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高新开发区科发路与昌源北路交汇处中天花园商业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迖月星商业中心4幢25层2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银,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1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楼梯制作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工程付款:每月20日前报当月工程量,次月按进度支付75%工程进度款,门窗框安装完成安照综合单价的50%计算产值,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安照综合单价的100%计算产值。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80%的工程款。建设方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收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包含5%质保金金额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不计利息。”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明确显示2022年1月19日仅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请结算的日期,并无法证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建设方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并且截止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包含5%质保金金额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换而言之,上诉人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仍未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款项的条件。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完成结算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换而言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结算及付款的各项约定均表示认同,在本案中是因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而致使合同至今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最后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起算”。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结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日期最早也应当为2022年9月1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56,56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楼梯安装款56,5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56,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为2,105.52元);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楼梯制作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YJS-CKZX-WKCXX-2020-054),约定了由原告承揽五华区西北片区“KCWH2018-16”地块小学项目钢楼梯制作安装工作,合同价款为256,568元。同时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两年;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结算总价80%的工程款。建设方与被告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原告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不计利息等内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场工作,2020年8月31日,案涉项目竣工,并实际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案涉工程款共计256,5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00元,尚欠原告66,568元未付。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此后,双方就剩余款项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中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相关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原告产生保全费607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钢楼梯制作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建设方与被告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原告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系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理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计243,739.6元。现被告仅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568元未付清,已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68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系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诉中保全产生的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不系为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6,568元;二、被告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56,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607元,由被告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
经审查,双方经结算后,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今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资金占用费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系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处理和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还上诉人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