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62号
原告: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冰,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缔约过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被告北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后,其提起上诉,后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民辖终112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诚信工程保证金7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40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形成合作关系,由被告承接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被告随即设立了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北辰项目部)。2014年11月北辰项目部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绿化项目,原告向其交纳诚信保证金共计700万元,北辰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并称工程会马上开工,承诺尽快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但至今项目未开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起诉。理由:1、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属于一事二审,已在回民区法院确认驳回原告起诉,应该按照生效裁定确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相关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也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具了以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项目投资及建设协议书》、《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批示》、《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企业备案书》、《通知》、《关于成立项目对接领导小组的函》、《任命书》、《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邀请合作入围须知》、《(绿化)工程合作入围邀请函》、6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收据二张、内蒙古银行和中信银行汇款凭证、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用款申请表、借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终止侦查决定书》,欲证明原告给北辰项目部打人保证金700万元,被告应予退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不是原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银行形式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账户不是北辰公司开立的,借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单方撤回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当庭出具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被举报问题核实情况的函;2、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属于一事二理,应予驳回;3、立案决定书、登记信息表,证明王建国属于刑事犯罪,应该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是在主张权利后出现的函,只能说明是开户证件、程序上有瑕疵,并不代表不是北辰项目部开的户;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不存在一事二理的问题;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证据王建国已经不存在刑事犯罪的问题。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北辰项目部在托克托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银行流水、中信银行回单;2、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情况说明、《投资协议书》、被告给王建国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北辰公司会议决定、被告致回民区政府关于成立项目对接小组的函等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700万元的事实,和被告设立北辰项目部,任命王建国为集团副总兼呼市分公司总经理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银行形式的证据和《终止侦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佐证,及承办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2018)京民申2809号、(2017)京03民终9530号、(2017)苏0681民初7275号、(2017)内01民终2837号、(2017)内01民终2848号、(2017)内01民终2849号均系真实的生效判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终止侦查决定书》,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内蒙古白杨景观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系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2017年7月5日更名为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2、2013年7月18日,被告北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签署了《项目投资及建设协议书》,就乌素图河道改造等项目签订拟投资框架协议,经论证评估,2016年11月11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乌素图河道规划设计、项目招商引资、施工建设交由春华水务公司实施,回民区仅负责河道整治工程用地征拆工作。2013年7月12日,被告送达回民区政府《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建国代表北辰公司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综合投资及建设开发的前期洽谈、过程管理等相关工作。2014年9月15日,被告致回民区政府关于成立项目对接小组的函,载明“根据政府要求,特成立回民区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王建国为集团副总兼呼市分公司总经理,为我司派出的项目领导小组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有关项目的日常工作”。该函件由北辰公司签章。
3、2014年11月20日,北辰项目部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出《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邀请合作入围须知》,载明该工程开工时间预定2015年4月10日;工程概况:原水库区改造、新建水上公园、河道改造、市政广场道路、景观绿化;标段划分:景观绿化工程按照作业面分为6个标段;工程合作保证金交纳:每个标段交纳保证金200万,北辰项目部按合作保证金全部交齐的时间先后顺序安排施工单位进场。该须知加盖了北辰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分四笔向北辰项目部在托克托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交纳诚信保证金共计700万元,北辰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河道改造项目合作保证金,并加盖了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3日,北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绿化)工程合作入围邀请函》,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确认你单位为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入围绿化工程合作单位,确定与我公司建立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贵公司已按规定时间将三个标段的诚信保证金六百万元打人本公司,望你单位接到该函后补齐剩余保证金,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6月14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母公司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现金290万元整,注明:2014年至2016年合作保证金800万元(含原告700万元、蒙树公司100万元)的利息,借款期限五个月,如发生纠纷,在呼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北辰项目部加盖了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非合同专用章,负责人王建国签名捺印,见证人杨康宁签名捺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700万元,被告至今未退还。
4、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2018年3月21日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其侦办的20161111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经查明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对王建国的侦查。
5、(2018)京民申2809号、(2017)京03民终9530号、(2017)苏0681民初7275号、(2017)内01民终2837号、(2017)内01民终2848号、(2017)内01民终2849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3民初245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至2016年,王建国系北辰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北辰公司就呼和浩特市项目工程进行了相应的工作,北辰项目部是北辰公司设立的机构,负责人为王建国,该项目部以承接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向施工方发包,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及原告母公司2017年起诉被告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因原告母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已由公安立案而驳回原告母公司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给北辰项目部打入保证金700万元,北辰项目部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拒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当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北辰项目部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向不特定主体发包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给北辰项目部打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绿化工程合同未签订,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北辰项目部未经招投标程序,收取原告保证金,在明知不可能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后,一直未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北辰项目部是北辰公司设立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外界交易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辰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有北辰项目部给原告母公司出具的利息借条,但并未明确计息具体时日,原告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分四笔给被告打人700万元保证金,2016年11月11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回民区政府不再负责涉案工程实施,即被告此时应当知道与原告履约不能,故被告应当从次日起承担不能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一事二理、涉及刑事犯罪,原告母公司起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母公司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公安已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也不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被举报问题核实情况的函,只能证明北辰项目部违规开立了账户,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是基于北辰项目部《(绿化)工程合作入围邀请函》的信赖,将保证金打人指定账户,该账户是否违规开立不影响本院对原告向北辰项目部打款事实的认定,和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承担。被告虽对原告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大部分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推翻上述证据、及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诚信工程保证金70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贵忠
人民陪审员 张宝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