赁费38268.24元未支付,因原告提供的出料车次和吨位的清单没有被告签名认可,清单系原告单方统计,故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因合同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工作,随意停工才导致没有付款。至于原告是否违约、是否造成停工损失,被告已另案诉讼,故本案中对其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辨析。被告***、**辩解两人系遂宁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出具结算证明并支付前期费用,故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8-9月租赁费的付款责任。涉案道路系被告遂宁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对工程中产生的施工机械租赁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挖掘机2019年8月和9月的租赁费163108.8元。
二、被告遂宁维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和**承担166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