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一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28民初2067号之一

原告(申请执行人):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正堂时代38、39层。

法定代表人:于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一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天宝西街369号(方大科技园A9-4层)。

法定代表人:张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进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湖北公司)与被告河北一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一缆通公司)、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韩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被告河北一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韩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执107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3.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冀0528执保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执1073号通知书;5.确认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扣划的原告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建行账户内的存款951098元系原告财产,并将该951098元返还给原告;6.请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不要将属于原告的财产951098元支付给被告河北一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晋法院)在审理被告河北一缆通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国网湖北公司送达了(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冀0528执保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网湖北公司协助冻结河北韩一公司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到期债权951098.3元,冻结期限1年,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国网湖北公司不得向河北韩一公司清偿债务。2018年4月16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邮法院)在审理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大公司)与国网湖北公司、河北韩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国网湖北公司的银行存款4061098元。

2018年5月17日,高邮法院作出(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判决国网湖北公司向扬州中大公司支付货款4061098元。国网湖北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提出上诉。2018年6月22日,国网湖北公司向宁晋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请求宁晋法院解除冻结。2018年8月21日,宁晋法院向国网湖北公司送达了(2018)冀0528执1073号通知书,要求国网湖北公司将河北韩一公司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到期债权951098.3元,汇至宁晋法院账户。2018年8月22日,国网湖北公司向宁晋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告知宁晋法院:河北韩一公司对国网湖北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河北韩一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扬州中大公司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扬州中院正在审理中。请求宁晋法院终结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强制执行。2018年9月11日,扬州中院作出(2018)苏10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北韩一公司与扬州中大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定国网湖北公司向扬州中大公司支付货款3480941.4元。2018年10月9日,高邮法院扣划了国网湖北公司的银行存款3616648元。2018年10月12日,国网湖北公司向宁晋法院递交了《关于河北韩一公司对国网湖北综合能源公司到期债权已转让的情况说明》及扬州中院(2018)苏10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告知宁晋法院:扬州中院二审认定河北韩一公司与扬州中大公司之间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河北韩一公司已将其对国网湖北综合能源公司的4061098.3元转让给扬州中大公司,判定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公司向扬州中大公司支付货款。请求宁晋法院解除协助执行义务。2018年11月22日,国网湖北综合能源公司向宁晋法院递交了《解除冻结申请书》,告知宁晋法院:河北韩一公司对国网湖北综合能源公司仅有一笔债权4061098.3元,扬州中院二审认定河北韩一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扬州中大公司合法有效,且已被高邮法院扣划,河北韩一公司与国网湖北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宁晋法院解除对国网湖北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2019年4月2日,宁晋法院扣划了国网湖北公司的银行存款951098元、3087806元,合计4038904元。鉴于以上事实,国网湖北公司认为,宁晋法院冻结并扣划国网湖北公司的银行存款951098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国网湖北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宁晋法院应将扣划的951098元返还给国网湖北公司。第一,国网湖北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不是被执行人,自始至终未违背宁晋法院(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及(2018)冀0528执保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未向河北韩一公司清偿债务;第二,国网湖北公司在收到宁晋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后,及时将该案涉债权在高邮法院和扬州中院的审判情况书面告知了宁晋法院,明确对案涉债权提出异议,请求宁晋法院解除协助执行义务及冻结措施;第三,河北韩一公司对国网湖北公司仅有一笔债权4061098.3元,扬州中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河北韩一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扬州中大公司合法有效,判定国网湖北公司向扬州中大公司支付货款,并且该款项已经被高邮法院予以扣划,至此国网湖北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河北韩一公司不再享有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债权,国网湖北公司不再负有协助冻结债务的义务及将该债权汇至宁晋法院账户的义务,宁晋法院于2019年4月2日扣划的951098元实为国网湖北公司的财产。

综上所述,宁晋法院冻结并扣划国网湖北公司的银行存款951098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院规定,侵害国网湖北公司的合法权益,宁晋法院(2018)冀0528执107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宁晋法院应将951098元返还国网湖北公司。与此同时,案涉债权已被高邮法院扣划,国网湖北公司协助冻结债权的义务及将案涉债权汇至宁晋法院账户的义务,丧失了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宁晋法院(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冀0528执保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冀0528执1073号通知书,依法也应予撤销。国网湖北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国网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一缆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已丧失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2018年8月22日被答辩人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宁晋县法院也收到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宁晋县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异议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根据本案的事实,被答辩人在宁晋县法院没有作出异议裁定后,没有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答辩人2019年5月14日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已违反法定程序,被答辩人丧失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超过法定15天期限,已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2018年4月4日宁晋县人民法院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答辩人对韩一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提出异议法定期限的15天之内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3)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天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被答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被答辩人已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3.答辩人与河北韩一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018年4月3日宁晋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一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一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99800元货款和5000元的保全费”。此判决书已生效,答辩人并已申请强制执行,答辩人与韩一公司的债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4.被答辩人与韩一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答辩人可以依法申请冻结被答辩人对韩一公司的债权,宁晋县人民法院依答辩人的申请作出(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在诉状认可了河北韩一公司存在一笔4061098.3元的债权,在2018年4月3日宁晋县人民法院向被答辩人送达(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时,被答辩人也认可了被答辩人拖欠韩一公司4061098.3元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与韩一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韩一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倒闭不能偿还债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他人不得对本案的债务人清偿。”答辩人在2018年4月2日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宁晋县法院依据该解释作出的(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合理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动机与目的规避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无效。被答辩人在诉状认可了2018年4月4日与韩一公司之间存在一笔4061098.3元的债权,这是本案存在的事实,并且江苏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0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被答辩人与韩一公司存在4061098.3元的债权。因此被答辩人对韩一公司的债权不存在异议,被答辩人之所以提出异议就是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答辩人的执行,被答辩人提出异议已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任何规避法律的行为应是无效。6.宁晋县法院在对被答辩人到期债权有效冻结期间,被答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扣划案涉债权,高邮法院扣划被答辩人的存款是由于被答辩人的故意和过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或追回。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年4月4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4月10日宁晋县法院向韩一公司送达了(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扬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苏10民终1880号判决书认定了韩一公司和扬州中大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表明的时间是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16日韩一公司给被答辩人的人员毕伟发短信,韩一公司以短信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韩一公司在宁晋县人民法院冻结案涉债权后的第六天通知被答辩人债权转让的事宜,高邮法院在同一天也就是2018年4月16日作出了(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本案案涉债权,并在同一天高邮法院又到相距650公里以外的住所地在武汉市的被答辩人直接送达裁定书。但被答辩人既没有对高邮市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也没有参加扬州中大公司诉被答辩人和第三人韩一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在2018年4月10日,韩一公司明知案涉债权已被宁晋县法院冻结还继续向被答辩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其行为已妨碍了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妨碍诉讼程序的责任。被答辩人不参与诉讼,既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由于被答辩人的“行为默认”,从而造成了被答辩人的败诉,因被答辩人的败诉致本案的案涉债权被高邮法院扣划,其原因是由于被答辩人故意和过失造成的,被答辩人的故意和过失对自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被答辩人不参与诉讼,也同时证明了被答辩人、韩一公司、中大公司有恶意串通规避本案执行的行为,任何规避行为都是无效的。在答辩人申请执行后被答辩人以自己行为默认了高邮市法院将案涉债权予以扣划已妨碍了本案的执行。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9号和《执行规定》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44条“被执行人或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对高邮市法院的扣划的款项应予以追回,不是提出异议和提出异议之诉的理由。综上所述,2018年4月4日被答辩人尚欠韩一公司4061098.3元的货款,宁晋县人民法院以答辩人的申请冻结该债权,宁晋县人民法院为本案案涉债权的首封法院,并且任何人对本案的案涉债权均不享有优先权。答辩人与韩一公司的债权由宁晋县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答辩人与韩一公司之间债权也已被高邮市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的案涉债权均没有异议,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案涉债权无关,被答辩人没有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法定的15天之内提出异议,已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被答辩人2018年8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之后,宁晋县法院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被答辩人未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也已放弃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宁晋法院受理本案已违反了法定程序。宁晋法院对被答辩人有效冻结债权期间,被答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宁晋法院依法扣划案涉债权,依法有据,合理合法,应受到保护。被答辩人提出异议和提出异议之诉规避相关的法律规定同,阻止答辩人的执行,任何的规避行为都是无效,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在执行终结后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韩一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国网湖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追踪单。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对宁晋法院冻结以及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951098元的执行行为、对宁晋法院要求原告协助冻结第三人对原告享有的债权951098元以及要求原告将951098元汇至法院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宁晋法院将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951098元返还给原告。宁晋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与此同时,该组证据也是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

2、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冀0528执保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明宁晋法院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送达(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冀0528执保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冻结第三人对原告享有的到期债权951098.3元,期限为一年,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原告不得向第三人清偿。

3、《执行异议》(2018.6.22)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收到高邮法院(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后,于2018年6月22日向宁晋法院提出异议,将案涉债权在高邮法院的保全和诉讼情况告知了宁晋法院,并将前述法律文书递交给宁晋法院,请求宁晋法院解除协助冻结义务。

4、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执1073号通知书、(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执。欲证明宁晋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2018)冀0528执1073号通知书及(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将第三人对原告享有的到期债权951098.3元汇至宁晋法院账户。

5、《执行异议申请书》(2018.8.22)及顺丰速运寄件证明(运单号:048888789664)。欲证明原告收到宁晋法院(2018)冀0528执1073号通知书及(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8年8月22日向宁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告知宁晋法院第三人对原告是否享有债权以及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扬州中大公司是否有效存在的争议,扬州中院正在审理中。请求宁晋法院终结对原告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财产的冻结。

6、《关于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已转让的情况说明》(2018.10.10)、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及邮政EMS寄件单、邮件追踪单、手机短信、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宁晋法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将扬州中院(2018)苏10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递交给宁晋法院,扬州中院终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扬州中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已转让给扬州中大公司,判定原告向扬州中大公司付款。请求宁晋法院解除协助执行义务。

7、《解除查封申请书》(2018.11.22)及顺丰速运寄件证明(运单号:048888816258)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宁晋法院递交了《解除查封申请书》,告知宁晋法院:第三人对原告仅有一笔债权4061098.3元,扬州中院二审认定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扬州中大公司合法有效,且已被高邮法院扣划,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宁晋法院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高邮法院司法扣划)。欲证明高邮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3616648元。

9、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执107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宁晋法院司法扣划)。欲证明宁晋法院于2019年4月2日分两笔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4038904元(951098元+3087806元)

被告河北一缆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裁定书、协助通知书无异议,但是原告收到该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时,对本案的到期债权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在送达协助通知书15日内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的案涉的到期债权没有异议,是认可的;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在2018年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但宁晋县法院并没有受理,原告也未向邢台中院提出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已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不应当再次提出异议,宁晋县法院没有接受到邢台中院的指示,宁晋县法院也不应当受理本案,宁晋县法院受理本院已违反了法律程序,被告对高邮市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提出异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河北韩一公司在2018年3月5日与扬州中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4月4日宁晋县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了案涉债权,2018年4月16日河北韩一公司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2018年4月10日宁晋县法院向河北韩一公司送达了冻结案涉债权的裁定书,从以上河北韩一公司在债权被冻结后继续向原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妨碍了本案的诉讼程序,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转让通知时生效,本案在查封时债权转让尚未生效,高邮市法院否认了上述事实,其作出的判决书已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在2019年7月4日被告已向江苏省高院提出了案外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院予以受理;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中江苏扬州中院判决书中没有上诉人的名称,质证意见同高邮市法院判决书的意见,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被告已将案涉债权查封,高邮市法院将案涉债权扣划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申请书有异议,因本案案涉债权已被宁晋县法院冻结,本案的案涉债权是客观存在的,宁晋县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合理合法,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冻结,因为本案的案涉债权也经过了高邮市法院的生效文书的确认,宁晋县法院可以依据被告的申请予以扣划;对第八、九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北一缆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方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证明在宁晋县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时原告认可了本案到期债权存在没有异议;2、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4月10日宁晋县法院向韩一公司送达了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

原告国网湖北公司对被告河北一缆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北一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一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99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韩一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一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798元,由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4月3日宁晋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国网湖北公司的到期债权951098.3元,冻结期限1年,该第三人不得向被申请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清偿。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北一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8)冀0528执保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原告。

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该案原告)与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该案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该案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

“原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金额5221412.1元。原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9日送货,但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一直未付货款。

另查明,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北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总金额12557963.85元,合同同时约定,预付款支付和最终送货及结算,按照《节能公司送货通知单》据实结算。后节能公司向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发出送货通知书,预付款为1740470.7元。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按通知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经2017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欠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061098.3元。

为解决债务,原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将其对节能公司的4061098.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后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经手人:毕伟)。

本院同时查明,节能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2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执行人债权已转让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冻结。2018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河北一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到期债权951098.3元,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冀0528执1073号通知书,通知国网湖北公司将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951098.3元,汇至本院账户。2018年8月22日异议人以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存在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终结对异议人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的财产冻结。

2018年9月11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邮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二、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480941.4元及其利息(以3480941.4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9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8元,均由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8年10月9日高邮市人民法院划拨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616648元。2019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8)冀0528执107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第三人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存款951098元。并于2019年4月2日对该存款进行了划拨。国网湖北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以对本院作出的(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528执107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冀0528执保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528执1073号通知书及对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951098元不服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528执107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冀0528执保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528执1073号通知书,并将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951098元退还异议人。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冀05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国网湖北公司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以上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原告国网湖北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应当立案审查,更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国网湖北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喜维

人民陪审员  马晓晶

人民陪审员  黄晓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