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标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9)陕01民终12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浩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院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浩,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标腾商贸有限公司(标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贾兴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221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驳回对方诉求。其称:钢材采购并非浩安公司,且一审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XX街XX工地供应钢材,同时约定,原告钢材送到被告工地当日,被告必须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如果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每逾期一天则被告赔偿当天每吨4元的违约金,每月25日前被告必须支付违约金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陕西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华阳老街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12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1220000元。

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钢材购销合同》、陕西浩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华阳老街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出库单、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要求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与案外人的合作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标腾商贸有限公司12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西安标腾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确认单的存在证明了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至于利息问题,其性质应属违约金,双方曾约定违约金,一审予以调整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浩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九年十一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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