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优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05民终2993号
上诉人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优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优唯公司)、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韩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湖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或者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528执107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冀0528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冀0528执保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528执1074号通知书,裁定不得对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指令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将扣划的3087806元返还给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法院不进行审查的异议,是指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不是指次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或执行行为的异议。对执行标的或执行行为的异议,法院应予审查。上诉人国网湖北公司既对原审法院冻结并扣划的银行存款3087806元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又对原审法院冻结并扣划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查。二、如果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国网湖北公司起诉正确,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同时,应当裁定不得对国网湖北公司强制执行,并将扣划的3087806元返还给国网湖北公司。
被上诉人河北优唯公司、第三人河北优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国网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执10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3、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冀0528执保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执1074号通知书;5、确认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扣划的原告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建行账户内的存款3087806元系原告财产,并将该3087806元返还给原告;6、请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不要将属于原告的财产3087806元支付给被告河北优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公司与被告河北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冀0528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优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5830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韩一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优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北优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6元,由原告河北优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9元,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0287元。2018年4月3日宁晋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528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国网湖北公司的到期债权3110000元,冻结期限1年,该第三人不得向被申请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清偿。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北优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4月4日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28执保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原告。 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该案原告)与国网湖北公司(该案被告)、河北韩一公司(该案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金额5221412.1元。原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9日送货,但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一直未付货款。另查明,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北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总金额12557963.85元,合同同时约定,预付款支付和最终送货及结算,按照《节能公司送货通知单》据实结算。后节能公司向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发出送货通知书,预付款为1740470.7元。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按通知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经2017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欠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061098.3元。为解决债务,原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将其对节能公司的4061098.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后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经手人:毕伟)。” 2018年6月22日异议人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交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执行人债权已转让为由,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冻结。2018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河北优唯公司向宁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北韩一公司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到期债权3110000元,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冀0528执1074号通知书,通知国网湖北公司将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3110000元,汇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账户。2018年8月22日异议人以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存在争议为由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终结对异议人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的财产冻结。
2018年9月11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邮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二、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480941.4元及其利息(以3480941.4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9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8元,均由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8年10月9日高邮市人民法院划拨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616648元。 2019年3月13日,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28执10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第三人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087806元。并于2019年4月2日对该存款进行了划拨。国网湖北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以对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28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528执10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冀0528执保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528执1074号通知书及对宁晋县人民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3087806元不服为由,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8)冀0528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528执10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冀0528执保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528执1074号通知书,并将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3087806元退还异议人。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冀05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国网湖北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宁晋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以上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原告国网湖北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应当立案审查,更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国网湖北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法律关系中,河北优唯公司是申请执行人、河北韩一公司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上诉人国网湖北公司是第三人。河北优唯公司依法对国网湖北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对国网湖北公司作出履行债务通知后进行了送达。国网湖北公司未主动执行,宁晋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河北韩一公司所享有的国网湖北公司到期债权被江苏高邮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后,国网湖北公司认为其与河北韩一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进而提出了解冻申请及执行异议。因对第三人在此环节提出异议如何救济无相应诉讼程序的设置,国网湖北公司在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宁晋县人民法院对湖北公司权利救济途径告知错误。国网湖北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律依据,其应依合法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综上,国网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葛丽娟
法官助理 杜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