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寻甸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9民初1885号
原告:云南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尚俊园二期5幢39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7HYC5J。
法定代表人:樊彦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西门街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5746767630。
法定代表人:马贤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岚,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亿工程公司”)与被告寻甸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甸城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被告寻甸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王玉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59,826.71元。2.木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将其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签署了被告提供的《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施工合同》,并提交给被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进场施工,2020年4月15日竣工。并于2021年8月12日移交给被告使用。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寻甸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书。2022年被告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报送的结算书审核后确定工程造价为1,959,826.71元。本工程没有预付款,被告也没有按专用合同条款17.3.1条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22年才将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于2022年4月1日签定确认了审计报告。但依人事变动为由,要求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才能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寻甸城投公司辩称:一、针对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并未签署过任何合同。2020年初,因各种原因,答辩人和原告之间,针对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并未签署过任何书面协议,且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也没有对工程价款、工期、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质量保证金等事项进行过任何约定。对于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应当按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原告至今未将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交付给答辩人,且应当依法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该项目于2020年4月15日竣工,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将该项目交付给答辩人,原告至今还在占用该房屋及场地。故付款条件至今尚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其次,因原告在项目建设完工后,没有将该项目移交给答辩人,且原告至今仍在控制、使用该项目房屋,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从原告自认的2020年4月15日起,其应当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或该场地占用费直接在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三、虽然本案所涉项目已经竣工,但至今没有进行验收,故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如前所述,虽然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已经建设完工,但至今未进行验收,验收是否合格仍处于待定状态,且原告至今未将该项目交付给答辩人。其次,即使该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但这只是针对工程款项的结算,结算并不代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所以,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四、因原告未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答辩人,故自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给答辩人之日起,应当依法计算质保期,并扣除结算工程款10%的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本案所涉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至今也没有将案涉项目交付给答辩人,故该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依法尚未开始计算。其次,本案所涉项目审核定案金额为1,959,826.71元,按照10%计提质量保修金,即195,982.67元,该部分质保金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该行政法规规定的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才退还。综上,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也未将案涉项目交付给答辩人,且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时任被告寻甸城投公司总经理的彪文江代表被告寻甸城投公司与原告卡亿工程公司口头约定,将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卡亿工程公司施工,双方未书面签署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卡亿工程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进场施工,2020年4月15日竣工。2020年8月14日,原告卡亿工程公司向被告寻甸城投公司报送了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书。2021年8月12日,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正式交付给被告寻甸城投公司,被告寻甸城投公司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移交,现被告寻甸城投公司已经投入使用。2022年,被告寻甸城投公司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卡亿工程公司报送的结算书进行审核,该工程经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卡亿工程公司所做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送审金额为2,342,734.68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959,826.71元,审减金额为382,907.97元。监理单位云南柏克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签字盖章确认了审核结果,原告卡亿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签字盖章确认了审核结果,被告寻甸城投公司于2022年4月1日签字盖章确认了审核结果,确定案涉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1,959,826.71元。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款被告寻甸城投公司从未向原告卡亿工程公司支付过。因原告卡亿工程公司与被告寻甸城投公司双方对工程款项的支付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卡亿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影像资料、竣工图、移交清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卡亿工程公司与被告寻甸城投公司就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事宜达成合意后口头约定,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卡亿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寻甸城投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该修缮装修工程未正式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卡亿工程公司按约定进场实际施工,已经全部完成寻甸县配送中心原有建筑修缮装修工程,被告寻甸城投公司认可原告卡亿工程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正式交付给被告寻甸城投公司,被告寻甸城投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了移交,现已投入使用,应当视为案涉修缮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该修缮装修工程经审核,审定金额为1,959,826.71元,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应当视为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已经就修缮装修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寻甸城投公司理应向原告卡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826.71元,因被告寻甸城投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卡亿工程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959,826.71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寻甸城投公司提出案涉修缮装修工程未签署书面合同,仓库尚未移交,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寻甸城投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寻甸城投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寻甸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82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8元,减半收取11,219元,由被告寻甸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谭继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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