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01民初2670号
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MA779WGA6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工业园区规划2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翠侠,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敏,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翠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翠侠向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0,000元的代偿款及利息308,490元[利息以130000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451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9.2%(4.8%x4倍=19.2%)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单费、邮寄费、送达费、公告费由被告尹翠侠承担,合计1,608,40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尹翠侠等人承揽了“和田中梦高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2020年11月10日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和田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对账户资金进行了司法冻结。经协调,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与被告尹翠侠等人垫付其租赁的建材物资租赁费、丢失配件损失、律师费、保全费、保函保单费共计1,300,000元。垫付相关款项后,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案外和解,撤回起诉。2020年12月23日,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翠侠就该垫付款项事宜达成协议书,确认垫付款项为1,3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36%计息至垫付款项还清为止。截至目前,被告尹翠侠仍未偿还1,300,000元的垫付款,企业运行面临着压力。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尹翠侠辩称,被告与原告属于挂靠关系,在被告承建的“和田中梦高科技产业园”A区项目中,原告收取3%的管理费,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项目因发包方和田中梦高科技有限公司资金断裂导致项目流产,欠付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该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各项费用等共计1,300,000元,在案涉项目司法拍卖(处理)款项到达原告账户时优先扣除。基于该付款条件被告签订了该协议,所以被告认为支付1,300,000元是事实,但给付条件在未成就的条件下未生效,应当驳回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2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公司网上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2张。证明1.因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建“和田中梦高科技产业园”A区项目,由被告实际使用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材租金、丢失损失以及后续起诉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等合计1,300,000元,均由原告实际垫付;2.被告尹翠侠对上述的垫付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按年息36%支付垫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前述款项原告有权在产业园项目司法拍卖款到账时优先扣除是对于产业园项目的优先扣除权,并非被告抗辩的偿还垫付款的前提条件。
被告尹翠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垫付款1,300,000元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即“和田中梦高科技产业园”A区项目司法拍卖款到达原告账户时予以优先扣除。
被告尹翠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为挂靠关系;2.由于发包方资金链的断裂,导致欠付租赁费,原告在垫付1,300,000元租赁费之前,双方就协商签订该协议,约定后续司法拍卖款项到达原告账户后予以扣除,余款支付给被告。基于上述条件,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条件为司法拍卖款项到达原告账户时予以优先扣除。证据二、和田市宏丰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原告与新疆宏丰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账户被诉前保全,解除保全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协议书中关于案涉的1,300,000元款项的表述,仅是在协议书中阐明原告有对司法拍卖款项的优先扣除权,并不是被告表述的事实,被告表述错误;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形成挂靠关系,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不是工程转包关系,也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二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解除保全时间应以和田市人民法院采取解除保全措施时间为准,聊天记录中说的保全已经解除,无法确定为采取解除保全措施时间,原告在起诉书中计算的利息仅计算了协议书当中垫付的1,300,000元款项的利息,并没有计算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全部3,850,000元款项的利息,何时解除保全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被告尹翠侠等人承揽了“和田中梦高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2020年11月10日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和田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对账户资金进行了司法冻结。经协调,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为被告尹翠侠垫付其租赁的。2020年12月13日,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翠侠就建材物资租赁费、丢失配件损失、律师费、保全费、保函保单费1,300,000元垫付款项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为被告尹翠侠垫付1,3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36%计息至垫付款项还清为止。同时约定,该款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和田中梦高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司法拍卖款项到达原告账户时优先扣除,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21年12月14日,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新疆宏丰建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1,300,000元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翠侠针对垫付款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该垫付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二、垫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一:该垫付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被告抗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该垫付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即案涉项目司法拍卖(处理)款项到达原告账户时优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该条款以所附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为标准,条件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所谓生效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本案中,《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生效”,该《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生效,并不是附条件生效,故对被告以该垫付款支付是附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垫付了1,300,000元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垫付款1,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垫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垫资利率为年利率36%,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资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因此,逾期付息应当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算至2021年11月11日止,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1,300,000元×325天×4.35%/360天=51,05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的案件保全费、保函保单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翠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300,000元;
二、被告尹翠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1,052元(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算至2021年11月11日止,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7.84元,由原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8.11元,由被告尹翠侠负担847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仵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