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市洪山区梨园街徐东大街227号16栋五层、六层(省电力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冷玉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勤,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
法定代表人:鹿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曹庄管理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进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广,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大公司)、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韩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湖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扬州中大公司诉讼请求,扬州中大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河北韩一公司未取得对国网湖北公司债权,进而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1、国网湖北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通过依法公开招投标活动,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节能公司接户线节能改造工程电缆买卖合同。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条款要求,卖方必须是电缆制造商,2017年12月履行时,卖方以代理商身份使用他人产品履行合同,卖方主体资质身份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买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权利义务对应原则,河北韩一公司不能取得对国网湖北公司债权。2、合同履行中,买方就怀疑卖方有擅自分包行为,此次诉讼中,卖方承认分包给了扬州中大公司。卖方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第10条“转让与分包”中,第10.2条规定“未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将本合同下的义务对外分包。确需分包的,应事先将拟选择的分包商名单提交甲方确认,并从经甲方确认的名单中选定分包商。卖方擅自向未经买方确认的单位分包的,买方有权拒付分包部分的合同价款,并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所以,河北韩一公司未取得对国网湖北公司债权。二、2017年12月31日对账单不反映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存在到期债权。货款4061098.3元由到货款、质保金组成,到货款、质保金有附条件、附期间要求。本案中,不考虑代理商身份时,最终质保金的支付数额,将由存在多少质量问题决定,且质保金开始起算时刻也未确定。所以,到期债权尚未确定。
扬州中大公司答辩称:1、国网湖北公司确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河北韩一公司系依据国网湖北公司送货通知书中确定的收货地点、货物型号、数量交付涉案标的物,国网湖北公司按照其送货通知书确定的事项进行了相应的接收,另河北韩一公司依照送货通知书确定的价款向国网湖北公司出具了票号为09152736至尾数到42的7张增值税发票,该七张票据国网湖北公司也进行了抵扣,由上述情形确定河北韩一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国网湖北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国网湖北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主体不适格不存在。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国网湖北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条款中第10.2条规定的分包情形,因此国网湖北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价款于法无据。3、就质保期,按照国网湖北公司的上诉状的最后一段其也认可质保金的起始计算时间未做确定,即国网湖北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之间就质保金部分也就是质保期间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15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事实上本案的标的在国网湖北公司收到货物后即投入使用至今,河北韩一公司未收到国网湖北公司有关质量问题的任何异议,因此本案就质保金部分因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视为国网湖北公司已经认可了标的物的合格。综上,国网湖北公司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网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韩一公司答辩称:同意扬州中大公司的答辩意见。
扬州中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湖北公司给付扬州中大公司货款4061098.3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国网湖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扬州中大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金额5221412.1元。扬州中大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9日送货,但河北韩一公司一直未付货款。
另查明,河北韩一公司与国网湖北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总金额12557963.85元,合同同时约定,预付款支付和最终送货及结算,按照《节能公司送货通知单》据实结算。后节能公司向河北韩一公司发出送货通知书(经办人毕伟),要求河北韩一公司送货5801569元,预付款为1740470.7元。河北韩一公司按通知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经2017年12月31日对账,节能公司欠河北韩一公司货款4061098.3元。
为解决债务,扬州中大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河北韩一公司将其对节能公司的4061098.3元债权转让给扬州中大公司。后河北韩一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节能公司(经手人:毕伟)。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节能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国网湖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扬州中大公司和河北韩一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扬州中大公司依法享有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债权,国网湖北公司应当向扬州中大公司给付4061098.3元货款。国网湖北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国网湖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中大公司货款4061098.3元及其利息(以4061098.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国网湖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国网湖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网湖北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节能公司接户线节能改造公开招标采购公告、公开招标文件、河北韩一公司《技术支持证明文件》、节能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书》,证明:河北韩一公司参与了国网湖北公司接户线节能改造招标采购项目的投标,中标后与国网湖北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约定河北韩一公司必须为采购货物的制造商,而不得将货物制造对外分包。
2、节能公司接户线节能改造货物送货通知书、河北韩一公司委托加工产品订购合同、扬州中大公司送货协议书、卸货费用收据、发货单,证明:河北韩一公司擅自将国网湖北公司采购580.1569万元的货物分包给扬州中大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国网湖北公司依约有权拒付分包部分的合同价款,河北韩一公司对国网湖北公司不享有债权,对国网湖北公司也没有债权可以转让。
3、扬州中大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变更付款函,证明:河北韩一公司与扬州中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国网湖北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国网湖北公司不发生效力。
4、河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528执保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4月4日);河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528执保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4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573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191执保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4月9日),证明:河北韩一公司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债权已经被河北两家法院分3次冻结共计总金额7363126.3元,将法院已经裁定冻结的债权进行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5、节能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发货单,证明:国网湖北公司所涉债务纠纷中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扬州中大公司诉求国网湖北公司支付质保金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扬州中大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调取的编号为LB-YS-17号企业询证函,证明:国网湖北公司欠河北韩一公司货款为4061098.3元。2、武汉市洪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国网湖北公司发票情况的说明》,证明:总额为5801569元、票号为09152736至09152742的7张由河北韩一公司向国网湖北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证明了国网湖北公司收到了相应的货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扬州中大公司对国网湖北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河北韩一公司按照送货通知书中所确定的送货地点、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得到了其确定的收货人签章认可,涉案标的物国网湖北公司也实际投入运营使用,河北韩一公司当然享有债权;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国网湖北公司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河北韩一公司与扬州中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在2018年的3月5日,早于国网湖北公司提供的裁判文书和冻结的日期;证据5,合同中也未有明确质保期间,扬州中大公司作为取得出卖人到期合法债权的权利人有权向国网湖北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部分的价款。河北韩一公司同意扬州中大公司的意见。
国网湖北公司对扬州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国网湖北公司和河北韩一公司之间仅存在一笔4061098元债权;2、征询函的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国网湖北公司在2018年4月16日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资料,才发现河北韩一公司将本应该由其生产制造的电缆分包给扬州中大公司,基于此违约的情形才提起了拒付,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证据无法达到扬州中大公司的证明目的。河北韩一公司对扬州中大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中,对于一审时扬州中大公司举证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相关照片,国网湖北公司陈述,经过核实河北韩一公司给国网湖北公司工作人员毕伟发送短信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与“门卫通访客单”的时间“2018-4-16”、“被访人毕伟”相印证,国网湖北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以后才知道债权转让,无论以2018年4月16日送到毕伟的时间还是以国网湖北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都已经超过了河北两家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扬州中大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的事实错误,应为“河北韩一委托加工产品订购合同”,其余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北韩一公司与节能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对于合同价格与支付约定:本合同签约价12557963.85元,分预付款、到货款和质保金三次支付,支付比例为3:6:1。货款支付条件见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第9条“质量保证”约定,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
案涉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日期,均为2017年12月。
二审中,国网湖北公司认可送货单签收之后视为货送到并验收,认可发货单载明的时间,认可质保期是收到货物之后12个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河北韩一公司是否取得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债权以及到期债权数额的确定。2、河北韩一公司和扬州中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河北韩一公司取得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到期债权3480941.4元。理由如下:一、河北韩一公司取得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债权。1、国网湖北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签订节能公司接户线节能改造工程电缆买卖合同后,河北韩一公司系依据国网湖北公司的送货通知书交付涉案标的物,国网湖北公司亦进行了相应的接收;后河北韩一公司依照送货通知书确定的价款向国网湖北公司出具了7张增值税发票,该七张票据国网湖北公司也进行了抵扣;国网湖北公司未对标的物提出异议,本案不存在因卖方主体资质身份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买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2、国网湖北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之间的合同为买卖合同,根据扬州中大公司与河北韩一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产品订购合同,不存在河北韩一公司分包给了扬州中大公司之情形。
二、河北韩一公司与节能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对于支付,约定分预付款、到货款和质保金三次支付,支付比例为3:6:1。国网湖北公司认可送货单签收之后视为货送到并验收,此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国网湖北公司应在2017年12月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60%的到货款3480941.4元;上述合同约定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国网湖北公司认可质保期是收到货物之后12个月,因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日期均为2017年12月,至今质保期未满,故要求国网湖北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河北韩一公司取得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到期债权为3480941.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但是本案河北两家法院冻结河北韩一公司对国网湖北公司的债权的法律文书签发时间为2017年4月4日、4月9日,而本案河北韩一公司和扬州中大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5日,债权转让发生于法院冻结该债权之前,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该转让应属有效。
综上,国网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国网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扬州中大公司货款4061098.3元及其利息不当,本院依法改判。因国网湖北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其在二审中提出的理由导致本案二审部分改判,故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邮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扬州中大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480941.4元及其利息(以3480941.4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8元,均由国网湖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蓉
审判员  秦集成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桂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