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326民初123号之二
原告:**,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道孚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鲜水镇解放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道孚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道孚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道孚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8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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