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工程项目部缔约过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102民初62号原告: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董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工程项目部,住呼和浩特市。负责人:***,该项目部总经理。原告内蒙古中盛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北辰公司项目部)缔约过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原告中盛公司中心诉称,2013年被告北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形成合作关系,承建了呼和浩特市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成立了北辰公司项目部,任命其员工***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1月,北辰公司项目部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乌素图河道改造工程绿化项目,原告向被告北辰公司项目部分两次交纳保证金共计700万元,该项目部出具了收款凭证,并承诺尽快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至今该项目未启动,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保证金700万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不是保证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源于绿化工程,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北辰公司项目部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向不特定主体发包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给北辰公司项目部打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绿化工程合同未签订,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纠纷的产生和处理与施工合同内容及约定无关,本案不应以拟订立的合同类型作为案由,并据此确定管辖,故北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且北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及建设协议书》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乌素图河道改造项目,必须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北辰公司项目部未经招投标程序,收取原告保证金,在政府将涉案项目叫停后,一直未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故本案应为缔约过失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另,北辰公司2014年9月15日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关于成立项目对接领导小组的函》、其出具的成立北辰公司项目部的《通知》、(2015)新民二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北辰公司项目部是北辰公司设立的机构,负责人为***,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山水小区威信押运公司院内。北辰公司项目部与外界交易发生的债权债务,应以其住所地为履行地,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北辰公司项目部给原告母公司就该保证金利息出具的借条上书写“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霞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杨广学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焦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