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3289号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4幢25层25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银,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12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票据金额341077.8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41077.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154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被告昆明蓝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10331890411xxxx的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公司,票据金额为341077.86元,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此后,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云南钢酬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盛景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等。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将原告、被告等票据开票方及票据背书方作为被告起诉至西山区人民法院行使追索权,诉讼中,原告与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2年12月9日、2022年12月16日通过网络查控平台扣划案涉汇票金额341077.86元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担保费11546元,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收到西山区人民法院发放的以上款项,(2022)云0112执12402号案件原告清偿完毕已结案。因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为实际清偿人,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己对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电子银行回单、清偿证明等作为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3月31日,被告昆明蓝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10331890411xxxx,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公司,票据金额为341077.86元。承兑人为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成都西月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的背书情况为:原告**公司—云南钢酬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盛景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盛景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
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据此,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制作(2022)云0112号民初136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公司与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41077.86元;二、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7日前支付原告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2225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208元(原告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2022年11月27日前支付原告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后原告**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从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划扣款项341077.86元,于2022年12月16日从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划扣款项11546元。2023年6月6日,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清偿证明》,载明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收到由原告**公司通过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扣划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47510.86元,现原告**公司在该票据上对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原告**公司取得该票据的再追索权。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公司的款项中包含执行费5113元。原告**公司与昆明蓝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再追索人,在其已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与持票人同一权利,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进行追索,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公司已向云南鸿燊商贸有限公司清偿的金额为347510.86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已清偿的票据款347510.86元,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41077.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执行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所致,该费用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公司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47510.86元;
二、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41077.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4.5元,由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