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工业园区规划3路,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653223MA779WGA6J。
法定代表人:刘春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鸿达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被上诉人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322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胡勇共同协商,从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往被上诉人胡勇以被上诉人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的皮山县阔什塔格镇中学工程的工地运输材料和挖掘施工场地,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施工现场负责人为上诉人每次运送的材料和使用机械出具单据。运输事项结束后,在与被上诉人结算运费和租赁费的时候,因为上诉人搬家的原因找不到一些单据,向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把一些单据弄丢事情。当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只能根据提供的单据结算运费和租赁费,找到其余单据可以拿回来结算。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当时在手里的单据计算运费和租赁费,收回单据,并把对应的钱兑现了。后来上诉人通过详细搜找房子,找到剩下的52,720元的单据,去找被上诉人结算。但是被上诉人不承认单据。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手中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单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之前结算时被上诉人收回了上诉人用于结算的单据,有证人予以证实剩下的单据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新疆鸿达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勇辩称,上诉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的上诉请求无依据的,我们与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的弟弟伊斯马伊力·达伍提存在劳务关系。与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从始至终,涉案劳务费也是跟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结算的。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所主张的单据已经与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结算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2,270元运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被告胡勇代表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皮山县阔什塔格镇中学建设项目,经与伊斯马伊力·达伍提口头协商,由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组织人员、车辆和装载机为被告胡勇负责的项目工地提供土方挖掘、回填等劳务。2020年12月8日,胡勇与伊斯马伊力·达伍提就上述劳务未支付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确认未支付余款为137,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提供的票据既未明确金额亦无法证明未进行结算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38元,由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麦麦提·亚森、阿不拉·麦麦提、阿力木江·麦麦提敏出庭进行作证,拟证明:1)结算劳务费时胡勇会把劳务单据收回,因此,其手持的单据未经过结算;2)上诉人于2020年12月找胡勇结算时,胡勇承诺上诉人找到单据后给其结算;3)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工地为被上诉人提供运输等劳务。以上三名证人以及本院依职权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伊斯马伊力·达伍提出庭进行了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疆鸿达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勇没有提交证据。
证人麦麦提·亚森出庭作证称,我于2020年6月至12月在皮山县阔什塔格镇中学的工地给胡勇提供劳务,具体干挖管道、挖地沟等,我们提供劳务以后,每次结算时胡勇会把我们手中的单据收回,再给我们付劳务费,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与胡勇之间有无劳务合同关系我不知道。
证人阿不拉·麦麦提出庭作证称,我知道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与其弟弟伊斯马伊力·达伍提从胡勇分包下来劳务在工地上用工程机械干活的情况,他们俩兄弟是否是合伙承包,我不清楚,但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和伊斯马伊力·达伍提一起找胡勇要求结算时我在场,胡勇收回伊斯马伊力·达伍提手中的单据,并对伊斯马伊力·达伍提说“没找到的单据你找到的时候给你结算”,并给伊斯马伊力·达伍提出具了结算单。我不知道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的劳务费是否包含在胡勇给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结算的范围之内,我只看到胡勇收回了单据,收回后是否销毁的情况我不知道。
证人阿力木江·麦麦提敏出庭作证称,2020年7月左右我在皮山县阔什塔格镇中学的工地务工四天,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安排我开挖掘机干活,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负责从学校场地上挖掘土方清理土、运输砂石料等劳务,我干活由工地上的李林给我出具单据。我不知道谁给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安排这些劳务。
证人伊斯马伊力·达伍提出庭作证称,我于2020年3月左右在皮山县阔什塔格镇中学的工地给胡勇提供劳务,2020年4月初,我把该工地上有劳务的情况给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说了,但没有带他一起去介绍给胡勇。期间我有空就去该工地干活儿,工地上的李林给我们出具单据,根据单据由胡勇给我们结算工资。我每次去工地的时候看到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也在工地上干活。2020年12月胡勇给我结算了劳务费,给我结算的工资是我和我带领去安排干活的吾吉麦麦提、两个阿布力克木等四个人的劳务费,我没有给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安排劳务,我跟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各干各的活儿,2020年12月8日胡勇给我结算时,我把我的票据单据全部交给胡勇了,他给我出具了结算单。给我结算的是我的工钱,我看了数字是对的,所以签字按手印了。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也跟我一起去结算的,我给他们翻译了,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对胡勇说了他的单据都找不到了,说了他干的活儿有四五万元左右,胡勇当时跟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说了什么时候找到单据,就什么时候给他结算。
上诉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质证称,认可以上四名证人的证词。证人麦麦提·亚森证明了我们结算前胡勇将我们手中的单据收回,我手中的单据是我之后找到的,未经过结算。
被上诉人新疆鸿达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勇质证称,证人麦麦提·亚森在工地上开挖掘机的,我们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们与其结算时收回其手中的单据,但这个证明不了我们与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结算时把单据都收回和销毁的事实。对于证人阿不拉·麦麦提的证词,本案涉及的所有劳务关系是我们与伊斯马伊力·达伍提口头协商的,结算时也跟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结算。我们与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结算时,上诉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也在场,我们结算完了的,所以不认可阿不拉·麦麦提的证词。对于证人阿力木江·麦麦提敏的证词,该证人只证明了自己和上诉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在工地上干活的事实,不能证明我们没有给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结算完毕的事实。不认可证人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的证词,我们确实是凭单据结算工钱,我们只认单据,不认人,上诉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手上的单据是从我们临时办公室丢失的单据,是经过结算的单据。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用来结算的单据与上诉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在庭审中出示的单据是一样。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词认证认为,证人关于上诉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在皮山县阔什塔格镇中学工程的工地上用挖掘机和货车等机械从事劳务,由工地上负责人李林为劳务出具单据用于被上诉人胡勇给提供劳务者予结算的事实是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词对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和被上诉人之间有无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关于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持有的单据是否经过结算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4月,上诉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经伊斯马伊力·达伍提介绍,在由被上诉人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被上诉人胡勇负责施工的皮山县阔什塔格镇中学建设项目工地上,用挖掘机和货车等机械提供土方挖掘、回填、清理土方等劳务。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的还有伊斯马伊力·达伍提、麦麦提·亚森等人员。期间,由胡勇安排的负责人员李林依据挖掘机的工时和货车的运输次数出具单据,作为结算依据。于2020年12月8日,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与伊斯马伊力·达伍提找被上诉人胡勇要求结算。胡勇根据伊斯马伊力·达伍提出示的单据,给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结算劳务费,并收回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的所有的单据,出具《结算单》。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未出示单据。于2021年6月4日,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给其支付劳务费52,270元,并提交由李林出具的单据。其所提供的单据显示,挖掘机工时合计208小时,货车运输次数为75次/辆,其中车牌号为×××的货车运输次数为1次/辆,车牌号为×××的货车运输次数为74次/辆。
另查明,胡勇给在涉案工程工地用机械提供劳务的人员结算方式为,根据提供劳务者出示的计量单据,挖掘机的作业费用按260元/小时计算,运输费则小货车按80元/次,大货车按120元/次计算,收回单据,支付劳务费或出具欠款凭证。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由一审法院经过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词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与被上诉人胡勇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若存在,欠付的劳务费如何认定,应由谁承担。
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主张其与胡勇经口头协商,给其负责施工的皮山县阔什塔格镇中学建设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并出示计量单据作为证据。胡勇对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提供的计量单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没有劳务合同关系,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所出示的计量单据是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为案外人伊斯马伊力·达伍提提供劳务的凭证,且已由伊斯马伊力·达伍提与胡勇经过结算。根据胡勇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词,胡勇与提供劳务者的结算方式为,根据提供劳务者出示的计量单据,结算出劳务费数额,支付劳务费或出具结算单,同时收回计量单据。对于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手持的计量单据,胡勇虽称已与案外人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经过结算,但其不能举证证明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手持的计量单据是在其给案外人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结算出具的《结算单》范围之内。而且,胡勇给案外人伊斯马伊力·达伍提结算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为“司马艾力”的余款。胡勇关于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持有的计量单据是其从案外人伊斯马伊力·达伍提收回之后从其临时办公室内丢失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通过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被上诉人胡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其所提供的劳务量。被上诉人胡勇没有提交反向证据证明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可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计量单据的证明力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并取得由胡勇授权的李林出具的计量单据。即使胡勇与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胡勇通过接收其劳务,出具用于结算的凭证的方式认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与被上诉人胡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欠付的劳务费如何认定的问题。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提供的计量单据显示,挖掘机工时合计208小时,货车运输次数为75次/辆,其中车牌号为×××的货车运输次数为1次/辆,车牌号为×××的货车运输次数为74次/辆。对上述计量单据的真实性均无争议。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劳务费计算标准,挖掘机的作业费用按260元/小时计算,运输费则小货车按80元/次,大货车按120元/次计算。因此,根据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提供的计量单据所对应的劳务费为60,120元(其中挖掘机作业费54,080元=208小时×260元,运输费6040元=小货车74次×80元+大货车120元×1次)。被上诉人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欠付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的劳务费为60,120元。其中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2,270元,放弃部分请求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请求的劳务费52,2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欠付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起诉称其将挖掘机作业等劳务内容与胡勇共同协商所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胡勇在庭审中关于其施工涉案工程项目期间其身份为项目经理,与提供劳务者约定劳务价格、结算和支付劳务费等事项由其进行的陈述,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的劳务费应由胡勇承担支付。胡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支付所欠付劳务费52,270元。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对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勇承担劳务费52,270元,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支付;
三、驳回麦麦提艾则孜·达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38元,由胡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75元,由胡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秉 年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艾则 孜 江·艾合麦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努尔依 力·买买提依明
书记员 米 热 班 · 图 尔 荪