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961号
原告:遂宁维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区会龙镇兴龙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MA666XY457。
法定代表人:余维刚,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陈义俊,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维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建筑公司)、**、陈义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力、**、陈义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毕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建筑公司、**、陈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为完成剩余工作量支出的挖掘机租赁费用1612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违约金65078.8元及原告方重新找挖掘机支付的挖掘机运费6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遂宁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裕安区西河口乡红石岩村金九路(砂石路)修路工程,由原告陈义俊、**现场负责施工。**与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完成的工作分为两项,一是承包道路施工的岩石破碎、装车,二是清理表皮土层,保证路基成型且经过政府验收合格。上述两项工作的报酬,依据合同约定,是按照岩石破碎、装车后的称重,按照每吨19元计算。但被告只完成了岩石破碎机装车工作,在表皮土层清理、保证路基成型等工作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1日夜里撤走挖掘机,后被陈义俊发现,被告当时承诺没有完成的工作量从未付工程款中扣。被告终止施工后,原告在2019年11月3日才找到程业祥继续完成剩余工作量,共支付给程业祥161298元(由于剩余的工作主要是整理路基成型等,所以没有按照吨位计价,改为按照工作时间计价)。2020年1月,被告起诉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用,该案尚在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号为(2020)皖1503民初100号。但因被告随意停工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故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租用被告的挖掘机,被告按照原告方的指挥工作,原告方支付租赁费用。遂宁建筑公司是裕安区西河口乡红石岩村金九路的中标单位,但原告**与陈义俊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遂宁建筑公司违法给他人挂靠,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涉案道路金九路(砂石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是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并于2019年8月20日经验收合格。即使原告方工期延误,也不是被告撤走导致的。原告方用被告挖掘机开采矿石,进行买卖,2019年9月30日西河口乡政府责令不准继续施工。另,原告方尚欠被告2019年8月、9月、10月租赁费未支付,被告已起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尚未结案。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违约在先,被告也有权利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依法进行分析认定。2019年6月19日,原告遂宁建筑公司与裕安区西河口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遂宁建筑公司承包修建西河口乡2019年第二批“四好农村路”扩面延伸工程红石岩村金九路(砂石路)工程,**、陈义俊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斗山DX500LC-9C(带神斧185破碎锤)挖掘机在金九路施工,乙方承包甲方道路施工的岩石破碎装车及清理表皮土层,保证路基成型且经过政府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租金每吨19元,甲方每月付清全款。被告实际早已于2019年3月21日即进场施工,该份机械租赁合同系后补的手续。施工过程中,被告破碎路边山体所出料的吨位,由**核对结算,每月对账后出具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方尚欠被告2019年8月、9月租赁费用未付。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以政府工作人员通知其停工离场为由将挖掘机撤走,被告在离场前数日曾到原告陈义俊家中告知将要撤离,在撤离当晚陈义俊也赶到现场。随后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剩余的租赁费用,但原告方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完成工作量,原告方需另行安排他人完成施工,因被告随意停工耽误工期,给原告方造成损失为由拒绝付款。***于2020年1月6日提起起诉,要求三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用等。但原告方认为,被告停工给其造成损失,理应赔偿,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道路已经竣工验收通行使用。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遂宁建筑公司、**及陈义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皖15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陈义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判决**、陈义俊支付***2019年8月、9月租赁费合计163108.8元,遂宁建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后遂宁建筑公司、**及陈义俊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皖15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定因遂宁建筑公司、**及陈义俊无证据证实***挖掘机已完成的部分未达到路基成型的要求,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遂宁建筑公司、**、陈义俊是否能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方为完成剩余工作量所支出的挖掘机租赁费用、运费及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已经生效的(2020)皖15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5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经明确认定原告遂宁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原告陈义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机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对于本案而言,三原告的利益系一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故遂宁建筑公司、**、陈义俊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租金每吨19元,甲方每月付清全款”,然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租赁费用,拖欠被告2019年8月、9月租赁费未付;2019年10月1日,被告停工准备撤走挖掘机,后陈义俊到场,被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方以被告停工耽误工期为由拒绝支付,后未协商一致,被告离开,另在离开前数日被告已去原告陈义俊家告知将要离开一事,原告方违约在先,被告已自己的行动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且已通知原告方,原告方在被告离开后另行租用挖掘机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已经解除。虽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乙方不得随意停工,耽误甲方道路施工工期,如有发生,甲方将扣除乙方当月所有工程款”,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停工造成了工程工期延误。至于被告挖掘机已完成的部分是否符合路基成型的要求,(2020)皖15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出明确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方为完成剩余工作量所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损失。
综上,原告遂宁建筑公司、**、陈义俊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宁维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义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遂宁维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义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岑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