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新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园区南绕城以南(佳隆金属制品公司511-5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白杨景观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68号刚记海鲜大排档对面(呼市水文勘测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海停,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包头市新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白杨景观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海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