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呼市水文勘测局**div>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云,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立德公司)缔约过失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正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盛立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中盛立德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属于一事二审,回民区人民法院已经驳回被上诉人中盛立德公司的起诉,应按照生效裁定确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相关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也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盛立德公司答辩称:一、中盛立德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盛立德公司收到北辰正方公司呼和浩特项目部发出的《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邀请合作入围通知》招标邀请,并依此邀请向北辰正方项目部指定的账号打入工程合作保证金,北辰正方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双方未能签订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合同,且北辰正方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中盛立德公司主张北辰正方公司退还保证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2018年3月21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出具了《终止侦查决定书》,对北辰项目部负责人王建国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三、本案不属于一事二审。2017年7月25日中盛立德公司的母公司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起诉北辰正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形,故作出驳回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出具了《终止侦查决定书》,终止对王建国的侦查,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情形。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诉讼主体不是中盛立德公司,而是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且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同,本案不属于一事二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辰正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盛立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北辰正方公司退还中盛立德公司诚信工程保证金7000000元;二、判令北辰正方公司支付中盛立德公司利息暂计40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北辰正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北辰正方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形成合作关系,由北辰正方公司承接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北辰正方公司随即设立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北辰项目部)。2014年11月北辰项目部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绿化项目,中盛立德公司向其交纳诚信保证金共计700万元,北辰项目部给中盛立德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并称工程会马上开工,承诺尽快与中盛立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但至今项目未开工,北辰正方公司未与中盛立德公司签订合同,也拒不退还中盛立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内蒙古白杨景观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系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2017年7月5日更名为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2、2013年7月18日,北辰正方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签署了《项目投资及建设协议书》,就乌素图河道改造等项目签订拟投资框架协议,经论证评估,2016年11月11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乌素图河道规划设计、项目招商引资、施工建设交由春华水务公司实施,回民区仅负责河道整治工程用地征拆工作。2013年7月12日,北辰正方公司送达回民区政府《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建国代表北辰正方公司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综合投资及建设开发的前期洽谈、过程管理等相关工作。2014年9月15日,北辰正方公司致回民区政府关于成立项目对接小组的函,载明“根据政府要求,特成立回民区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王建国为集团副总兼呼市分公司总经理,为我司派出的项目领导小组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有关项目的日常工作”。该函件由北辰正方公司签章。
3、2014年11月20日,北辰项目部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出《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邀请合作入围须知》,载明该工程开工时间预定2015年4月10日;工程概况:原水库区改造、新建水上公园、河道改造、市政广场道路、景观绿化;标段划分:景观绿化工程按照作业面分为6个标段;工程合作保证金交纳:每个标段交纳保证金200万,北辰项目部按合作保证金全部交齐的时间先后顺序安排施工单位进场。该须知加盖了北辰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中盛立德公司分四笔向北辰项目部在托克托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为×××账户交纳诚信保证金共计700万元,北辰项目部给中盛立德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中盛立德公司交来河道改造项目合作保证金,并加盖了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3日,北辰项目部向中盛立德公司出具了《(绿化)工程合作入围邀请函》,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确认你单位为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入围绿化工程合作单位,确定与我公司建立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贵公司已按规定时间将三个标段的诚信保证金六百万元打人本公司,望你单位接到该函后补齐剩余保证金,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6月14日,北辰项目部给中盛立德公司母公司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现金290万元整,注明:2014年至2016年合作保证金800万元(含中盛立德公司700万元、蒙树公司100万元)的利息,借款期限五个月,如发生纠纷,在呼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北辰项目部加盖了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非合同专用章,负责人王建国签名捺印,见证人杨康宁签名捺印。中盛立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00万元,北辰正方公司至今未退还。
4、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2018年3月21日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其侦办的20161111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经查明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对王建国的侦查。
5、(2018)京民申2809号、(2017)京03民终9530号、(2017)苏0681民初7275号、(2017)内01民终2837号、(2017)内01民终2848号、(2017)内01民终2849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3民初245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至2016年,王建国系北辰正方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北辰正方公司就呼和浩特市项目工程进行了相应的工作,北辰项目部是北辰正方公司设立的机构,负责人为王建国,该项目部以承接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向施工方发包,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及中盛立德公司母公司2017年起诉北辰正方公司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因中盛立德公司母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已由公安立案而驳回中盛立德公司母公司起诉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盛立德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北辰正方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中盛立德公司给北辰项目部打入保证金700万元,北辰项目部未与中盛立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拒不退还保证金,中盛立德公司当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北辰项目部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向不特定主体发包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中盛立德公司给北辰项目部打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绿化工程合同未签订,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北辰项目部未经招投标程序,收取中盛立德公司保证金,在明知不可能与中盛立德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后,一直未退还中盛立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北辰项目部是北辰正方公司设立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外界交易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辰正方公司承担。中盛立德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有北辰项目部给中盛立德公司母公司出具的利息借条,但并未明确计息具体时日,中盛立德公司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分四笔给北辰正方公司打人700万元保证金,2016年11月11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回民区政府不再负责涉案工程实施,即北辰正方公司此时应当知道与中盛立德公司履约不能,故北辰正方公司应当从次日起承担不能退还保证金给中盛立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北辰正方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事二理、涉及刑事犯罪,中盛立德公司母公司起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母公司起诉后,中盛立德公司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公安已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也不涉及刑事犯罪。北辰正方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被举报问题核实情况的函,只能证明北辰项目部违规开立了账户,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中盛立德公司是基于北辰项目部《(绿化)工程合作入围邀请函》的信赖,将保证金打人指定账户,该账户是否违规开立不影响本院对中盛立德公司向北辰项目部打款事实的认定,和北辰正方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承担。北辰正方公司虽对中盛立德公司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大部分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推翻上述证据、及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的事实,故北辰正方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诚信工程保证金70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盛立德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中盛立德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三、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内蒙古白杨景观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杨景观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更名为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白杨景观公司向北辰项目部在托克托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款共计700万元,北辰项目部给白杨景观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载明该款项为合作保证金。北辰正方公司为实施工程项目设立的北辰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与义务应当由北辰正方公司承担。北辰正方公司收取白杨景观公司合作保证金后未能与其订立合同,且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侵害了白杨景观公司的合法权益。白杨景观公司更名为中盛立德公司后向北辰正方公司主张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中中盛立德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内0103民初2459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已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驳回和盛公司的起诉。2018年3月21日,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20161111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经查明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现终止对王建国的侦查”,该案件刑事程序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459号民事裁定未对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且公安机关已经终结对于王建国的侦查,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不再涉及刑事犯罪,因此中盛立德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在公安机关决定对王建国侦查终结,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北辰正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涉及其他已经立案的刑事犯罪,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35元,由上诉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周 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子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