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2民初1532号
原告: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玉市分公司,地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昆玉市224团迎宾路商业街B1-15号2楼
负责人:马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工业园区规划3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宇,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原告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尔昆玉分公司)与被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尔昆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宇,被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尔昆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95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鸿达公司承建墨玉县喀尔赛渠3号肉鸡附属工程项目,被告**元系被告公司在上述工地的施工负责人。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200M高压线及800KVA2台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5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6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并且已经过保修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现剩余工程款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并未签订原告所述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起诉原告直接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辩称,合同是2020年1月3日签订的,签订时我方所建的工程项目只有2台箱式变压器,我与马永祥签订的,工程施工时间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0日,受疫情影响实际安装时是2020年3月19日以后了,快到月底了才开始安装,根据项目的性质,又增加了2台箱式变压器,合同约定是安装1号和2号箱式变压器,原告实际只安装了1号和3号箱式变压器,要求原告提供变更后的安装清单,竣工结算后,原告一直未提供变更后的安装清单,审定时就按照工程量清单直接审定的,审定完2台变压器是380,147元,我与马永祥中途通过电话,马永祥不认可审定的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2020年1月3日被告**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墨玉县喀尔赛渠3号肉鸡附属工程项目安装高压线及变压器,合同总价款为56万元,工程施工时间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65%工程款。被告鸿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在本合同的第三页甲方部分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关于代理人**元也未附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时间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0日有涂改痕迹;按照被告**元所述,原告严重违约。被告**元质证称,是我当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一节中综合认定。
2.证据一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打印件)、发票3张(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分别在2020年1月7日向原告公司支付5万元、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公司支付25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原告公司在2020年4月9日向被告公司开具电子发票金额为30万元。被告鸿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并非原件,仅能反映被告**元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证据只是税务制度的要求,并不能反映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元质证称,是我让马永祥开的成本发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客户受电竣工验收意见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安装的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确定为合格。被告鸿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案涉项目墨玉县喀尔赛渠3号肉鸡附属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其中涉及到电力设备是4台设备,意见单只写了用电地址,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被告**元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案涉项目墨玉县喀尔赛渠3号肉鸡附属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其中涉及到电力设备是4台设备,意见单只写了用电地址,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该证据是供电部门对接受供电客户的设备是否能正常安全通电所做检验,他不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机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鸿达公司证据
1.证据一组:(1)新疆宝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墨玉县贫困村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家禽产业(鸡、鸭、鹅)项目说明1份(原件):道路工程原设计12225平方米,室外变电站实际完成4套,工程造价为760,294.39元,涉及到本案的项目2台变压器380,147元;(2)措施项目审核对比表3张、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2张、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5张,共10页,证明被告**元欠付原告的仅是8万余元,仅说明被告**元与本案的数据认定,政府仅给案涉项目这么多钱。原告质证称,对措施项目审核对比表3张、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2张、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5张不认可,真实性上来说并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的价格不是审计部门的审定金额;对新疆宝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有资质产生质疑。被告**元质证称,是第三方审计出具的说明,支付金额是按照第三方审计金额支付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鸿达公司出示的新疆宝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说明,因被告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疆宝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是什么关系,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新疆宝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对涉案工程审计权限,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元借用被告鸿达公司资质,并以被告鸿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最终被告鸿达公司中标墨玉县喀尔赛渠3号肉鸡附属工程项目,被告鸿达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元施工并约定被告**元向被告鸿达公司交纳管理费,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公司拿管理费,剩余的是工地日常开销。其后被告**元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200米高压线路及800KVA2台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墨玉县喀尔赛镇,原告按被告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承包项目内容为“200米高压线路及800KVA2台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65%的工程款,工程期限为2020年1月3日开始至2020年1月20日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鸿达公司在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26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可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在问及被告鸿达公司与被告**元是什么关系时,被告鸿达公司承认被告**元是挂靠在被告公司进行招投标的;在问及被告**元,被告公司陈述是否属实时,被告**元称属实。在问及**元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有挂靠合同或约定?如何约定的?被告**元称,我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我认可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有约定,约定我负责项目施工,报酬是按照绩效计算的,公司拿管理费,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剩余的是工地日常开销。综上,本院对被告以挂靠形式借用被告鸿达公司资质,两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转包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两被告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无效。被告**元借用被告鸿达公司资质中标墨玉县喀尔赛渠3号肉鸡附属工程项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元与原告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元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的行为,是基于无效合同关系而产生,来源违法,故其基于违法来源而与原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也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庭审中,被告鸿达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投入使用,故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建设价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元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两被告是挂靠关系,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玉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96元,由被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承担2,568.60元,原告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玉市分公司承担1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东兴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何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