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

谭某与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223行初4号

原告:**,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望云东路。

法定代表人: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该公司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晏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第三人:黄某,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1、**2诉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晏某、黄某、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文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湘甫、人民陪审员刘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6月20日、12月5日、2020年3月23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申请追加被征收房屋业主晏某、黄某、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欧阳某,第三人晏某,第三人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诉称,原告方合伙经营攸县碧达门业和攸县派雅门业两家店铺,自2009年以来原告方一直承租攸县刘某户的房屋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商品货物。该房屋的屋主为晏某、黄某,实际居住人和管理人为晏某的母亲刘某,但原告方并未与房东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是每年向刘某支付1700元租金。2015年因房东的正屋另作他用,我们又继续租赁其杂屋做仓库,专门装了防盗门,租金也没变。2018年11月10日,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原告承租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但在拆除过程中将原告方存放在屋内的商品门等物品全部损毁。我方认为被告在与房东签订拆迁协议至具体实施拆除房屋的过程中,既没有向原告下达腾房通知书,也没有任何一个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房东和房东母亲也没有告知原告房屋即将拆除的消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享有同等的补偿、安置权利,被告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拆迁操作规程。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对损坏的商品进行了清点并造册,财物折价为460678元,后被告雇请车辆将全部毁损货物运走。但毁坏的财物中有部分为商品门的线条,由于配套线条损害导致色差无法匹配,加上该项损失共计损失502198元。原告方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后,但被告表示无法给予明确答复,故原告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2018年11月10日对攸县晏某、黄某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赔偿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5021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1、**2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拆迁安置协议1份,拟证明房东与被告的拆迁协议;

2、被损毁财物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认可的受损物清单,财物清点以后由被告全部拖走了;

3、拆迁现场照片,拟证明拆迁现场图片。

4、碧达名门订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客户签订的订货合同,在同期被损物品相关产品市场价。

5、派雅门窗订货单3份,拟证明被损物品相关产品市场价。

6、皇家护卫庭院门系列报价1份,拟证明被损物品相关产品市场价。

7、贵族世家系列产品价格表1份,拟证明被损物品相关产品市场价。

8、普湾系列推拉门报价,拟证明被损物品相关产品市场价。

9、金迪木门价格表(原木、油漆各一份),拟证明被损物品相关产品市场价。

10、原告自报被损物价,拟证明原告自报被损物价格清单。

11、原告交纳租金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付被拆房屋有相关使用权。

12、客户旷某、周某等与原告订货单7份,拟证明涉案被损产品同类货物的市场行价。

13、碧达皇家护卫庭院门出厂价目表4份,拟证明原告对碧达皇家护卫庭院门的进货价格。

14、派雅门窗销售订单1份,拟证明派雅门窗原告进货价格表。

15、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保管被损物品中已遗失的碧达防爆门在被损第一现场时的照片。

16、对证人段某、易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在市场附近做生意租用了一个老人的屋做仓库。

17、受损财物价值评估报告(湖南中鼎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受损财物的价值。

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拆迁户存有租赁关系的事实不成立。我方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调单位,在拆迁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全程拆迁过程中知悉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系晏某、黄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手续时,未发现该拆迁房屋系出租房,且房主也反复申明房屋未出租,在拆迁杂屋时工作人员现场再次得到被拆迁人晏某明确说明,该杂屋未出租可以拆。拆迁过程中原告突然申称该杂屋的物品系他所有,而房主晏某再次否认说:“我不认得你,我没有将杂屋租给你,里面有什么东西跟我没关系。”因此,原告与房主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擅自将物品存放被拆迁房屋中的行为未得到房主同意,也未告知拆迁人,拆迁人依法拆迁该杂屋没有违法之处;2、拆迁行为合法,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案第三人履行了所有拆迁手续,依法得到攸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批准,程序正当,拆迁合法。原告擅自将物品存放被拆迁房屋的行为未得到房主同意,也未事前告知拆迁人,故拆迁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我方作为拆迁协调单位,并非实际拆迁人,且本次拆迁过程程序合法,原告主张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存在租赁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1份,拟证明:①房屋拆迁是依法律程序,经政府决定。②晏某房屋系老城区棚户区改造一期百花片区项目范围之内;

2、房屋征收腾地交房验收表,拟证明:①被征收人在腾地表上确认签字所有事项;②房屋内人去楼空,水电燃气销户清除。无其他情况。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拟证明被拆迁人晏某、黄某在协议上已签名同意协议上所有内容;

4、领条1份,拟证明晏某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469,061元;

5、调查笔录(工作人员证言)1份,拟证明①王某系现场拆迁工作人员在现场征得房主晏某同意并受其指挥拆除了杂屋;②拆杂屋前无人告知屋内存放了物品;③其他现场工作人员证言同样与王某所述一致。

6、调查笔录(晏某证言),拟证明:①房屋拆迁房主是晏某同时计算人口是晏某及其妻子和两个孩子四个人,其母亲不是被拆迁户口之内,也不是产权共有人;②2018年3月27日我搬出了所有东西腾出了正屋和杂屋,并将锁匙交到了指挥部。杂屋很久以前就喷了“拆”字,量屋后我就没有出租和使用杂屋。杂屋未放任何东西,也未安出入门,也未收租金,不知道谁放了东西在里面。

7、房屋拆除工程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由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双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拆迁人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人为攸县株洲双亿建设有限公司。

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述:1、我方属于国有企业非行政单位,不是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亦非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对晏某、黄某房屋拆迁行为违法,晏某、黄某自愿与被告等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自愿腾房且已办理交付手续。原告不是被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得到了产权所有人晏某等人的确认;3、原告在诉讼中诉说的财物损失完全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本案并非行政案件,拆迁行为合法,被告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也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因此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对我方的起诉。如在拆迁过程中对原告财物造成损失,原告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碧达门业提供的销售案例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①攸县司法局新市司法所、菜花坪司法所、联星司法所、攸县新市镇排楼村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共同实地查看,发现评估所采用的销售案例订货单上的产品与户主实际安装的产品不一致。②原告在评估时所提供的案例是不真实的,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由此得出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派雅门窗订货单以及户主安装后现场照片,拟证明:户主所安装的门窗与派雅门窗订货单上所列的门窗品名、型号完全不一致,该订货单不能作为评估的参考案例。

3、株洲市攸县棚户区改造房屋调查表、拆迁房屋现场勘察情况调查表、攸县房屋拆迁补偿计算单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屋的现场图,拟证明:原告存放物品的房屋在拆迁签订前的入户调查时没有存放物品,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与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开庭时所陈述的与原告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关系相一致。

第三人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陈述:1、本案为行政案件,我单位并非行政机关,故我方不是共同被告,追加我方作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我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其一,我方实施拆除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其二,拆迁房屋均是在房主及指挥部现场工作人员确认和指挥,房主明确屋内没有物品,我方才动工;其三,拆除过程中发现房屋中有物品,由指挥部工作人员清点造册,房屋内物品价值不超过4万元;3、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请不符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百花棚改项目(A区、F区)房屋拆除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我方没有责任。

第三人晏某陈述:1、原告从未与我签订租房协议,也未交租金;2、2017年拆迁指挥部进行拆迁测量评估时,房屋中没有任何物品;3、我母亲也说从未收到原告租金及未签协议;4、本人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拆迁协议,于2018年4月28日腾房交于拆迁指挥部,此房在后与我无关。综上,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

第三人晏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某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拆迁安置是针对黄某,不能证明原告所交租金给刘某有本案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10,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存放物品的实际价格。原告所存放的物品和数量双方经过核实属实,但是价格是原告的自报价,并不是实际价格。原告提供了刘某收取租金的记录不能说明客观事实,刘某签字的名字笔迹不一样,真实性有问题。按原告自己记录的最后一笔是2017年5月28日到2018年5月28日,超过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2018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腾了房,水电销了户,那么实际上,3月27日这个房屋已经腾空,交给了拆迁部门,即使以前付了租金,拆迁时也无权租赁,因为房屋拆迁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0日,就按原告自己所说的,即使他原来租赁了,但拆迁时已经超过了租赁期。原告租用的收租金的人不能证明其收了租金。原告与该房屋并没有租赁关系。对证据11-17,真实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2-10,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件发生后,相关单位和相关部门比较重视,对物品进行了清点。对证据11-17,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7,表示均不清楚,作为执行者,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7,表示不知情,我母亲在没有和原告签订租房协议。

原告对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恰恰体现了其违法性,实际上人已去,楼未空。与实际情况明显不一致。在腾地交房的时候并没有做到实地勘查,实事求是。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实际拆迁行为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调查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该案并没有进入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委员会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在内容上讲到了晏年林并没有向拆迁部门反映房屋内有东西,原告并未在场,与客观事实不符。拆迁中委托“双亿公司”,该情况我们不知情,对后果,应该是由委托人负责。说明正式实施之前,有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实地勘查房屋内有没有物品。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晏某对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7,认为2018年4月就交了钥匙,以后如何拆迁并不知情。

第三人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7,确认房屋内确实没有东西才开始拆迁。

原告对第三人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对第三人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有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有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对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要提供合同给法庭证实真假,销售案例中的两个客户的产品都属于我店里的经营范围,是代售品牌旗下的子品牌,并非虚假材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都是我店里代理的产品。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晏某对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与其无关。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1、**2提供的证据,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10,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1-17,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原告**1、**2和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1、**2和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攸县。原告**1、**2均系个体工商户,其中**1于2015年7月6日在攸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批发兼零售”;**2于2008年5月22日在攸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经营范围为“门销售”。原告**1、**2因经营所需,自2009年起与晏某之母刘某口头约定将门、窗等货物放置在晏某所有的位于攸县房屋内,每年向晏某之母刘某交纳租金,开始是租其正屋,2015年因房东的正屋另作他用,二原告又继续租赁其杂屋做仓库,并专门安装了防盗门,租金也没变,至2018年已近10年之久。2017年10月24日,攸县人民政府作出攸房征决字〔2017〕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2018年1月12日,第三人晏某、黄某与联星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第三人晏某、黄某所有位于攸县房屋进行拆迁并补偿。2018年3月27日,第三人晏某、黄某与联星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百花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腾地交房验收表》、《水电销户单》、《领条》,并移交钥匙、腾房。2018年11月10日,联星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在拆迁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内存有大量货物并已被损坏。2018年11月13日,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与二原告到现场对受损物品进行清点造册、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全部运至棚改指挥部保管。二原告与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就损坏物品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酿至纠纷,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中鼎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财物进行了评估,湖南中鼎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湘中鼎精诚评报字(2019)第22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第十项评估结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06月06日,谭娇媛、谭文光与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管理纠纷的涉案受损财物的市场价值为416,479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肆佰柒拾玖元整。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9年06月06日起至2020年06月0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对该案拆迁房屋的拆迁行为是否违法;3、对二原告财物损失的确定。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二原告、被告是否适格本案主体的问题。其一,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看出,二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租赁杂屋用作仓库存储门、窗等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二,依据《攸县实施<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细则》第四条之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包括宣传动员、现场调查、张榜公示、实施补偿、搬家腾地、房屋拆除、现场清表等,分项目制定工作方案···”。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的征拆行为系其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的被告。其三,其他当事人晏某、黄某、株洲市双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拆迁过程中均是参与协助者,不具备被告资格,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二、关于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程序正当、符合合理性原则进行。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实施拆除行为时,应当确认案涉房屋内是否尚有原告的财物,并应当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敦促二原告将物品尽快搬离并告知具体拆除时间。即使二原告拒绝腾房,作为房屋征拆部门也应在公证机关在场的情况下对拆迁房屋内的财物进行清点造册、拍照以固定证据,并给予妥善保管。结合到本案,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在拆迁过程中已实际造成二原告的财物损失,应视为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没有尽到相关义务。故,二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但因该行为属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对晏某、黄某所有的位于攸县房屋拆迁中致二原告财物毁损的行为违法。

三、关于二原告财物损失的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在拆迁过程中其程序存在瑕疵,对二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湖南中鼎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湘中鼎精诚评报字(2019)第22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二原告的损失为416,4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经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1月10日对第三人晏某、黄某所有的位于攸县房屋的拆迁过程中致原告**1、**2财物损失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416,47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用30,000元,均由被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文雅

审 判 员  谭湘甫

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世林

书记员周樊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